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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志发、龚道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114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望志发,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宜城市兴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湖北楚谷香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现住湖北省宜城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因疫情防控需要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日再次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道海,男,1965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宜城湖北鑫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楚谷香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明,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宜城市海明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楚谷香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2018年3月3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病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办理续保手续)

辩护人向勇,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成,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9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望志发及其辩护人吴红梅,龚道海及其辩护人刘彦,张海明及其辩护人向勇、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疫情造成的不可抗力影响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与李某2(已判决)、程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宜城市共同出资成立湖北楚谷香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楚谷香集团)。2014年底,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在楚谷香集团的股东会议上,一致同意由李某2提出的成立湖北一家人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一家人公司),来缓解楚谷香集团资金紧缺的议案。2014年12月,李某2伙同程某等人在本市武昌区水果湖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1-3302房设立一家人公司,李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15年7月全面接管公司业务,在本市武昌区复兴路51号海达广场、洪山区铁机路附近、江汉区三眼桥附近等地设立门市部,以龚道海成立的湖北鑫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望志发成立的宜城市兴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明成立的宜城市海明米业有限公司、宜城市鑫海米业有限公司、宜城市广集油脂废料购销有限公司、鑫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为由,采取聘用业务人员、发放宣传资料、组织宣传活动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互联网、门市部与客户签订《借款及服务协议》,非法向社会公众融资。截至2016年1月,一家人公司向艾某1、杨某某等210人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2399983.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损失16529022.62元。

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于2017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出根据补充审计结论,指控认定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及一家人公司向210名投资人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239万余元,造成损失2120万余元(该损失尚未扣除案发后退还金额)。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张海明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积极退款。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对一家人公司的运作、管理不知情,系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坦白罪行,是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还款;望志发、龚道海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二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张海明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张海明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望志发、张海明与李某2(重审一审已判决、未生效)、程某(在逃)于2009年在湖北省宜城市共同出资成立湖北楚谷香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楚谷香集团),2010年被告人龚道海入资成为股东。2014年底,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等人在楚谷香集团的股东会议上,一致同意由李某2提出的成立一个p2p投资理财公司进行融资,以缓解楚谷香集团资金不足的议案。2014年12月李某2、程某等人在武汉市注册成立湖北一家人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一家人公司),公司地址本市武昌区水果湖路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1-3302房,李某2担任一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5年7月接手程某全面负责管理经营。

一家人公司成立以后,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伙同李某2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龚道海控制经营的湖北鑫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鑫海粮油)、望志发控制经营的湖北宜城市兴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望米业)、张海明控制经营的宜城市海明米业有限公司(下称海明米业),以及宜城市鑫海米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海米业)、宜城市广集油脂废料购销有限公司(广集油脂)、宜城市鑫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鑫源植物油),以上述公司资金短缺、对外借款为名,许诺高息返利,聘用业务人员在公共场所发放资料、组织宣传活动,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融资宣传,通过互联网线上投资平台(一家人财富)、线下门店与客户签订《借款及服务协议》、收取集资款,以此非法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一家人公司先后在本市武昌区复兴路51号海达广场1层A005号、洪山区铁机路附近、江汉区三眼桥附近等地设立门市部,从事上述非法融资活动。经司法财务审计、会计鉴定,截至2016年1月,一家人公司向艾某2、杨建兰等210人吸收资金共计42399983.88元,除支付投资人到期兑付本息、公司经营开支以外,吸收的资金借贷给上述借款企业,其中转入兴旺米业、鑫海粮油、海明米业、鑫源植物油4公司共计942420元,转入和经由该4公司转入楚谷香集团共计12258672元,一家人公司实际净转入兴旺米业、鑫海粮油、海明米业、鑫源植物油及楚谷香集团共计13201092元。

经部分投资人报案,公安机关查获同案犯李某2,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于2017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审计,截至案发一家人公司对已报案的线上38人(对应49个账户)、线下35人共计73名投资人,及未报案的一家人公司线上投资平台关闭前尚未兑付的125个账户对应的投资人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1209251.28元,案发后一家人公司进行部分退赔,经审计确认退赔金额计9808476元,截至目前上述投资人损失计11400775.28元。

