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专科文化,案发时系武汉小鲤鱼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衡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达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达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百度贴吧认识代某后,借用公司负责人宋某牌号为鄂A×××**的奥迪轿车冒称为自己所有,在取得代某信任后与其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以自己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小汽车抵押需手续费等理由,骗得代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等地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共计185485.4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款项被告人黄某某除归还35383.5元外,其余均用于赌博及消费挥霍。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以在网上做兼职进行手机销售为由,骗得井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街南国SOHO5201栋1403室向其用支付宝转账9000元;当月28日和30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同样方式骗得王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建安街虹顶家园15楼3单元502室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共计940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赃款共计18400元均用于挥霍。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黄某某家属于当月16日对被害人井某和王某进行了赔偿(赔偿井某10000元、赔偿王某10400元)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衡山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代某、王某、井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分别被黄某某分别骗取人民币150101.9元、9400元、9000元的事实。
3.书证
(1)被害人代某与黄某某及其前女友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代某与黄某某资金往来明细(微信转账)、代某建设银行尾号0395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5月29日至7月26日,代某转黄某某共185485.4元,黄某某共计归还代某35383.5元,黄某某实际所得150101.9元。
(3)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4)被害人王某与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及王某招商银行尾号6418账户的交易明细。
(5)被害人井某与黄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
(6)涉案车牌号为鄂A×××**奥迪车车辆信息(车主宋某)。
(7)被告人黄某某、代某等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材料。
(8)被害人井某、王某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
4.证人宋某(武汉小鲤鱼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员工黄某某经常向其借用奥迪车使用,黄某某人品不好,在外面赌博、聊很多女友。黄某某已于2019年7月21日离职。
5.被害人代某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指认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我通过网络认识代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每次找代某我就借用我老板的奥迪A4车子并说是自己的,以生意亏欠了的借口找她借钱,大约有十几万,后来还过几万。我将借款用于赌博、泡酒吧等高消费,我觉得她的钱好骗,还想自己过的很潇洒,就一直编造理由找她借钱。后没有办法还款,就不跟她联系了。我还通过网上卖手机的方式,骗取井某、王某二人手机款共计18400元用于个人挥霍。
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黄某某名下有一辆牌号为湘D×××**轿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辩护人提交的书证,虽然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名下确有上述车辆(长安牌SC7186A小型轿车,2015年9月16日登记),但并不能证明该车是否存在被抵押等影响权属的情形,故本案不足以判决将该车折抵返还被害人的相应款项。
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辩称黄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系由与代某的借款行为引发,黄某某始终表示愿意还钱,其名下有一辆牌号湘D×××**的轿车可以用于折抵还款,表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另两名被害人已谅解。请求对黄某某减轻处罚或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对黄某某减轻处罚或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某某尚有大部分赃款没有退出,被害人仍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该犯罪后果与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称意见不符,亦与刑法规定的罪责不相适应,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代某退赔人民币150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成萍
人民陪审员常晓兰
人民陪审员干文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