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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百步亭社区支行、舒磊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74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百步亭社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安居西路18号。

负责人:黄福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磊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百步亭社区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与被告舒磊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磊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磊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170685.81元(人民币,下同),利息33385.82元,以上合计1204071.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具体数额依据起诉前银行提供的最新贷款台账明细为准),以及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息,息随本清;2、判令在舒磊磊没有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的情况下,将其抵押给我行的位于黄陂区××街天兴丽江二期1栋2单元3层4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20)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3号]房屋(以下简称丽江二期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并由我行就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我行实现债权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舒磊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我行与舒磊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我行向舒磊磊提供贷款12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336个月,自2020年7月21日至2048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20日)还本付息,舒磊磊以丽江二期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7月23日完成了不动产抵押登记。随后因舒磊磊在贷款期间有多次逾期还款记录,因此,我行于2022年3月10日向舒磊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截至起诉之日,舒磊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磊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以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舒磊磊(借款人、债务人,作为甲方)与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按揭贷款,用于向售房人严彬权支付购房款;借款金额(本金)120万元;借款期限336个月,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48年7月2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五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基础增加103基点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次年对日调整;本合同年利率为5.68%;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乙方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发放和支付,收款人为售房人严彬权;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前述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障乙方债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的实现,由甲方以案涉房屋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当本合同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乙方可酌情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理: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则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并立即执行,乙方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该《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20年7月23日,相关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出具了鄂(2020)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载明:证明权利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义务人舒磊磊,坐落为黄陂区××街天兴丽江二期1栋2单元3层4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20万元,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20)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3号;债权担保期限2020年7月21日起至2048年7月21日止。同年7月28日,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向舒磊磊指定的收款人严彬权转款12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21年9月20日起,舒磊磊多期逾期还款。2022年3月14日,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舒磊磊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22年6月7日,舒磊磊尚欠借款本金1170685.81元,已逾期本金8034.86元、应还利息55553.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舒磊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抗辩。

本院认为: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与舒磊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依约向舒磊磊发放贷款后,舒磊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对于截至2022年6月7日所欠借款本息等,舒磊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要求舒磊磊偿还借款本金1170685.81元、利息55553.42元(截至2022年6月7日)以及自2022年6月8日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舒磊磊实际支付日银行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舒磊磊以案涉房屋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已取得案涉抵押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依法成立且生效,故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就案涉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基于该债权之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舒磊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舒磊磊清偿。

另外,湖北银行百步亭支行虽主张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舒磊磊承担,但除案件受理费外,该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故本院对该行除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他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百步亭社区支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170685.81元;

二、被告舒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百步亭社区支行偿付所欠利息[分段计算:截至2022年6月7日为55553.42元;其后,以1170685.81元为基数,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百步亭社区支行与被告舒磊磊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的标准,自2022年6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被告舒磊磊实际支付日银行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

三、如被告舒磊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百步亭社区支行有权以被告舒磊磊已办理抵押的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天兴丽江二期1栋2单元3层4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20)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3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前述第一、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舒磊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舒磊磊清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百步亭社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7元,由被告舒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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