案发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依法查封李某2、湖北省天门市天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宜房地产公司、系楚谷香集团关联公司)名下,位于天门市经济开发区西湖路东土地一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天国用(2014)第0088号】。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宜房地产公司自愿代一家人公司退赔200万元,同案犯李某2的亲属代为退赔5万元,上述退赔款共计205万元现暂扣于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立案记录及抓获、破案经过材料、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2016年1月开始公安机关陆续接到彭某霞、高某等人被一家人公司以理财为名骗取钱财的报案,经立案审查发现一家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巨额资金行为。2017年3月21日查获同案犯李某2,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投案,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告破,同时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发现相关涉案资产予以查封。

2.彭某霞、李乾新、徐金池等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等,证实一家人公司以上述宜城市企业对外借款为由,采取在互联网发布宣传信息、借款标书,或由业务人员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融资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3.书证一家人公司设立登记资料、银行开户等,证实公司设立时间、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变更情况,李某2为法定代表人。

4.书证兴旺米业、鑫海粮油、海明米业、鑫源植物油、广集油脂等宜城市借款企业,及楚谷香集团企业信息资料,证实上述企业设立及变更、股权结构、股东状况。

5.湖北中坤衡信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确认一家人公司、李某2使用程某等人银行账户,共向艾某2、杨建兰等210名投资人收取资金42399983.88元(含胡某2直接支付宜城广集油脂460万元)。

6.湖北中坤衡信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补充)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书,对一家人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补充鉴定,结论如下:经查询分析一家人公司与兴旺米业、鑫海粮油、海明米业、鑫源植物油及楚谷香集团等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流向,判断一家人公司吸收的资金转至兴旺米业、鑫海粮油、海明米业、鑫源植物油共计942420元,转至楚谷香集团12258672元。

7.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鄂中信会司字[2020]第4013号司法委托财务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报案人投资和损失金额的确定:

1)一家人公司线上投资平台(一家人财富)关闭前尚未兑付174个账户,待兑付资金共计14400123.05元。38名线上报案人合计使用其中49个投资账户进行投资,报案未收回投资金额4046337.36元,投资平台关闭前显示应兑付该38名投资人共计4335683.67元,差异金额289346.31元。

2)根据报案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35名线下报案人中27人提供了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且金额一致,该部分金额合计7120000元,该27人报案收回14909.46元。

3)截至2019年7月2日,郭某收到天宜房地产公司银行转账410万元,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向55名投资人(16名线下报案人、平台未兑付174个账户中39人)转账支付赔偿款4109227.53元;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另有8名投资人(平台未兑付174个账户中)签字确认收到酒类物资抵偿投资金额共计558476元。

8.证人张某1等人为楚谷香集团等涉案单位管理、财务人员,其证言证实一家人公司成立的经过及吸收资金处置情况。具体如下:

李某1:2014年8月我在楚谷香集团担任办公室主任,李某2主持楚谷香集团股东会,提出成立一家人融资平台,望志发、张海明、程某参会,龚道海缺席,后来他们又开过几次会讨论具体操作方案,我没有参加。第一次的会议纪要我交给打字员段娜娜,后来不见了。筹备时股东们商定,一家人融资平台的资金进入股东各自公司账户以后,归拢汇入楚谷香集团由总公司调配使用。一家人公司前期开业、各股东发标融资由程某具体负责操作,2015年4月李某2坐牢出来就由他负责业务。2016年一家人公司出事后,李某2于1月21日在宜城主持开股东会,程某、望志发、张海明的儿子张某2参会、龚道海缺席,形成一家人公司停业整改等三个决议,内容涉及一家人公司、楚谷香集团、天宜公司。文件向公安机关提供。

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是楚谷香公司的股东,一家人公司是楚谷香集团的子公司,他们以自己公司发标融资以后转汇入楚谷香集团,之后用于还债或者投资,所以一家人公司出事,他们要参与商量善后。

