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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新明珠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35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武汉江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64606045K。

法定代表人:江成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浩,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北新明珠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兰溪镇鲇鱼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627282712。

法定代表人:叶永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梁福暖,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清,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武汉江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发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明珠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梁福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吴文浩、被告新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被告梁福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煤款208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7年间,原、被告一直存在供煤关系,口头约定由中间人江某从供货方陕西的煤老板处购买煤,然后通过货车运到湖北星际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每次向陕西供货方打款人是江某的儿媳张翠,每次负责拉煤的司机人员比较复杂,流动性大。双方于2015年与星际公司进行对账,星际公司实欠570000元,2016年星际公司提出要求江某以公司名义向其供货,江某借用其侄子江成刚的武汉江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发公司)的名义与星际公司继续进行业务往来,2016年底核算本年度账目,星际公司累计未结算货款为1510000元。我方多次催讨货款无果,表示在未结清前面煤款的情况下,不再供货。2017年5月22日,原告方找到被告公司结算所有的账目,将当时供货的所有供货单以及2015年开具的欠条一起交给了星际公司,然后该公司的股东梁福暖(也系该事的具体负责人经手人)给我方出具了总欠条2080000元,当时要求公司盖章,公司称正在改制变更,后被告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正式由湖北星际陶瓷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新明珠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方多次派人找新明珠公司索要该货款,新明珠公司称已将该煤款结账给了股东梁福暖个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明珠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2、原告与星际公司未发生煤炭买卖关系,原告仅凭梁福暖个人出具的一张对账欠条起诉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福暖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并没有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向星际公司和我供过煤,星际公司是2014年6月才到浠水县兰溪镇开展经营活动;2、原告所诉其向星际公司供煤及结算等过程,都是虚构的事实。事实上,江某只在2015年12月底左右至2016年11月期间与我个人发生过煤炭买卖关系。具体是2015年下半年江某找到我,想向星际公司供煤,我当时没有同意,后来江某多次找我,最后大约是2015年12月我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江某向我个人供煤,我再将从江某处购得的煤出售给星际公司,从中赚取一定的差价。我卖给星际公司的煤款由我结算,江某的煤款由我个人支付。之后,江某开始向我个人供煤,我个人将煤供给星际公司后,星际公司出具供货人为我的过磅单、挂账单等凭证给我,最后星际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付煤款给我。星际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与江某发生过煤炭买卖关系,江某与原告都不曾持有星际公司的过磅单、挂账单等凭证。二、我与江某发生煤炭买卖关系后,都是通过我个人向江某付款,星际公司从未向江某或原告支付过煤款。我与他隔一段时间结算一次煤款,下欠的煤款由我以个人名义出欠条给他,然后我有时候把收到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兑出的款项,转账给江某或江某指定的人用于支付我欠他的煤款,有时候我直接把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某用于支付我欠他的煤款。我每次转账或给他商业承兑汇票后,在我们两个见面时,我就在他拿着的我的欠条上备注一下付款情况,直至该欠条款项付清为止。我和江某就是这样循环进行煤炭交易,直到2016年11月,在这期间,我转账一直通过我个人和我借用的一个叫罗少英(我的朋友)的账户,向江某及江某指定的人转账支付煤款。在我与江某发生煤炭买卖关系的过程中,星际公司从来没有和江某或原告进行过煤炭交易,星际公司也从来没有向江某或原告付过煤款。三、原告起诉的欠条,是我个人出具的,但这份欠条是我按江某要求的内容书写,该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等内容都不真实。1、原告从来没有向我或星际公司供过煤,我也从来不认识原告或原告公司的任何人,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煤款。2015年12月底左右江某在与我达成口头协议后向我个人供煤过程中,从来没有在我面前提过原告,也没有说过他是原告公司的人或者他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没有与我和星际公司发生过煤炭买卖关系,无权起诉我和被告新明珠公司。2、原告现在起诉的这张欠条的形成原因及过程是2017年4月,我当时因炒股等投资失败,已经一穷二白,身无分文,当时好多人找我讨债,我正准备离开浠水,江某得知消息后,在2017年5月22日这天,带几个人来浠水县城找到我,要我按照他要求的内容写个欠条,我当时一听他说要我写星际公司欠江发公司煤款2080000元,我就不愿意写,他和他带来的人就在宾馆里不让我走,僵持了好长时间后,我一方面孤立无援,另一方面急于脱身离开浠水,没有办法就按照他要求的内容写了个2080000元欠条,就是本案欠条。事实上,2017年5月22日当天,我根本没有与江某对过账,我和他之间发生了多少钱的煤炭交易,我已经付了多少款,究竟实际下欠他多少煤炭款,我根本不清楚。因为当时浠水找我逼债的人太多了,加上我因为炒股投资失败等多方原因不敢报警,当时只是一门心思的想脱离江某等人的控制,早点离开浠水回到广东老家,我当时想到江某是逼我打的欠条也不合法,等出去以后再说,所以在被逼无奈情况下,我按照江某要求的内容书写了2080000元的欠条给江某。3、星际公司有财务部门,其财务部门在2017年5月22日还在正常运转,原告既然在诉状中诉称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星际公司进行结算,并将相关结算凭证交给星际公司,那么应该向星际公司财务部门索要财务欠款凭证并持有星际公司的欠款凭证,而不是要求我出具欠条持有我的欠条。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关于涉案欠条出具的过程,不符合财务手续和日常交易习惯。即便2017年5月我在星际公司上班,但我不是公司财务负责人,也不是星际公司的财务人员,如果江某或者原告与星际公司发生过煤炭交易并持有过星际公司的供货单、欠条等凭证,原告或江某直接找星际公司财务结算下欠煤款,然后直接持有星际公司出具的结欠凭证,结算就正常完成了。原告或江某完全没必要找我个人结算煤款,完全没有必要要求我个人出具欠条,正是因为江某是与我个人发生的煤炭交易,未与星际公司发生过煤炭交易,原告也没有与星际公司发生过任何煤炭交易,江某和原告都无凭证与星际公司进行结算,所以2017年5月22日,江某才找到我个人,要求我按照他要求的内容书写2080000元的欠条。这个欠条中的欠款是不真实的,也不是星际公司欠的,原告凭这个欠条起诉我和新明珠公司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新明珠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梁福暖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旨在证实二被告身份信息,是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被告新明珠公司工商变更(备案)项目信息,旨在证实被告梁福暖在2017年8月16日前是湖北星际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其出具的对账货款欠条是代表公司从事业务活动行为,应当认定是职务行为。湖北星际陶瓷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变更为湖北新明珠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组,对账货款欠条、梁福暖书写的证明、梁福暖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协议。旨在证实:1、被告梁福暖系被告新明珠公司的业务经理,在2017年5月22日与原告对账后尚欠原告2080000元煤款,被告梁福暖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货款欠条;2、对账货款欠条和证明系梁福暖亲手书写,与送达地址确认书和借款协议上面的签字一样;

