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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佳德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鸿信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114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深圳佳德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201(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74311X5。

法定代表人:侯凤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全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刚,男,汉族,1966年,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系公司监事。

被告:武汉鸿信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文化路**(联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667771235。

法定代表人:李炳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秀丽,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全中、侯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冷秀丽、李丽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财务顾问费13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武汉联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子公司即被告签订《财务顾问及融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通过其财务顾问服务工作,促成第三方机构(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为其子公司(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地产项目-江夏联投广场项目提供融资,且以融资资金实际到位作为原告的工作成果,融资资金到达被告及其关联账户后视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完全履行完毕;财务顾问费用为:第三方机构向被告融入资金总量*(10%-第三方机构资金年利率)*融资年数;支付方式:以被告实际收到融资资金之日为起点,共三年分三期付款,每期支付金额为第三方机构向被告融入资金总量*(10%-第三方机构资金年利率)。第一期财务顾问费用在融入资金到达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财务顾问费用在融入资金到达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财务顾问费用在融入资金到达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满三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若被告发生违约,除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必须就拖欠部分按每天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通过其财务顾问服务工作,终于促成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联投置业公司就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地产项目-江夏联投广场项目的融资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确认函》,确认已成功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亿元,借款年利率9.1%,借款期限3年。2015年3月初,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资实际到位,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和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的财务顾问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于2018年3月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财务顾问费1350万元,但自2018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忠实全面地履行了义务,并圆满完成委托事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财务顾问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称:1、本案合同成立,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服务,但事实上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第三方的融资结果,且被告从未跟案涉第三方签署任何融资或借款协议。另案涉服务合同中明确注明成果为“借款合同”而本案所实际履行融资的为《不动产债券投资计划合同》,借款与债券计划两者系有本质区别,无论从融资路径、主要权利义务、受监管程度等均有天壤之别;2、即使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告责任,截至目前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财务顾问费是针对其人力、智力、市场成本的投入的回报”,并非原告仅仅提供信息对接即可获得。被告所获的融资结果与原告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对融资交易并未起到辅助或促进作用;3、即使原告主张其履行全部义务,本案中的服务费支付方式不同于通常服务费方式,根据合同约定财务服务费支付方式系以10%年利率为计算上限进行扣减金融机构利率后得出,且合同约定“若被告有提前还款的情况,则财务顾问费用应作出相应调整”,其本质为变相加息。原告收取该费用不合理,应当酌减并退还前面已支付的全部服务费;4、本案违约金过高且没有合同依据。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不具有参考性。且根据《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立法精神是补偿损失为主,本案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财务顾问及融资服务合同》,约定:1、本合同书于2014年2月28日正式签署;2、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子公司(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地产项目-江夏联投广场项目融资管理顾问,原告通过其财务顾问服务工作,促成第三方机构(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为被告提供融资,且以融资资金实际到位作为原告的工作成果;3、原告的责任包括:围绕前述项目积极进行客户财务投资、审计评估等需求信息调研、公关拓展、融资资源调度等工作;在客户开发过程中积极宣传推介被告的品牌和实力,协助被告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并运用自身的市场影响力和社会资源,配合、协助被告进行策划与运作;组织资深金融投资及资产管理专家为被告项目量身订做切实可行的融资目标、整体资金引进和融资管理战略规划方案和实施策略;对被告项目融资进行价值分析、策划和包装,根据实际调查结果和财务数据编写权威性、规范化的引资、融资、申请文件和报告;组织融资资金方,投融资风险管理专家、尽职调查的律师到现场考察;根据被告项目具体情况,制订谈判方案,陪同被告与融资资金方进行商务谈判,协助被告落实资金方的问题;协助被告与资金方起草、签订合作协议和各种相关的法律文书,维护被告权益;4、原告完成合作事宜后,在前述第三方机构(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融资资金到达被告及被告任何关联企业账户后,视为原告在本协议下的义务完全履行完毕。作为对原告各项人力、智力、市场成本投入的回报,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的义务,财务顾问费用总额=第三方机构向被告融入资金总量*(10%-第三方机构资金年利率)*融资年数,其中融入资金总量、融资年数和第三方机构资金年利率以被告与第三方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正式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前述数据以书面文件确认;5、财务顾问费用的支付方式:以被告实际收到融资资金之日为起点,共三年分三期付款,每期支付金额=第三方机构向被告融入资金总量*(10%-第三方机构资金年利率)。第一期财务顾问费用在融入资金到达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财务顾问费用在融入资金到达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财务顾问费用在融入资金到达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满三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若被告提前归还融入资金,则财务顾问费用按被告实际使用融入资金年限计算,在第三期予以调整;6、若被告发生违约,除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必须就拖欠部分按每天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7、本协议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有效期等同于被告与第三方机构所签借款合同的期限。

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确认函》,确认“我母公司(武汉联投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就我子公司(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江夏联投广场地产项目的融资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及融资服务合同》,对有关内容确认如下:1、借款金额:壹拾伍亿元人民币;2、借款年利率:9.1%;3、借款期限:叁年。我司特此致函贵公司,对以上内容予以确认”,该《确认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

2015年3月16日、2016年3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1350万元。

原告主张其为履行案涉合同做了大量工作,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提交融资服务资料及工作底稿、电子邮件截图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再-武汉联投广场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证明案涉服务内容签署主体为案外人武汉联投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签署,且案涉合同为《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并非合同指明的“借款合同”,二者有本质区别;2、邮件往来记录,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系2014年6月,而非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2月,双方就合同内容于6月25日还在进行沟通。案涉《确认函》形成时间也是在2014年6月25日之后,而非所签署时间,且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原、被告双方自始仅就合同进行过协商,从未履行过案涉合同约定的原告责任的内容;3、邮件往来记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频繁联系,期间跟原告并无关系,主要沟通工作系被告自主完成,原告并未参与也从未有过协助;4、协议会签表,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与所记载时间不一致,案涉合同签订系与《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一起审批,存在变相加息的行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份投资合同的主体是没有错误的,投资合同的目的跟案涉合同中提及的借款合同目的是一致的,就是为了促成第三方为被告或者其他关联机构提供融资。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侯刚是我们公司代表,虽然发邮件磋商的时间在后,但是正式文件将签订时间提前为2014年2月份,应以双方正式确定的书面文件所载明的时间为准,因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与案外人是在侯刚的沟通引荐之下才联系的,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协助,原告称主要工作系由其自己完成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2,不能以内部的文件来对抗对外的效力,不能证明存在变相加息的行为,我方按合同约定只是促成他们之间的融资交易行为,且以融资到位为工作成果,至于利息如何约定是被告与案外人的事情,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务顾问及融资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原、被告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

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关联公司与第三方(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江夏联投广场地产项目的融资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根据《财务顾问及融资服务合同》确认了借款金额、借款年利率、借款期限,根据《财务顾问及融资服务合同》,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会签表,被告对于向原告支付三期财务顾问费是没有异议的,事实上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前两期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期财务顾问费13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原告请求的多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鸿信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佳德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顾问费1350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佳德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纯

人民陪审员李珍芳

人民陪审员萧国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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