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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波与武穴市洪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112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杨明波,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洪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北川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84452944W。

法定代表人:胡国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31430G。

法定代表人:罗浩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刚,该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0901159D。

法定代表人:孙保林,执行董事。

原告杨明波与被告武穴市洪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武公司”)、第三人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第三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中、被告洪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第三人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杨明波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鄂1182民初85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洪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武穴市洪武凯旋门小区的商品房58套,并轮候查封被告洪武公司名下位于武穴市21号北侧、玉湖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鄂1182民初850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洪武凯旋门一期17#楼所分摊土地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洪武公司偿付杨明波工程款12148903.9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81438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洪武公司退还杨明波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确认杨明波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洪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许,洪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发包人)与中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浩公司承建洪武公司开发的洪武凯旋门小区项目,工程地点为武穴大道北侧,玉湖路与21号路交汇处,建筑面积约28万平方米,合同价款约5亿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调整方法:1、根据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双方确定的承包范围的所有内容计算工程量;2、执行2008年《湖北省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鄂建文(2012)85号文件;3、材料价格调整执行同期《黄冈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没有信息价的材料进料前双方商定、签字确认并封存样品备查;4、有关税、费用标准、人工费等调整执行同期最新调整文件。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期群楼的主体每完成五层,发包人按每平方米400元计价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每完成五层工程量作为一付款节点,并完成后七日内支付。装饰按400元每平方计算,发包方付清800元/平方米后承包方出示工程决算书,否则依发包方决算书为准,7日付承包方总价75%,三个月内付10%,六个月付10%,余下5%作维修金18个月付清,如未付清按年息2分计算。例外约定:该项目中“会所”建筑由承包人全额带资做完交付甲方使用,交付满三个月发包方需付总造价的50%给承包方,之后三个月内甲方付至95%,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承包三万平方米之工程,保证期限四个月,从交清保证金日算起,届满之日,发包人一次性无息退还,否则发包人按月息4分计取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洪武公司也与君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承包方的代表人均约定为杨明波,因君安公司无法进行相关的备案事宜,故在洪武公司的授意下才找到中浩公司进行相关的合同签订及备案。2015年8月19日,中浩公司(甲方)与杨明波(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洪武凯旋门小区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并由乙方负责项目经理部的行政管理及经营承包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以该工程单独核算、责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管理办法,对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所有条款及相关法律文书的履行负全部责任,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采取工程决算价百分比的形式即按百分之一收取,如按合同达到5亿元,则按百分之零点柒收取(不含建筑营业税及附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杨明波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向洪武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并正式开始施工。2016年3月5日,洪武凯旋门会所工程完工,同月15日移交给洪武公司。2016年12月29日,洪武凯旋门17号楼完成至第24层,幼儿园工程主体完成,因洪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杨明波被迫停工。杨明波无法及时给付民工工资以及对外以个人名义赊欠大量材料款,经多次找洪武公司协商,洪武公司才将杨明波部分债务转移至其公司或法定代表人胡国权名下,代付或转移债务金额约710万元,后杨明波多次向洪武公司索要该欠款未果。洪武公司自行组织他人继续施工。

综上,杨明波经洪武公司同意后分别借用他人资质与洪武公司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均由杨明波实际履行,为本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洪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给杨明波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杨明波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洪武公司辩称,1、杨明波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杨明波主张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杨明波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其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3、杨明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承包人,不享有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4、洪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0余万元。

第三人君安公司述称,杨明波曾借用君安公司的资质是事实,并且君安公司经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决偿付了湖北鼎恒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违约金、诉讼费。杨明波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君安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为了减少诉累,应在本案中予以调整。

