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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傅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111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明德门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卢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海口二路**(11)v>法定代表人:杨武,总经理。

被告:武汉傅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海口二路**(11)>法定代表人:付存友,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陈亚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国典凤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东湖景园小区****门面代码91420120303356354U。

法定代表人:陈德良,总经理。

原告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国典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友建设公司)、武汉傅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友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湖北国典凤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国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妹、鲍艳,被告傅友建设公司、傅友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陈亚欢,第三人湖北国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国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0,000元经济损失;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两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于房屋价款支付方式达成了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傅存友将位于傅友金湖湾1号楼180平方米一套,134平方米2套(均价8,400元/平方米)房屋卖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376.32万元,房屋总价款由丙方代乙方支付。二、甲方同意丙方以价值376.32万元西凤酒抵扣房款,具体名称数额见《西凤酒货物清单》”。原告、第三人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西凤酒。两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了上述180平方米、134平方米的商品房各一套,另一套134平方米的商品房一直未交付。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将金湖湾1号楼1002室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该房交付和过户手续。庭审查明上述1002室商品房已经卖出,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故原告撤回起诉。经原告向被告售楼部了解,目前该楼盘已全部售罄,无房可交付。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房向原告支付,应按照该小区同户型同面积的商品房现在的市场价向原告赔偿2,000,000元经济损失。

被告傅友建设公司、傅友房地产公司辩称,两被告已按照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对应房屋,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国典公司陈述,两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本案与第三人也没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陕西国典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1、西凤酒清单,系原告与第三人签章、签字确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二手房交易信息,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傅友建设公司、傅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1、涉及傅友金湖湾1号楼房屋买卖的《补充协议》,载有手书特别说明部分,原告提交的该协议无手书内容,该手书内容是否为三方合意,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2、2015年1月30日形成的内部员工预约申请书三份,陈德良即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对其签字确认的申请书一份无异议。对于另外两份申请书,其一,根据原告原工作人员黄滨去世前对2018年11月6日形成的情况说明的确认,黄滨确认肖腊青、黄滨的内部员工预约申请书系其在原告授权代表肖竹青(肖腊青之兄)的授意下签署、提交;其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代甲方落实和支付甲方购买傅友大厦及研发中心1201号房、金湖湾1号楼1002、2002号房产的款项……其中傅友大厦1号楼1301房、傅友金湖湾1号楼180平米房系乙方为房主”;其三,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份通知其授权代表肖竹青办理金湖湾1号楼2002号房产的交接手续时得知肖腊青已办理该房产内部预约手续,但由于肖腊青限购,该房产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妹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四,被告、第三人庭审确认第三人已以酒抵房款3,543,079元,第三人履行了其与原告所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同时被告确认原告以肖腊青的名义交纳了20,000元购房诚意金,并于2016年10月21日开具发票。综上,原告实际已购买金湖湾1号楼2002号房,且未否认该房产诚意金的交纳情况,其选择性否认金湖湾1号楼1002号房预约认购的事实,有悖常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应当知晓、认可其与被告、第三人所签傅友金湖湾1号楼房屋买卖《补充协议》项下房产分别以肖腊青、黄滨、陈德良的名义预约认购,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金湖湾换房申请表、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收房交接书及确认单等,与其提交的缴款单、发票、抵售房款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4、原告工作人员黄滨去世前确认的情况说明,综合本院对内部员工预约申请书的认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湖北国典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1、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2015年1月1日补充协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证明书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4、请示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亦未否认黄滨原系其工作人员,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付存友代表傅友建设公司、傅友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肖竹青代表的陕西国典公司(乙方)、陈德良代表的湖北国典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傅友金湖湾1号楼180平方米1套、134平方米2套(均价8400元/平方米)房屋卖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376.32万元,由丙方代乙方支付。甲方同意丙方以价值376.32万元西凤酒抵扣房款,具体名称数额见《西凤酒货物清单》。协议后附陕西国典公司签章确认的已发货明细。

