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南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59-61号A1栋4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詹财志、谢玉琪,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悦南,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闵天舒、张好奇,系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建业,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国达,系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清权,系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黄金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北南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泉公司)与被告洪悦南、第三人王建业、第三人黄金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黎灿、余明周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开庭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龚萍、周志妮参加的合议庭。第一次开庭原告南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玉琪及被告洪悦南委托代理人张好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南泉公司委托代理人詹财志、被告洪悦南委托代理人张好奇、第三人王建业委托代理人洪国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款项1215万元;2、以1215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12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初,被告福建同乡王建业(从事卫生洁具生产)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要求暂借一些款项周转,经与原告主要负责人协商约定,原告以本公司股东黄金华的名义向王建业出借款项2000万元,出借时间为1年。在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9日,原告按王建业的指定分四次分别将款项汇入洪海霞的账户,借款人王建业在借款到账后,于2014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初,借款到期后王建业因企业困难无法按期还款,鉴于被告洪悦南在从事卫生洁具的销售经营,可以从王建业处拿到产品进行销售,所以三方协商确定债权转让,并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黄金华借给王建业的债权2344万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344万元)转给洪悦南直接与王建业结算。2015年3月26日原告(包括本公司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洪悦南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南泉公司2014年2月9日以黄金华的名义借给王建业的款项,现经股东同意暂时过账给洪悦南,由洪悦南个人处理。洪悦南从王建业处拿出产品后折价处理,分36个月以每月实际支付45万元给原告,其余困难由洪悦南自己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应尽的偿还义务,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向硚口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已经到期的款项405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止),该案历经了一审、二审、湖北省高级法院提审、发回重审、再审一审、二审,2018年7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1民再59号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同时被告余下欠的1215万元款项也已经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洪悦南答辩称:一、南泉公司就他人的债权提诉讼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第三人黄金华与王建业之间。二、本案中债权人黄金华、王建业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南泉公司主张受让2000万元债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即使南泉公司依据债权人黄金华等人和答辩人之间有关向其履行支付的约定,对答辩人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也不符合合同法第64条的约定。第四、股东协议关于答辩人洪悦南每月向南泉公司支付45万元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建业述称:关于案涉2000万元借款,第三人王建业认可的债权人是黄金华,王建业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黄金华将案涉债权予以转让的通知。
第三人黄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出庭意见。
原告南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借条。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王建业向其出借款项;2.原告按约定向王建业出借2000万元;3、第三人王建业收到原告借款;4、原告与王建业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证据三、协议。证明:1、原、被告和第三人王建业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原告对王建业的债权转让给被告;2、被告从王建业处拿产品销售,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45万元;3、如果履行协议有困难,由被告自行解决。
证据四、(2017)鄂0104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鄂01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到期的部分和具体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悦南对原告南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适格的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案涉2000万元债权人不是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债权转让,而且所谓的若有困难自行解决指的是洪悦南从王建业处拿出陶瓷件后必须自行投入成本,装配成成品用来销售,而不是指无论如何都必须拿出45万元支付给南泉公司,否则就不存在其余之说。对证据四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建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债权人是黄金华、债务人是王建业。对证据三2015年3月26日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2015年2月25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建业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委托洪悦南代付代扣款项给黄金华,这份协议应和2015年2月25日王建业和洪悦南另签订的协议书合并起来,不能单纯割裂。王建业是欧联卫浴和辉煌水暖的实际控制人,签订这两份协议时其资金和运营出现严重困难,当时洪悦南承包了欧联卫浴的营销中心,王建业实际结欠洪悦南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38.6万元,结欠黄金华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44万元,因为王建业无力偿还,所以跟洪悦南约定以欧联品牌的马桶空瓷偿还拖欠洪悦南的欠款,因洪悦南销售马桶必须向王建业实际控制的另外一家恒实陶瓷采购陶瓷件,所以王建业委托洪悦南按照每个陶瓷件50元的标准从洪悦南应付的陶瓷件款项中直接扣除,代为支付给黄金华,以偿还王建业拖欠给黄金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这是签订两份协议的背景和真实意思。对证据四判决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再审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并且两份判决程序重大违法。两份判决的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二审庭后王建业代理人打电话给承办法官说明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法院没有在组织当事人答辩的情况下直接定为债权转让纠纷作出判决,不是开庭时所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超出当事人诉请的范围。
