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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永坚智城建设有限公司、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69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武汉永坚智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帝景阁A栋四单元B层111房。

法定代表人:蔡运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勇,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翠,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韩晓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宝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凡,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永坚智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坚智城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坚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勇、黎文翠及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宝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坚智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央商务区公司向永坚智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0000元及利息(以9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8日为13064元),并继续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央商务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永坚智城公司与中央商务区公司签订了《武汉中央商务区云飞路南段等11条道路维修施工暨移交管理协议》,约定中央商务区公司委托永坚智城公司对武汉中央商务区云飞路南段等11条道路进行维修施工,维修施工完成后,工程质量达到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验收标准和接管要求,同时协助中央商务区公司对接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办理云飞路南段等11条道路的接管登记和移交协议手续,合同包干价为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永坚智城公司对武汉中央商务区云飞路南段等11条道路进行了维修施工并达到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验收标准和阶段要求。施工完成后,永坚智城公司协助中央商务区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移交武汉中央商务区泰山路等8条道路工程,于2021年9月1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移交武汉中央商务区云飞路和梦泽湖四路道路工程,于2022年6月1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移交武汉中央商务区泛海路道路工程。2022年9月20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为1600000元。中央商务区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分多次向永坚智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80000元,截至2023年2月8日,中央商务区公司尚欠工程款9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涉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永坚智城公司有权要求中央商务区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22年9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永坚智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央商务区公司辩称:1.永坚智城公司并未出具结算尾款200000元的发票,对于该部分款项,中央商务区公司暂不负有付款义务,即使法院认定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中央商务区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请法院依据判决结果依法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日,中央商务区公司(甲方)与永坚智城公司(乙方)签订《武汉中央商务区云飞路南段等11条道路维修施工暨移交管理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武汉中央商务区市政基础设施实物移交管理工作方案》要求,向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移交道路工程实物,经多方协商,特委托乙方对武汉中央商务区云飞路南段等11条道路进行维修施工,维修施工完成后,工程质量达到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验收标准和接管要求,同时协助甲方对接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办理云飞路南段等11条道路的接管登记和移交协议手续,以按时完成实物移交管理工作任务。施工、移交范围包括:云飞路、泛海路西段、商务西路南段、泰山路、嘉陵江路、黄海北路中段、黄海南路中段、华泰小路、金沙江路西段、梦泽湖四路、南部临时联通道;施工内容为对移交范围内11条道路的人行道(含站石和路缘石)、车行道、井盖等内容进行维修施工,新建安装42个路名牌。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包移交的总价包干承包方式;本合同范围内的维修工程量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形式,含增值税总价1600000元;乙方完成路名牌购置,并进场安装,同时进场开展道路维修施工,甲方向乙方第一次支付200000元;乙方完成云飞路南段维修施工并经城管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第二次支付300000元;乙方完成泛海路维修施工并经城管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第三次支付300000元;乙方完成剩余9条路维修施工并经城管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第四次支付400000元;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成上述11条路的接管登记和移交接管协议手续后,甲方向乙方第五次支付200000元,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尾款。乙方需根据甲方通知时间和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税务要求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本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甲方有权拒收或于发现问题后退回,乙方应及时配合更换并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损失。

2021年9月1日,中央商务区公司提交《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接管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武汉中央商务区泰山路、商务西路、嘉陵江路、黄海北路、黄海南路、华泰小路、金沙江路、南部临时联通道。中央商务区公司加盖公章并确认“同意移交”;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加盖公章并确认“同意接管”。同日,中央商务区公司提交《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接管登记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武汉中央商务区泰山路、商务西路、嘉陵江路、黄海北路、黄海南路、华泰小路、金沙江路、南部临时联通道。中央商务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接管单位均加盖公章。

2021年9月13日,中央商务区公司提交两份《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接管协议书》,分别载明工程名称为武汉中央商务区云飞路、梦泽湖四路。中央商务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并确认“同意移交”;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接管单位加盖公章并确认“同意接管”。同日,中央商务区公司提交两份《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接管登记表》,分别载明工程名称为武汉中央商务区云飞路、梦泽湖四路。中央商务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接管单位均加盖公章。

2022年6月13日,中央商务区公司提交《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接管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武汉中央商务区泛海路。中央商务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并确认“同意移交”;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接管单位加盖公章并确认“同意接管”。同日,中央商务区公司提交《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接管登记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武汉中央商务区泛海路。中央商务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接管单位均加盖公章。

2022年9月20日,中央商务区公司与永坚智城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完成了武汉中央商务区云飞路南段等11条道路维修施工暨移交管理协议结算,双方同意就本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合同金额1600000元,双方确认结算金额1600000元,已付、已扣款1400000元(详见附件1),结算尾款200000元。附件1载明已付工程进度款1400000元,备注“截至2022年7月18日,已支付金额580000元,未付金额820000元”。

另查明,中央商务区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4月21日、2023年1月17日向永坚智城公司支付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共计680000元。永坚智城公司已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出具总计金额1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永坚智城公司与中央商务区公司签订的《武汉中央商务区云飞路南段等11条道路维修施工暨移交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永坚智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武汉中央商务区云飞路南段等11条道路的维修施工,并已协助中央商务区公司对接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办理了上述11条道路的接管登记和移交协议手续。经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60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680000元,故永坚智城公司主张中央商务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央商务区公司辩称永坚智城公司未开具结算尾款200000元的发票故对该部分金额不负有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工程款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在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且永坚智城公司已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开具累计金额为1400000元的发票,而中央商务区公司仅支付680000元,未按照发票金额全额付款,故并非永坚智城公司不配合开具发票导致中央商务区公司无法按时付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央商务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永坚智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合同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永坚智城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起算时间,永坚智城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在本案中主张自2022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中央商务区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欠付工程款7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永坚智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0000元;

二、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永坚智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永坚智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2元、减半收取计6566元,由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索一冉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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