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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88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峰,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威、王俊峰,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峰及其辩护人陈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峰饮酒后在武汉市江岸区吉庆街10号被害人向某1经营的“向氏夜猫子小黄鱼烧烤店”内,打砸店内烧烤炉,向客人丢瓶子,致使该店内的4台全损大宇150型无烟燃气烧烤炉和1台全损客如云0nPOSmini智能收银一体机被损坏。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247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赵峰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赵峰赔偿被害向某1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峰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

被告人赵峰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峰系自首;2.赵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3.赵峰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证人向某2、汪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物证照片、销售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转账凭证;视听资料;被告人赵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赵峰的辩护人提出赵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经查,被告人赵峰于2020年8月10日对“向氏夜猫子小黄鱼烧烤店”进行打砸后,被害人遂于当日报案。同月18日,赵峰再次来到该店时,该店员工拨打110报警,民警来后将赵峰抓获,赵峰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动投案规定的情形,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峰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方芳

书记员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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