协议签订当日,陕西国典公司以肖腊青、黄滨、陈德良的名义预约认购金湖湾1号楼2002号、1002号、1401号房,并分别提交预约申请书,其中肖腊青的预约申请书系由黄滨代办。预约申请书提交后,三人分别支付房屋预约认购诚意金20,000元。

2016年8月23日,黄滨申请将金湖湾1-1-1002号房更换为1-2-1704号房。

2017年8月28日,傅友房地产公司与黄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傅友房地产公司以1,048,914元的价格向黄滨出售金湖湾1号楼2单元1701号房,并已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2018年11月6日,陕西国典公司原员工黄滨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其系经肖竹青同意后以本人及肖腊青的名义向傅友建设公司提交内部员工预约申请书。

2019年1月17日,陕西国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傅友建设公司、傅友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金湖湾1号楼1002室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9年6月6日,陕西国典公司撤回起诉。该案中,证人杨某提交了黄滨的火化证,载明黄滨于2019年4月17日逝世。

审理中,傅友建设公司、傅友房地产公司确认,金湖湾1号楼三套房产房款,除三名认购人合计支付的预约认购诚意金60,000元外,余款3,543,079元由湖北国典公司以交付西凤系列酒的方式付清。陕西国典公司确认,傅友建设公司、傅友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0月份通知其授权代表肖竹青办理金湖湾1号楼2002号房产的交接手续,后得知肖腊青已办理该房产内部预约手续,由于肖腊青限购,该房产由陕西国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妹以其个人名义与傅友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付存友代表傅友建设公司、傅友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肖竹青代表的陕西国典公司(乙方)、陈德良代表的湖北国典公司(丙方)关于傅友大厦1号楼1201、1301号两套房屋的买卖签订《补充协议》,买受人为陕西国典公司,付款义务人为湖北国典公司,付款方式为以西凤酒抵扣房款。同日,陕西国典公司、陈德良分别与傅友建设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分别认购上述协议约定的傅友大厦1号楼1201、1301号房屋。

还查明,陕西国典公司与湖北国典公司之间存在产品经销合同关系。陕西国典公司与傅友建设公司、傅友房地产公司及湖北国典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后,陕西国典公司(甲方)与湖北国典公司(乙方)另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与付存友及其所属傅友建设公司、傅友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由乙方代甲方落实和支付甲方购买傅友大厦及研发中心1201号房、金湖湾1号楼1002、2002号房产的款项,甲方向乙方交付指定的西凤系列酒冲抵全额房款……其中傅友大厦1号楼1301房、傅友金湖湾1号楼180平米房系乙方为房主,实际由乙方出货换房购买,其货物由乙方独立支付与甲方无关。

再查明,傅友建设公司出具金湖湾应付主体建安工程抵售房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截至2017年5月傅友金湖湾项目应付傅友建设公司主体建安工程款19,020,000元,抵下列16套金湖湾项目商品房及5车位,合计总金额15,747,171元,差额3,272,829元以银行转账支付至傅友建设公司账户。该明细表列明金湖湾1-1-1401、1-1-2002、1-2-1701购房人分别为陈德良、肖腊青、黄滨,房款分别为1,497,769元、1,056,630元、1,048,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国典公司与被告傅友建设公司、傅友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湖北国典公司关于金湖湾1号楼三套房屋买卖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授权,分别以肖腊青、黄滨、陈德良的名义预约认购金湖湾1号楼2002号、1002号、1401号房,除已支付的认购诚意金外,剩余房款由第三人以交付西凤酒的方式抵扣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变更后的名义购房人肖青妹、陈德良、黄滨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除黄滨申请将金湖湾1号楼1002号房更换为1号楼2单元1704号房外,预约认购的其他房屋未发生变更。综上可认定,被告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原告以被告尚有一套房产未交付为由主张其按照该小区同户型同面积的商品房现在的市场价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马昌雨

人民陪审员陈荣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匡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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