第三人中浩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洪武公司虽然以不是原件为由对其与第三人中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而且实际认可其与第三人中浩公司是签订了该合同的,故对该合同予以采信;2、被告洪武公司以其未盖章、签字为由对原告杨明波提交的其与他人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商品房混凝土买卖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不予认可,但这些合同虽与被告洪武公司无关,却是与案涉工程相关联的,是客观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杨明波提交的签证、工程施工联系函、工程预算编制书、现场照片等均是围绕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相关材料,而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已经完成,案涉工程造价当以鉴定意见书为准;4、《工程付款申请表》系第三人中浩公司单方出具,被告洪武公司既未签名,又未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杨明波对被告洪武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收到4833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及8张借条不能抵扣工程款。①原告杨明波提出被告洪武公司并未按其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4833000元的收条实际给付,被告洪武公司则表示其中的326万元是由武穴市社保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及原告杨明波的债务转移款,而原告杨明波虽提出被告洪武公司所给的系三张空头转账支票,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收条的款项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②被告洪武公司提交的8张借条注明了交电费、凯旋门人工工资、17号楼工程款、凯旋门17号楼人工工资、凯旋门会所工程款、凯旋门17号楼工程款等内容,明显系以借支的名义为案涉工程而支付的款项,原告杨明波以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与给付工程款无关为由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这些款项应系抵扣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原告杨明波提交的胡国权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内容为“借到杨明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条系双方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案涉工程无关,也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无关;7、原告杨明波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蔡爱生、邓权现金伍万壹仟”的欠条中注明“同意在洪武工程款内扣除支付”,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邓铮权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的欠条中注明“此现金为洪武凯旋门项目居间费,同意从杨明波所交保证金和工程款中支付”,故被告洪武公司可以此二张欠条抵扣工程款;8、原告杨明波在被告洪武公司提交的《投诉建筑单位拖欠工资信息》上批示“同意付款”后,被告洪武公司向武穴市刊江办事处付款25万元,武穴市刊江办事处又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其收支结算专户将该款支付给武穴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武穴市劳动保障监察局遂向相关人员支付了工资共计145414元,该款应当作为工程款抵扣;9、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是在本院司法技术部门主持下由原告杨明波与被告洪武公司共同选定并予以委托的,其就武穴市洪武凯旋门小区项目17号1-24层、幼儿园工程、会所工程土建工程及外增加工程量工程作出的鄂华益浠[2020]第07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穴市洪武凯旋门小区系洪武公司开发的项目,位于武穴市××大道北侧、××与××路交汇处,建筑总面积约28万平方米。2015年12月13日,洪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君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君安公司承包武穴市洪武凯旋门小区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8日,竣工日期约为2018年10月8日,金额约5亿元;执行2008年《湖北省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鄂建文(2012)85号文件,材料价格调整执行同期黄冈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没有信息价的材料进料前双方商定、签字确认并封存样品备查;承包代表人为杨明波;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期群楼的主体每完成五层,发包人按每平方米400元计价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每完成五层工程量作为一付款节点,并完成后七日内支付。装饰按400元每平方计算。发包方付清800元/平方米后承包方必须交房,交房三个月内承包方出示工程决算书,否则依发包方决算书为准。7日内付承包方总价75%,三个月内付10%,六个月付10%,余下5%作维修金18个月付清,如未付清按年息2分计算。该项目中“会所”建筑由承包人全额带资做完交付发包方使用。交付满三个月发包方需付总造价的50%给承包方,之后三个月内付至95%,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届满两年之次日起15日内,如保修期内发包人无维修支出,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返还该款,如保修期内有维修支出,经双方确认后,发包人扣除该支出后,返还余款和利息给承包人。否则,承包人按照年息2分向发包人计算欠款利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一期工程,合同签订三日内,承包人交保证金300万元承包3万平方米工程。二期续交保证金,保证金额再议,保证期限4个月,保证期限从交清保证金之日起算4个月,届满之日发包人一次性无息退还,否则发包人按月息4分计取资金占用费;施工期间,若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少于约定应付工程款的一半造成的停工损失则由发包人承担全部损失责任及赔偿责任,若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达到70%,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纠纷,由承包人负责,若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未达到70%,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纠纷,由发包人负责。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擅自停工应对此造成的损失,向发包人赔偿。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的时候,工程实际已经开工,且与中航建筑公司已签订了合同,但开工后因故退出了该工程,杨明波遂找到君安公司签订合同。

2015年10月25日,杨明波作为甲方与刘小立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洪武凯旋门工程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脚手架(其中木工、架子工包工包料)及所有施工机械设备、工程管理。同时,武汉市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5年12月24日,洪武公司作为甲方与君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中承包内容及附属工程增加消防工程;本合同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本合同承包人指定账户,否则承包人视为未拨付工程款;原合同付款方式未提及甲方有未付清乙方工程款的情况下,甲方将乙方所承建的房屋按均价住宅2030元/平方米,商业一层5600元/平方米,商业二层4200元/平方米抵给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并办理售房相关手续。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交30万元合同履约金后,甲方在30天内办齐甲方应办的所有手续。如因甲方手续不全造成乙方停工,甲方每天赔付乙方2万元的经济损失;甲方必须保证在2015年10月30日乙方正式基础开挖,17号楼乙方在2016年2月25日未完成八层主体框架,每推迟一天罚款2万元。如因甲方桩基及施工图和其他因素影响乙方正式施工,则乙方不承担每天的2万元罚款;结算价格在主合同应体现一致……。