第四组,授权委托书、证明。旨在证实江某系原告职工,原告委托江某为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原告与星际公司供煤事宜,江某的行为视为原告的行为;

第五组,庭审笔录,旨在证实2017年5月之前原告与星际公司存在供煤关系,梁福暖在公司负责财务和采购业务,所有的货物供应商都由梁福暖对账结算;

第六组,张翠、江玲、江某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旨在证实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供煤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被告梁福暖作为星际公司财务用自己账户或安排罗少英等人向原告公司的张翠(江某儿媳妇)、江玲(江某女儿)、江某支付煤款;

原告江发公司并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江某、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三证人依法出庭作证。证人江某当庭证实“我是原告江发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梁福暖找到我,说他是星际公司股东和财务主管,还是业务经理,让我给星际公司供煤。梁福暖将货款打到我的账户和我的孩子账户上,我的孩子叫张林、姜翠,给了一部分货款,欠了一部分,后来欠多了,我就要求梁福暖出具了一个对账欠条,以后再没有供他的煤。具体是由我供煤,由梁福暖跟我结算,货送到星际公司。”证人李某1证实“我给星际公司下车卸货,干了四、五年,我只和星际公司结账,江某前后给公司送了几年的煤。”证人李某2证实“我给星际公司搞搬运,做了两三年,江总(江某)拖煤,星际公司找我卸煤,由星际公司与我结账。”

被告新明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民事起诉状,旨在证实原告本次起诉述重复起诉;