张某1:2013年1月我任楚谷香集团财务总监,出纳胡某1,股东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董事长李某2,总经理程某。2014年集团资金紧张,李某2提出到武汉创办融资平台,其他股东都同意,下半年他和程某操作成立平台。李某2提出由各股东名下企业在平台发标借款,投资人打款到各企业后由楚谷香集团借用,股东们均同意。2015年1月起各企业陆续收到投资款,按照李某2的安排钱转汇给楚谷香集团账户,各企业没有使用资金用于生产。楚谷香集团收到资金后调用部分给发标企业及本集团还贷,部分支付投资人利息,约60%资金投入天门天宜房地产公司。我按照李某2、程某的指令安排资金调用,开始由他俩签字,后来平台资金量大了,约定5个股东同时签字方有效。

天宜房地产公司是2011年由望志发、龚道海负责、楚谷香集团实际操控,在天门开设的房地产项目。天宜实际是楚谷香集团的子公司,由楚谷香集团出资成立,股东在两个公司都占股。龚道海是天宜房地产公司法人、总经理,望志发没有具体职务,天宜是他俩负责。

李某2多次在经理会上提出创办融资平台,具体操作都是他决定,楚谷香集团其他股东不是很懂这个p2p新兴事物,但是都知道一家人平台,平台的钱转进转出股东们也知道情况。

“湖北一家人资金分户进出明细”这份文件我见过。李某2被抓以后,程某、龚道海、刘某1把我和胡某1等财务人员找来,对一家人公司汇入资金用途整理统计,不涉及楚谷香集团其他资金,形成这份进出明细表,我、胡某1、王某1三名财务签字,由程某交各股东一份。资金流向涉及有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和他们的公司,还有他们的亲属比如望志发的儿子望宇坤、张海明的儿子张某2。胡某1是我手下财务。

胡某1:2013年我在楚谷香集团做出纳,管理资金汇出汇入。楚谷香集团有2个对公账户,我个人还办了一张农行现金卡,这些账户都接收楚谷香集团股东的下属企业从平台的融资转入楚谷香集团,程某或者财务总监张某1会让我查收,或者指示我打款到哪里。(关于从一家人公司收账转账过程、“湖北一家人资金分户进出明细表”制作过程同张某1证词,略)。(资金明细表)整理统计时在场的有我、张某1、王某1、程某、张海明,龚道海的侄子。明细表涉及的款项由我或者王某1经手,相对应的纸质账目要5个股东签字。我本人没有去过一家人公司。

汪昌明:我儿子汪佳乐和望志发的儿子望宇坤是中银证券同事,我通过望志发认识李某2、程某、龚道海、张海明,他们都是楚谷香集团的股东。2014年龚道海说他和望志发在天门做天宜房地产公司,向我提出借过桥资金2650万元,我担保找人借到这笔资金给天宜,一直没有还,我在跟踪了解他们的情况。由于拖欠工程款,天宜房地产公司的楼盘被法院查封,房子已经销售522套,因查封无法办证,开发的商铺有的抵债,有的查封,还有40亩地未开发。天宜房地产公司实际由望志发、龚道海管理,5个股东出资占股。

李厚芝:2014年我在鑫海粮油担任出纳,老板龚道海是我的姑妹夫。2015年1月开始陆续有资金从李某2的女儿李莉那里,以程某账户转入我们公司,我汇总后转入胡某1或者楚谷香集团账户,将近500万元。胡某1说从一家人平台来的资金是楚谷香集团的,到我们公司过个账马上转走。资金转入楚谷香集团后怎么使用我不清楚。鑫海粮油2015年尚可以维持,2016年经营不下去了。

徐本俊:鑫海粮油出纳李厚芝,兴旺米业出纳是望志发的老婆何志秀,我是这二家公司的财务代理,2014年12月我按照龚道海的指令,为鑫海粮油在武汉一个p2p平台贷款500万元,做了一份企业资料。2015年3月一家人平台陆续打款到鑫海粮油,按照龚道海的要求,出纳李厚芝将款转入楚谷香集团胡某1的卡,总计500万元。该资金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故没有走账。同样理由望志发也要我交一套兴旺米业的资料给楚谷香集团,但后来从一家人公司接收贷款和资金流向我就不清楚了。2016年10月后该二家公司几乎处于停产。