被告洪悦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债权人是黄金华。
证据二、协议和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仅仅是帮忙卖货还钱不是债权转让。
证据三、三方协议。证明:1、债权人是黄金华;2、并非是承接债务。
证据四、协议。证明:黄金华出借给王建业资金形成的2300万元本息只是暂时采取过账的方式解决,并非是债权转让,并且过账的前提条件是洪悦南能够从王建业处拿出产品折价销售。
证据五、证明(王建业出具)。证明:三方为解决王建业欠黄金华借款清偿问题达成的协议。由于王建业企业经营方面的原因无法履行。该协议废止,并且王建业曾于2016年7月23日与黄金华电话协商同意双方之间债权仍由黄金华行使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南泉公司对被告洪悦南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事实经过多次审理,已经查明南泉公司是债权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是王建业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并未参与。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黄金华并非实际债权人,且证据更能证明是债权转让,否则不能解释支付款项从2000多万变成1000多万。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签字按手印,证明其认可是南泉置业借给王建业的款项,且正因为是债权转让才会附条件产品折价,对金额进行打折。被告个人才能处理。也正是因为债权转让才预计到其经营困难才明确约定如有困难由被告自行解决。对证据五王建业个人证明无法作废三方协议,其证明无效。
第三人王建业对被告洪悦南出具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债权人是黄金华、债务人是王建业。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王建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建业在硚口法院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恒实陶瓷被案外人接手,委托洪悦南代付代扣的协议无法执行的事实。
原告南泉公司认为第三人王建业提交的证据是三个企业之间的协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即与本案无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本案中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洪悦南对第三人王建业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黄金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有争议的评析如下:被告出具的证据二中《协议书》本院予以采纳,《调查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第三人王建业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暂借一些款项周转,黄金华经南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乐同意后向王建业出借款项2000万元,出借时间为1年。2014年2月8日,王建业出具委托书,委托黄金华将款项支付至洪海霞账户,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9日,黄金华按王建业的指定分四次将2000万元款项汇入洪海霞的账户。借款到账后,王建业于2014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王建业因企业困难无法按期还款,由于被告在从事卫生洁具的销售经营,代理销售王建业的商品。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及王建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黄金华于2014年2月9日借给王建业的现金2000万元整、利息344万元整,合计2344万元转给被告洪悦南直接与王建业结算。2015年2月25日,洪悦南与王建业签订《协议》约定,欧联运营中心向王建业采购的陶瓷件按人民币每个50元还账给洪悦南,并用括号注明抵扣2014年2月9日由黄金华借给王建业的现金2000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公司六位股东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公司2014年2月9日以黄金华个人名义借给王建业的款项,现金及利息2300万元,现经股东同意暂时与王建业过账给洪悦南(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运营中心),由洪悦南个人处理。在南泉清盘前以2300万除36个月还清,每月支付南泉公司64.88888万,但由于王建业企业困难,产品价格高等因素,南泉公司股东同意洪悦南拿出产品后折价处理,以每月实际支付45万元给南泉公司(差额部分免除),其余困难由洪悦南自己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洪悦南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的9期欠款405万元及其他费用。该案经历本院一审,武汉市中院二审、湖北省高院提审、本院再审一审、武汉市中院再审二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由(2017)鄂0104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南泉公司是以黄金华的名义向王建业出借2000万元,且南泉公司与洪悦南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判决洪悦南向南泉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的债权转让款405万元,(2018)鄂01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再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原判。现协议约定的36个月期限已到,被告洪悦南未向原告支付剩余25期债权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2000万元借款是从黄金华的账户打给王建业,并由王建业出具借条,但2015年3月26日,被告洪悦南、原告众股东签订的《协议》明确是南泉公司以黄金华个人名义借给王建业,因此,原告南泉公司是20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原告与王建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王建业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股东黄金华、被告及王建业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将黄金华(实为原告)对王建业的债权转给被告,由被告直接与王建业结算,三方均予以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即生效,故原告对王建业的2344万元债权至此时已转让给被告。洪悦南还与王建业约定,欧联运营中心向王建业采购的陶瓷件按人民币每个50元还账给洪悦南,并用括号注明抵扣2014年2月9日由黄金华借给王建业的现金2000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从王建业处拿出产品折价处理,以每月45万元,分36个月支付的方式偿还。被告实以1620万元受让原告对王建业2344万元债权。协议中并未约定如被告不能从王建业处拿到产品即可以不偿还债务,而是约定困难由被告自己解决。故被告抗辩不是债权转让,不应偿还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原、被告约定的支付债权转让款期限已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1215万元债权转让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债权转让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215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悦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南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2150000元。
二、被告洪悦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南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南泉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0元由被告洪悦南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周志妮
人民陪审员龚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