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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冬、雷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70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方冬,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宇,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冬与被告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雷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贺瑾玉、被告雷宇申请的证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7479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暂计154923元(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为37060元;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7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2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为66632元;其中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为35916元;其中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2月11日止的部分资金占用利息为15613.89元);3、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6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无积蓄可借,被告说服原告可向银行贷款,并承诺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并承担,会及时还款给原告。2020年10月,原告向邮政银行贷款20万元,并转账被告;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兴业银行贷款20万元,并转账被告;2020年1月4日,原告向中国银行借款40万元,并转账给被告;2020年11月7日,通过双方朋友刘某转账19900元;2021年11月25日,原告在新网贷平台借款51万,并转账被告;借款总金额为1329900元。被告收到前述款项后承诺会马上还款,2021年8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元,2021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元,2021年10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2400元,2021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3400元,2021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40万元,共计还款407800元,剩余本金922100元及贷款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推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宇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合伙期间,原告、答辩人各自以自身名义贷款,在GHT“赞丽生活(原趣步)”从事投资活动,系共同投资行为,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及借贷的事实。第一,原告、答辩人都有共同出资行为,原告2020年10月30日-2021年1月4日共计投入587042元;答辩人自2020年10月30日-2021年1月21日投入292058元,截止2021年1月21日,双方合计投入879100元;第二,原告个人名义申请的账户亦用于投资活动,每次交易活动,答辩人向原告索要验证码,交易款项进入原告的账户,原告同答辩人交流每个时间段的虚拟币价值多少等,共同经营行为很明显;第三,答辩人也告知过原告投资有风险,原告明确表示“亏了自己承担”。事实上原告在项目亏损后继续投入的行为也表现了其实际承担了投资风险。

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实:我和方冬、雷宇都是朋友,大概是2020年10月中旬,方冬坐在我车里,告诉我雷宇打电话他了,方冬挂完电话后,告诉我:雷宇找他借钱投资趣步,他拒绝了。大概是2020年10月底,方冬和我联系,说他贷款20万元下来了,要和雷宇谈下搞趣步分红的事情,晚点和雷宇到我这里吃饭,我因为有事他们就没过来。后面方冬在和我聊天中,也多次表示,要是趣步赚钱分红了,他就去买车之类的话,我还帮方冬向雷宇账户转账199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冬与被告雷宇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雷宇在GHT平台“赞丽生活(原趣步)”申请注册账户,2020年原告方冬以个人名义在GHT平台“赞丽生活(原趣步)”申请注册账户,并由被告雷宇操作两人账号,双方合用一个账户进行资金操作。为进行上述操作,原告方冬于2020年10月向邮政银行贷款20万元,2020年11月向兴业银行贷款20万元,2020年1月向中国银行借款40万元,2021年11月25日,原告在新网贷平台借款51万,多次向被告雷宇转账,且于2020年11月7日,通过双方朋友刘某向被告雷宇转账19900元。期间,被告雷宇亦多次向原告方冬账户转账,原被告亦就趣步APP上买卖操作及贷款到期支付贷款等事宜在微信中频繁进行沟通。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冬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原被告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雷宇辩称此转账系两人投资趣步平台的投资款项,并提供了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辩称该款系投资款,则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诉款项系共同投资的事实,但足以使得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为事实不存在。本证的证明标准须达到使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反证的证明标准仅须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可见,现行法律对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作为启动诉讼程序一方的原告主张为本证,被告的抗辩为反证,原告作为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仅应举证证明双方款项交付的事实,还要证明双方之间确有借款的合意。现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条,原告现有证据仅可证明双方之间款项的交付,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高度可能性,但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和双方之间的证据未达到上述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所提供的相应聊天记录及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足以使得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方冬诉请被告雷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冬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36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方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强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梅沁

书记员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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