刘某1:我是鑫源植物油公司的法人、李某2的前妻,广集油脂的法人李飞是我的侄子。2015年3月我以鑫源植物油公司的名义通过龚道海在一家人平台借款480万元,借款资料是廖某帮忙做的。7月至9月,我以广集油脂的名义向一家人公司借款460万元,也是廖某做的资料。480万元全部转入楚谷香集团账户,460万元中有260万给一家人公司账上兑付投资人,半个月后一家人公司转给我200万,共计400万我的公司使用了。这些转账都是按照龚道海安排操作。程某让我以鑫源植物油公司名义在一家人平台发标,融资借款过账打到楚谷香集团后统一调配,后来我知道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的几个公司用同样方法借款,后转给楚谷香统一调配,他们也都是楚谷香集团的股东。天宜房地产公司的实际股东就是楚谷香集团的5个股东,在天门买地的资金都是楚谷香集团在银行贷款筹集,注册法人是龚道海和望志发,后来转到望志发的女儿望红艳、龚道海的侄女婿张付兵,但是在天门海负责。据我了解以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的公司发标筹集到资金,都汇入楚谷香集团,用于还债及天宜房地产公司使用,一家人公司出事以后,程某组织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一起,叫财务张某1、胡某1、王某1三人查账,将一家人平台汇入资金作出一个“资金分户进出明细”,每个股东一份,上面有查账人签名。明细中程某、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他们的家属或多或少都使用过一家人平台的资金。

吴风云:2013年我在楚谷香米厂担任出纳2015年底离职,米厂下属于楚谷香集团,我们没有公章。资金都由楚谷香集团转到我的华夏银行账户,给付卖粮食的客户,给张海明、程某打款都是厂长雷某安排的,票据交给会计,用途不知。

9.被告人望志发的供述、身份资料,证实其为楚谷香集团股东,参与决定成立一家人公司,融资借款交回楚谷香集团的事实:

楚谷香集团2010年成立,法人李某2,股东我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程某、刘某2,后刘某2离开股权有所变更。天宜公司2012年在湖北天门注册成立,我和法人龚道海各持股50%,楚谷香是天宜公司投资方,我和龚道海代表楚谷香集团管理天宜公司,我2016年参与管理。兴旺米业2000年成立,我是法人。

2014年李某2在股东会上提出搞融资平台,解决楚谷香集团资金问题,李某2、程某、龚道海、张海明、我5个股东都参会,“一家人股东会决议”“整改方案”等文件我本人有签名,但一家人公司是李某2成立的,我不是股东。2015年3月我的兴旺米业以粮食收购发标通过一家人平台借款480万,我把资料交给一家人公司的业务员廖某,李某2开始说利息1分,后来涨到3分我不想要了,李某2说借给楚谷香集团用,我就将收到的款一笔一笔转给楚谷香集团。(望志发后变供为“收款转入胡某1账户,我认为还给一家人了”)。

借款转入转出打款记录在卷作证。

10.被告人龚道海供述、身份资料,证实其为楚谷香集团股东,参与决定成立一家人公司,融资借款交回楚谷香集团的事实:

我于2008年成立鑫海粮油,我是法人。2009年成立楚谷香集团,我是股东之一。2012年5月楚谷香5名股东出资成立天宜房地产公司,我是法人。2014年李某2在股东会上说搞融资平台解决楚谷香集团资金短缺问题,参会有望志发、张海明,李某2、程某和我。2014年底我的鑫海粮油要还贷,我提供公司财务资料给一家人公司,2015年1月开始陆续收到一家人公司打款,20多笔共计500万元,收款后马上转入楚谷香集团,本息都由楚谷香集团承担。因为我要一次性打款500万元还贷,不要这样零散的资金,李某2就说给楚谷集团使用。一家人公司组织投资人到我的鑫海粮油参观,我不在场。