第二组,浠水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5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实本案原告就本案曾在2019年5月5日起诉,被浠水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第三组,原告的企业信息,旨在证实原告的企业经营范围无煤炭买卖,江某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被告梁福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江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公信力,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系工商变更(备案)项目信息,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经比对,可见对账货款欠条中的“梁福暖”签名与送达地址确认书和借款协议中的“梁福暖”签名笔迹一致,应当认定对账货款欠条系梁福暖本人签名,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中“证明”落款处“梁福暖”的签名明显与对账货款欠条、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协议中的“梁福暖”签名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系原告江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庭审笔录,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系张翠、江玲、江某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张翠、江玲、江某与梁福暖发生了转账交易,而不能看出与公司发生了账目来往,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江某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不一致的,不予认定。对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新明珠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新明珠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2019)鄂1125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企业信息,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起至2017年间,时任湖北星际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梁福暖多次与原告江发公司职工江某发生煤炭交易,具体由江某先从陕西的煤老板处购煤,然后向梁福暖供煤。梁福暖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以及罗少英的银行账户向江某以及江某指定的人(江某的儿媳、女儿)银行账户内转账以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5月22日,被告梁福暖与原告对双方之间发生的煤炭交易进行结算,梁福暖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对账货款欠条一张,内容是:“本公司湖北星际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止,尚欠江发公司送到本公司的煤款共计2080000元正(贰佰零捌万元正)”。2017年8月16日湖北星际陶瓷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新明珠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梁福暖不再是变更后的公司股东。现因原告未收到结算后的货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二)原告江发公司曾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新明珠公司和梁福暖,诉讼请求是: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煤款贰佰零捌万元(2080000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梁福暖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2019年6月2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9)鄂1125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江发公司的起诉。

(三)江发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我武汉江发劳务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我司职工江某作为我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司与湖北星际陶瓷有限公司供煤事宜,并全权处理洽谈供煤事项,有权与星际公司结算,并将结算款打入江某个人账户或江某指定其他账户,江某与湖北星际陶瓷有限公司一切业务视为我司所为。授权委托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8月18日江发公司又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与《授权委托书》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江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3、被告梁福暖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4、被告新明珠公司应否对被告梁福暖出具的2080000元的欠条承担责任?5、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兹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新明珠公司在庭审中抗辩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原告江发公司曾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新明珠公司和梁福暖,原告当时的诉讼请求亦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但原告在前诉中撤回了对被告梁福暖的起诉,与本案被告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江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中,江某是原告江发公司职工,该公司授权江某代表本公司与星际公司之间发生供煤事宜并有权与星际公司结算等,故江某在江发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江发公司发生效力。虽然江某是将煤供给了梁福暖,其货款也是与梁福暖结算的,但梁福暖是星际公司股东,江某与江发公司认为梁福暖代表星际公司,且梁福暖出具给江某的欠条上也写明是欠江发劳务公司煤款,故江发公司有权对梁福暖出具给江某的欠条向梁福暖主张权利,江发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三、被告梁福暖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梁福暖抗辩自己出具的2080000元欠条是2017年5月22日江某带领他人一起找到他,强迫要求他按照江某要求的内容书写,自己是在被逼无奈,且双方没有核对账目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无效。本院对此认为因原告对梁福暖抗辩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梁福暖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梁福暖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

四、被告新明珠公司应否对被告梁福暖出具的2080000元的欠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新明珠公司对被告梁福暖出具的欠条承担付款责任,则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是新明珠公司所欠,即梁福暖经手从江某处购买的煤炭实际是新明珠公司(原星际公司)所购,原告是与新明珠公司(原星际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梁福暖从江某处购买煤炭是代表新明珠公司(原星际公司),梁福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等。根据本案事实,首先按照通常的买卖交易规则流程,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有《买卖合同》或口头协议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双方达成买卖的合意。另外还应当有过磅、入库、验收、收货等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有供货、收货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均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中:1、欠条,该欠条是被告梁福暖所出具,欠条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梁福暖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能持有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能代表公司行使职务的证据,公司对该份欠条现不予认可,故梁福暖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梁福暖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该份欠条对公司没有法律效力;2、张翠、江玲、江某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清单上只显示被告梁福暖、罗少英向江某等三人转账,并没有被告公司与原告、江某等人发生转账交易的记录,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了货款交易;3、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证人证实了江某运煤到星际公司,星际公司找证人卸货,由星际公司与证人结算工钱。但证人证言会有主观性,在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即使证人证明的内容属实,也不能证实江某运到星际公司的煤就是梁福暖从江某处购的煤。故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公司对梁福暖出具的2080000元的欠条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梁福暖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该解释规定以及本案事实,被告梁福暖是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欠条,故利息的计算应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梁福暖从江某处购煤,江某代表江发公司向梁福暖供煤,故原告江发公司与梁福暖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梁福暖对其未支付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此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被告梁福暖理应按欠条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与被告新明珠公司(原星际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新明珠公司(原星际公司)对梁福暖出具的2080000元的欠条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福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江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8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江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40元(原告已预交11720元),由被告梁福暖负担,该款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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