君安公司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因故亦退出了案涉工程,并解除了合同。杨明波又找到中浩公司,中浩公司遂与洪武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君安公司所签合同内容相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与开工时间亦未作修改。中浩公司与洪武公司未签订其与君安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

杨明波于2015年8月31日向洪武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洪武公司并出具了内容为“收到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洪武凯旋门工程保证金叁佰万元整”的收条。

洪武凯旋门项目小区项目工程实际由杨明波组织施工,杨明波作为项目承包责任人与中浩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中浩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杨明波施工,实行单独核算、责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管理办法,确保上交中浩公司的管理费用及国家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及附加费用按时缴纳,杨明波为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人,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责任。该《经营承包合同》所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中浩公司于2016年9月3日中途宣布退出,其中会所工程已完成,幼儿园工程完成主体结构,17号楼完成1-23层主体结构。此后,杨明波未再对工程进行施工。后洪武公司另行组织他人对幼儿园及17号楼的后续工程进行施工,会所整栋楼已被洪武公司拆除。

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洪武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共计10621066元,其中杨明波出具收条及收据的工程款8001959元、水电费45057元、借支款1792000元、代为偿还砖款182050元、商品混凝土款60万元(由湖北鼎恒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共计9张)。此外,洪武公司代杨明波偿还的欠款三笔共计221000元,其中杨明波于2017年1月17日向范勇军出具的欠工资款50000元的欠条一张(注明洪武凯旋门工地,范勇军于2019年10月31日在欠条中注明“此款杨明波不认可,我在胡国权工地用压力焊工程款抵”,庭审中杨明波对该予以认可)、2018年11月26日向蔡爱生、邓权出具的欠现金51000元的欠条一张(注明同意在洪武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11月27日向邓铮权出具的欠现金120000元的欠条一张(注明为洪武凯旋门项目居间费,同意从杨明波所交保证金和工程款中支付)。

因杨明波拖欠工资,武穴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理投诉,并制作了投诉建筑单位拖欠工资信息表,合计金额387590元,杨明波在该信息表上签字同意付款,洪武公司为此向武穴市刊江办事处支付了25万元款项,武穴市刊江办事处遂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武穴市刊江财政所将该款转到武穴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并发放了145414元。

2018年5月14日,洪武公司向杨明波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2020年10月10日,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武穴市洪武凯旋门小区项目17号1-24层、幼儿园工程、会所工程土建工程及外增加工程量工程作出鄂华益浠[2020]第07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工程造价为20821215元。对该鉴定意见书,杨明波提出了书面的异议,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予了书面的答复,并且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次)》,进行了补充修正,结论意见:工程造价为20948903.90元。针对鉴定意见书,洪武公司亦提出了异议,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实后亦进行了补充修正,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三次)》,结论意见:工程造价为20373390.63元,并特别说明双方存在争议的总金额为1328220.10元,即:1、脚手架部分存在争议,涉及金额1200644.58元,现有质证资料无法核准实际施工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后据实结算;2、对地下室防水部分存在争议,涉及金额127575.52元,现有质证资料无法核准实际施工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后据实结算。杨明波支付鉴定费144000元。

脚手架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刘小立,杨明波中途退出工程施工后,刘小立遂找洪武公司要求结算,杨明波亦于2016年12月1日向洪武公司出具内容为“洪武凯旋门17号楼及幼儿园外脚手架按实际面积贰拾元/平方结算”的承诺书。现洪武公司已与刘小立就脚手架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完毕。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杨明波将洪武凯旋门小区全部消防工程承包给武汉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并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

