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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庆喜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80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抗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詹庆喜,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秦文劲,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庆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鄂1126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炳先、刘中平、陈晓燕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詹庆喜及其辩护人秦文劲、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詹庆喜持C1证驾驶一辆黄色二轮踏板摩托车载其女詹某熙由蕲春县百佳夜市城沿往吴庄社区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东昌永兴宾馆前路段时,与吕某驾驶的闽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詹庆喜、詹某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吕某报警,执勤交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到蕲春县人民医院对詹庆喜进行抽血,并对抽取的血液样本予以保存。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从送检的詹庆喜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0.26mg/100m1。因詹庆喜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詹庆喜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1。另查明,詹庆喜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詹庆喜案发时驾驶的车辆。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庆喜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詹庆喜于2018年10月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詹庆喜对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4)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詹庆喜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5)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委托书,鉴定聘请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日23时54分对被告人詹庆喜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

6)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8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被告人詹庆喜。

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詹庆喜驾驶的车辆被扣留。

8)驾驶员基本信息:证实詹庆喜准驾车型为C1。

3.证人李某、董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0月1日,詹庆喜与他们在明玉虾馆吃饭,席间詹庆喜喝了白酒,饭后晚上十点多,詹庆喜驾驶一辆黄色的二轮踏板式摩托车在东昌永兴宾馆路段时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詹庆喜与其女儿受伤,后交警来了,勘查完现场在蕲春县人民医院对詹庆喜进行呼气检测并抽血。

4.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1日22时30分许,他驾驶小车行驶至永兴宾馆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其车辆受损,摩托车上驾驶员、乘坐人受伤。发生事故后,他走到对方身前,闻到驾驶员身上有酒气。

5.鉴定意见

1)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詹庆喜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0.26mg/100m1。

2)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詹庆喜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228.8mg/100m1。

6.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8年10月1日22时许,公安交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詹庆喜驾驶的是黄色二轮踏板摩托车。

7.被告人詹庆喜的供述:供称2018年10月1日,他与几个同学在百佳夜市城明玉虾馆吃饭,期间饮了酒,饭后他骑着一辆黄色二轮踏板摩托车载女儿在东昌永兴宾馆前路段时与一辆小车发生刮擦,造成他和他女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方司机报警,当时他委托朋友在现场帮忙处理,自己带女儿先行到县医院进行治疗。交警勘查完现场后赶到县医院对他进行了抽血。

8.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及对被告人詹庆喜抽血、讯问情况。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因此构成危险驾驶罪需具备醉酒、在道路上行驶及驾驶机动车三个必备要件。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人詹庆喜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詹庆喜辩解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电动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注明扣押车辆为黄色二轮踏板,无当事人签名,也无见证人签名。在返还詹庆喜被扣押的车辆时,也未明确记载车辆的种类、型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地证实詹庆喜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由于公安机关在取证时未对詹庆喜驾驶的车辆进行证据固定,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詹庆喜驾驶的是黄色的轻骑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詹庆喜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詹庆喜有罪,指控詹庆喜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詹庆喜无罪。

抗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被告人詹庆喜醉酒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的证据确实、充分,詹庆喜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法院判处詹庆喜无罪不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

被告人詹庆喜辩称案发当晚其驾驶的不是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辩护人辩护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詹庆喜持C1证驾驶一辆黄色二轮踏板摩托车载其女詹某熙由蕲春县百佳夜市城沿往吴庄社区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东昌永兴宾馆前路段时,与吕某驾驶的闽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詹庆喜、詹某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詹庆喜体内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26mg/100m1。因被告人詹庆喜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詹庆喜体内血液样本重新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8mg/100m1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检察机关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下列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詹庆喜驾驶的涉案车辆有排气管。

2.情况说明2份,证实漕河交警中队出具的詹庆喜危险驾驶案涉案车辆现场照片来源情况。

3.光盘1张,证实詹庆喜驾驶的涉案车辆照片2018年10月1日22时52分左右由交警处警人员王某1所拍摄,原始照片储存于漕河交警中队事故处理中心专用电脑上。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詹庆喜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刘某2017年在蕲春县一中一个修理店购买的电动车,刘某认为摩托车是烧油的,电动车是充电的。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董某认为摩托车是烧油的、有排气管,电动车是用电的,其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属实。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认为摩托车是烧油的、有排气管,电动车是用电的。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是詹庆喜案发后现场出警人员,詹庆喜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是燃油驱动的,吴某看到该车有排气管、排风扇,车头右把手处还有电子打火按钮。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詹庆喜案发后现场出警人员,詹庆喜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是燃油驱动的,王某1看到该车有排气管、排风扇,车头右把手处还有电子打火按钮。王某1将该车钥匙交给曹某,曹某启动该车时,听到了发动机燃油的轰鸣声。