兴旺米业、海明米业、鑫海粮油三家公司在平台的借款都立马转入楚谷香集团,到楚谷香集团以后的资金调配由我和望志发、张海明、程某4股东决定,归还私人借款、银行借款、天宜房地产调用及其他开销,资金使用由4股东同时签名生效,因为当时李某2在押,具体由财务总监张某1提出,我和望志发、张海明、程某共同签字。我在天宜时一家人汇入楚谷香的资金,有400万元转入天宜,具体以账目为准。天宜房地产公司2012年5月成立,在天门万元买地70亩用于开发,购地款50%由我们5股东出资汇总到楚谷香集团,集团贷款凑齐剩余部分一并汇入天宜购地。天宜公司由望志发的女儿望红艳、我的侄女婿张付斌代我俩持股。

(民警出示“湖北一家人资金分户进出明细”):我见过文件。李某2被抓以后,我们几个股东组织楚谷香财务人员张某1、胡某1、王某1清理账目,得出一家人公司经由我们股东个人公司融资汇入楚谷香的资金使用情况,显示2015年1-9月归还鑫海粮油和我共计230万元,我认可。

11.被告人张海明的供述、身份资料,证实其为楚谷香集团股东,参与决定成立一家人公司,融资借款交回楚谷香集团的事实:

我是海明米业的法人(2009年成立)、楚谷香集团股东、现任法人。一家人公司由楚谷香集团出资成立。2014年李某2主持股东会提议成立融资公司,为楚谷香融资,以李某2、程某的名义成立,以我们几个股东私人公司名义发标,融资以后汇入楚谷香,经股东同意后使用资金。成立后我以海明米业的名义,在一家人平台提交资料借款500万元,实际到账200万,所有打款都转给楚谷香集团,由他负责偿还本息。2015年1-9月归还我海明米业共计220万元。

因为楚谷香集团资金存在问题银行不贷款,李某2提出成立一家人进行融资,我作为楚谷香集团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借款转入楚谷香集团用于银行还贷和投资天宜房地产公司。

(民警出示“湖北一家人资金分户进出明细”):我没有见过这份材料,其中2015年1月24日张海明借出100万元,我不知道怎么做出的,应该是楚谷香差我的钱不是借出。

12.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证实一家人公司设立及公司与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的关系:

楚谷香集团2009年成立,我和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程某都是股东,2011年我们5个股东出资1000万元成立天宜房地产公司,楚谷香委派龚道海主持天宜项目,望志发配合。2014年我在股东会提出创办一个融资平台,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程某参加股东会、并同意,2014年底一家人公司成立,我占股49%、程某占股51%。从法律上讲一家人平台的责任是我和程某,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虽然没有参与经营,但都涉足平台融资。

在一家人融资平台借款的6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负责人,有的是楚谷香集团原来的股东,也有现在是楚谷香集团相关人员。我是一家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楚谷香集团董事长。楚谷香集团为一家人融资平台的债务提供担保兜底,有担保承诺函。6家借款企业向一家人借到的资金都投向楚谷香集团。

13.证人郭某(集资参与人)的证词,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提交“一家人公司股东会决议”“天宜公司股东会决议”“整改方案”等书证的来源,称一家人公司是楚谷香集团的子公司,会议记录中股东签名均为楚谷香集团股东。

14.书证

1)“湖北一家人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2016年1月21日,一家人公司由股东李某2、程某、望志发、张某2等人参会,解决公司因融资借款企业不能按期还款,致一家人公司不能正常运行等问题,股东会决定停业整改。

2)“一家人公司停业整改实施方案”,证实一家人公司决定进行财务清算、账目审核,由楚谷香集团安排财务人员审计一家人公司账目,分清责任。

3)“天门市天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2016年1月21日,由股东李某2、程某、望志发、张某2等人参会,为解决天宜房地产公司资金断裂、项目崩盘等问题,决定公司歇业整改。

4)“天门市天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改分工),整改方案有程某、望志发、李某2、张某2等股东签名。

与上书证由郭某提交,经辨认望志发指认书证一、二股东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证人李某1指认其本人参加了上述书证所指的一家人公司、天宜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议。