2016年1月16日,君安公司与湖北鼎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君安公司就洪武凯旋门小区工程所需混凝土向湖北鼎恒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上代表君安公司签字的是杨明波、邓平华(君安公司下面一个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11月3日,杨明波与湖北鼎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杨直刚签订了《洪武凯旋门小区混凝土工程项目货款确认书》,确认欠混凝土货款1399405元,杨明波并出具了书面欠条。后湖北鼎恒商贸有限公司因混凝土欠款以君安公司、杨明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2017)鄂11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君安公司支付湖北鼎恒商贸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372889元,并支付违约金。

杨明波在承建洪武凯旋门小区工程过程中,向案外人邵百安购买的钢材款200万元未付,洪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国权为此向邵百安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二张。后邵百安就该钢材款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鄂118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武公司支付200万元钢材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杨明波因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案涉武穴市洪武凯旋门小区工程在原告杨明波组织施工期间先后历经三个建筑公司,从原告杨明波提供的第三人君安公司、中浩公司先后与被告洪武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合同内容相同,甚至看不出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第三人君安公司、中浩公司明显是根据原告杨明波的需要而与被告洪武公司签订的合同;从原告杨明波与第三人中浩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看,第三人中浩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杨明波施工及第三人中浩公司对案涉工程实行单独核算、责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管理办法,且原告杨明波承担施工中的一切责任,并向第三人上缴管理费,意味着施工所需资金由原告杨明波自筹而与第三人中浩公司无关,也意味着第三人中浩公司除享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外,并不承担案涉工程的任何义务;从实际组织人员施工情况及原告杨明波与被告洪武公司在资金上的往来看,对案涉工程所有事宜,第三人君安公司、中浩公司均未实际参与。综上,足以认定原告杨明波系案涉工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君安公司、中浩公司名义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第三人君安公司、中浩公司先后与被告洪武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虽然已于2016年9月3日停工,且未经验收,但被告洪武公司除将会所拆除外,还组织他人对幼儿园及17号楼的后续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应视为其将案涉工程接手并擅自使用,故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洪武公司应向原告杨明波支付工程款。根据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三次)》,工程造价为20373390.63元,但存在脚手架部分及地下室防水部分的工程存在争议,其中脚手架部分涉及的金额为1200644.58元,地下室防水部分涉及的金额为127575.52元。脚手架部分实际施工人为刘小立,原告杨明波已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洪武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洪武公司亦已进行了结算,因此该部分涉及的金额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被告洪武公司不认可地下室防水部分为原告杨明波施工,而原告杨明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地下室防水部分系其施工,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部分涉及的工程款亦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洪武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0373390.63-1200644.58-127575.52=19045170.53元,其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10621066元及其代原告杨明波偿还的三笔款项221000元、代偿农民工工资145414元应从中予扣减,故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057690.53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洪武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即年息2分)不符合现行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应予以适度调整,可按当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每完成五层后七日内按每平方米400元支付,而原告杨明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及具体的面积,故无法认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日期。鉴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且未与被告洪武公司正式办理案涉工程的交接手续,工程价款也长期未予结算,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欠付工程款利息可自被告洪武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日期计算,即2017年8月3日,计息基数应为截止此时所欠的工程价款8057690.53+221000=8278690.53元,但原告杨明波分别向蔡爱生与邓权、邓铮权、范勇军出具的欠条所涉及代偿的款项51000元、120000元、50000元应自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0月31日起从计算基数中扣减。

四、被告洪武公司收取的300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其已于2018年5月14日返还的10万元应予扣减,并应自约定的返还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实际应返还的基数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鉴定费144000元由原告杨明波与被告洪武公司各承担72000元。

六、被告洪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同意原告杨明波挂靠第三人君安公司及中浩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原告杨明波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第三人君安公司、中浩公司先后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杨明波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系实际承包人,其与被告洪武公司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原告杨明波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且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案涉工程在原告杨明波施工期间并未完工,故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其停工之日即2016年9月3日计算,显然6个月的期限已届满,该权利已经丧失,故原告杨明波关于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七、湖北鼎恒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虽与案涉工程有牵连,但涉及的只是第三人君安公司与原告杨明波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该案涉及的款项本案不作调整,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穴市洪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明波支付工程款8057690.53元,并自2017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以8278690.53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以8227690.53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以8107690.53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57690.53元为基数计算);

二、限被告武穴市洪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明波返还保证金29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计算);

三、限被告武穴市洪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明波支付鉴定费7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原告杨明波负担30130元,被告武穴市洪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朱天友

人民陪审员陈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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