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是詹庆喜案发后现场出警人员,车钥匙是一名民警交给曹某的,曹某负责将涉案车辆开到停车场处停放。詹庆喜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是燃油驱动的,有排气管。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是詹庆喜案发后现场出警人员,詹庆喜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是燃油驱动的,陈某1看到该车有排气管、排风扇,车头右把手处还有电子打火按钮。出警时只会将燃油驱动的车辆登记为摩托车,如果是电力驱动的,就登记为电动车。当时詹庆喜驾驶的车辆是陈某1负责登记的。

11.证人王某2(蕲春县一中附近摩托修配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今在蕲春县一中附近营业,主要经营摩托车、电动车的修理。没有收购或出售摩托车或者电动车,照片中的涉案车辆有排气管、发动机,是燃油驱动的摩托车。修车多年没有见过装有排气管的电动车。没有燃油发动机的车辆无法安装排气管。2017年9月份,蕲春县一中附近大概有四家修理店。

12.证人陈某2(蕲春县一中附近小陈车行店主)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今在蕲春县一中附近营业,主要经营摩托车、电动车的修理及出售。没有收购或出售黄色的摩托车或者电动车。照片中的涉案车辆有排气管、散热风扇,是一辆125排量的杂牌燃油驱动摩托车。修车多年没有见过装有排气管的电动车,电动车没有安装排气管的固定地方。2017年9月份,蕲春县一中附近大概有五家修理店。

13.证人何某1(蕲春县一中附近小刀电动车修理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今在蕲春县一中附近营业,主要经营摩托车、电动车的修理及出售。没有收购或出售照片中黄色的摩托车或者电动车。照片中的涉案车辆有排气管,一看就是燃油摩托车。修车多年没有见过装有排气管的电动车,电动车结构无法安装排气管,没有固定排气管的位置。2017年9月份,蕲春县一中附近大概有五家修理店。

14.证人顾某(蕲春县一中附近小顾摩托车修理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今在蕲春县一中附近营业,主要经营摩托车、电动车的修配。没有收购或出售摩托车或者电动车。照片中的涉案车辆有排气管,是燃油摩托车。没有见过装有排气管的电动车,电动车结构无法安装排气管,有排气管就一定是烧油的摩托车。2017年,蕲春县一中附近大概有四家修理店,王斌摩托修配店、小刀电动车修理店、一中小陈车行和我这家修理店。

15.证人何某2(蕲春县一中附近小何车行台铃电动车店主)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今在蕲春县一中附近营业,主要经营摩托车、电动车的修配。没有收购或出售照片中颜色和类型的二轮踏板车。照片中的涉案车辆有排气管,是燃油摩托车。没有见过装有排气管的电动车,电动车结构无法安装排气管。2017年,蕲春县一中附近大概有五家修理店,王斌摩托修配店、小刀电动车修理店、一中小陈车行、小顾摩托修理店和我这家修理店。

16.证人余某(蕲春县一中附近小余摩托车维修部店主)的证言,证实2018年至今在蕲春县一中附近营业,主要经营摩托车、电动车的修配。照片中的涉案车辆有排气管,是燃油摩托车。电动车不可能有排气管,电动车结构无法安装排气管。排气管和燃油发动机是一体的,不能分开。2017年,蕲春县一中附近大概有五家摩托车和电动车修理店,王斌摩托修配店、小刀电动车修理店、一中小陈车行,还有我店旁边的小何车行。

17.漕河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漕河派出所豁口村管辖民警摸排,蕲春县一中附近有6家摩托车和电动车修理店。2017年营业至今有5家。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詹庆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詹庆喜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时其驾驶的不是机动车。经查,检察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均能证实詹庆喜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詹庆喜亦有供述予以证实。故詹庆喜及其辩护人辩解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理由不成立。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判处詹庆喜无罪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刑初24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詹庆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钢

审判员张庆

审判员童琨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徐慧

书记员熊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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