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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陶海明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92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孙建,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陶海明,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孙建与被告陶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中,被告陶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陶海明支付原告孙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83489.32元(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2022年1月20日起按14.8%暂计算至2022年8月19日,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陶海明向原告孙建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向被告转款35万元及交付现金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孙建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月息两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陶海明答辩称,借款不是40万元,实际是35万元。条子中的4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赌博的钱,原告是在武汉中洋酒店十三楼开设赌场,原告是武汉中洋酒店行政老总,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别人在那里赌博需要钱,原告提供资金,他不方便的情况下,通过我找几个人将钱给赌场里面的人。原告说他向别人借了50万元给我,让我打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实际上他给我转账转了35万元,说5万元是利息,直接就扣走了。本案40万元的条子,原告修改了,月息两分是原告自己加的。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

2、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张。拟证明被告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

被告陶海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有修改,上面的“月息两分”是后来原告加上去的;对转账记录无异议,我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转账35万元,对取款凭证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直向我要钱,我没有办法。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陶海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9张、建行存款凭条2张、农行客户通知书2张。拟证明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2016年期间原告让被告将钱转给余江波,具体金额不记得;

2、短信记录两张(原告与尹明)、建行卡照片一张。拟证明借款之后被告通过尹明向原告还清了本案欠款;

3、借条一张、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让被告将51万元借给周国良;

4、2016年11月9日照片一张。拟证明武汉中洋酒店十三楼是赌场;

5、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一张。拟证明2022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原告发给被告的借条照片中没有“月息两分”这几个字。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建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没有载明取款人是谁,转入了谁的账户,时间和日期是空白的,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建行存款凭条是余江波本人的存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上面的信息不完整,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农行客户通知书也没有取款人、转款人,都是空白的,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证据2短信记录没有原始载体,其内容也不能证实被告所说的待证事实,原告与被告应该有微信往来,他们之间完全不需要通过第三方进行转款或者代偿;建行卡照片没有载明持有人是谁,不能证实被告所说的相关事实。证据3中的借款人和欠款人都不是本案原告,是周国良和陶海明之间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开设所谓的赌场,是赌博的人向原告借钱,由被告代为转交款项,前后逻辑不通,假设是赌博的人向原告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只要把钱带给需要借款的人就行了,而不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然后再转给他由其代交,被告所辩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根本就不符。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当庭连线,原告陈述借条上面的“月息两分”是原告写的,是经过了被告的认可才写上去的,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五分,被告只还了两三个月的利息。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6日,原告孙建通过自己名下建行尾数为“7548”账户向被告陶海明名下“2766”账户转账35万元,并在建行取款5万元。同日,被告陶海明向原告孙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陶海明2015.11.6”。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经被告认可,原告在借条中写上“月息两分”。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偿还了两三个月利息。

原告孙建向被告陶海明催要欠款无果,故发生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40万元借条是否为借款以及实际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海明辩称案涉4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钱出借给赌博的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实际只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3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款当天的35万元转账记录和5万元的取款记录,与借条相互印证,且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未收到40万元,却出具40万元借条亦不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二、被告陶海明是否还款问题。被告陶海明辩称其已还清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进行了还款,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三、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两三个月的利息,并陈述经被告同意后在借条上注明“月息两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2015年11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22年9月7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9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孙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9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5元,由原告孙建负担2000元、被告陶海明负担1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文秀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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