15.一家人公司资金流出对手楚谷香集团、鑫海粮油、财务人员胡某1、李厚芝等公私账户的交易流水查询,证实一家人公司与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名下公司资金往来事实。

16.书证“湖北一家人资金分户进出明细”表,该表共3页记录一家人公司资金流动情况,摘要部分显示有“归还鑫海米业、海明米业、程某、龚道海”,及“天宜公司、望志发、张海明借出”等事项,表后有“张某1、胡某1”等签名。经出示、辨认,证人张某1、胡某1确认其签名属实,明细内容系张某1、胡某1、王某2清理一家人公司汇入资金账目所得。

17.退赔凭证。投资人胡某2与天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记录、胡某2出具收条1张(胡某2认可该公司7套房产冲抵其损失515万元);汇款凭证3张证实天宜房地产公司先后汇款共计200万元、李某2亲属交款5万元至本院账户。以上书证证实天宜房地产公司代为一家人公司案退赔投资人200万元、退赔胡某2515万元,李某2退赔5万元。

18.被告人张海明的前处判决、缓刑执行文书等书证,证实其在该案判决时有漏罪事实。

以上证据除17“退赔凭证”取自李某2案(该案已认证),其余均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不持异议,就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现综合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及其辩护人意见做如下分析认证:

1.关于单位犯罪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证据显示一家人公司以违法融资为目的而成立,公司成立后即持续开展非法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并未开展过其他经营活动,故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2.关于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三人对非法集资不知情、属于本案从犯的问题。

经查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均为楚谷香集团股东,为解决楚谷香集团的资金缺口成立一家人公司向社会融资,三被告人事前参与公司商议共谋,公司成立后按照约定以各自经营公司借款名义在一家人公司平台融资,并将借款转入楚谷香集团。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的行为事实具有主客观高度一致的特征,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要件,且三被告人自始至终参与决定、实施并完成犯罪,在犯罪中均起到重要作用,不具备从犯认定条件,故辩护人提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不知情、属于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审计报告。

本案投资人损失金额,系由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侦查机关搜集提供的涉案人员供词、报案人登记表及陈述、投资人借款协议、刷卡回执单、收据、银行交易流水,及一家人公司投资平台账户资金信息、平台关闭前尚未兑付投资款明细等案卷材料,依法进行司法财务专项审计后作出的结论,审计机构资质完备,工作程序合法,审计结论与本院确认的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足以采信。龚道海辩护人提出应当依据原审计结论中损失数额认定投资人损失,没有提出相关依据,不予采纳;望志发、张海明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线上投资的报案38人未收回投资额应当扣减其已经提取的利息金额,经查审计报告中该部分报案未收回投资额,较一家人平台记录未兑付金额低,应当合理判断报案已经对收回本息予以扣减,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信原则,以报案损失提出指控意见应当支持,辩护人认为该数额应当再行扣减报案收回利息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辩护人认为其余未报案的线上投资125户也应当依此扣减损失认定金额的观点,亦无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上述审理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海明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管理部门批准,以企业借款的名义非法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明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筹款退赃挽回本案部分损失,决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望志发、龚道海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请求对张海明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巨大,虽有部分退赔但大部分涉案损失没有挽回,不符合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本案已报案73名投资人(线上38人、线下35人),及一家人公司线上投资平台关闭前尚未兑付的125个账户对应的投资人所造成实际损失计9350775.28元(已扣减扣押于本院的退赔款205万元),应当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望志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疫情防控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案损失追缴后缴纳。)

二、被告人龚道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案损失追缴后缴纳。)

三、被告人张海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海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案损失追缴后缴纳。)

四、将扣押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205万元,根据各投资人实际损失所占比例,予以发还已报案73名投资人,和一家人公司线上投资平台关闭前尚未兑付的125个账户对应的投资人;剩余资金损失人民币9350775.28元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上述人员损失比例发还(投资人名单、实际损失金额详见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五、对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已查封的土地1宗【不动产权证书号天国用(2014)第008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处置(以人民币9350775.28元为限),所得款项一并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四项,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望志发、龚道海、张海明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筱霞

人民陪审员刘克建

人民陪审员李莉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映兰

张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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