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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陈爱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62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5号。

主要负责人:叶静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财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爱桂,女,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李佳雄,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李成刚,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游爱梅,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05532.60元、利息39492.24元(含复利、罚息),前述款项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止;2、判令四被告从202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以1105532.6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贷款期间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直至全部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栋××单元××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爱桂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爱桂向原告贷款11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栋××单元××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自实际放贷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陈爱桂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为共同借款人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爱桂指定的账户汇入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陈爱桂经常出现违约还款的事实,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被告陈爱桂(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李佳雄(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李成刚(共同借款人)、游爱梅(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工行汉阳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街××开发区××路××房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依法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费用;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陈爱桂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佳雄在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成刚、游爱梅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8年6月8日,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借款人陈爱桂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在借款人履行还贷责任期间,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

2018年10月1日,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向被告陈爱桂签发了贷款凭证,贷款金额为1,1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48年10月1日,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308%。被告陈爱桂要求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将上列贷款金额转入昌先耀存款户,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发放了贷款。

2018年8月6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18)武汉市蔡甸不动产证明第0××9号,权利人为原告工行汉阳支行,义务人为被告陈爱桂、李佳雄,坐落为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栋××单元××室,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140000元,债权担保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48年7月20日止。

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于2020年9月开始还款,期间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11月1日,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尚欠原告工行汉阳支行贷款本金1,105,532.6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9,492.24元。截止2022年2月7日,因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已连续10期、累计17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向四人发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未结清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在收到本通知书后7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工行汉阳支行一次性偿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汉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爱桂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爱桂应按约向原告工行汉阳支行还款,被告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亦负有还款义务。现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11月1日,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尚欠原告工行汉阳支行贷款本金1105532.6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9492.24元,故对于原告工行汉阳支行要求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原告工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爱桂、李佳雄以二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栋××单元××室房屋为抵押之目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工行汉阳支行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现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未按约还款,原告工行汉阳支行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工行汉阳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在庭审中陈述律师费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05,532.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39,492.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此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1,105,532.6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付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若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有权以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栋××单元××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爱桂、李佳雄、李成刚、游爱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大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伊雅茜

书记员张金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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