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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衡实亨宸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雄英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64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武汉衡实亨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82号华中国际广场一期/栋2单元19层9室。

法定代表人:钟佳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雄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圣龙广场第2幢10层5-1室。

法定代表人:黄军银。

被告:王琦,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武汉衡实亨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武汉雄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王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瑾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王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商贸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鄂0191民初4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雄英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雄英物流有限公司、王琦立即向原告偿还1453535.2元及利息(利息以145353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武汉雄英物流有限公司、王琦立即向原告偿还1353125.4元及利息(利息以1353125.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武汉雄英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开具424646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原告陆续支付被告570万元用于购买砂石,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3月累计供货52023.6吨,价值4246464.8元。2021年10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对账,被告差欠原告145353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款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严重损害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商贸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王琦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及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6日,原告商贸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经结算确认,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原告商贸公司向被告物流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70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商贸公司已供货物的价值金额为4246464.8元,被告物流公司差欠原告商贸公司的货物价值金额为1453535.2元。2022年5月24日,原告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物流公司(乙方)、被告王琦(丙方)签署《确认书》,再次对原告商贸公司的付款金额与被告物流公司差欠原告商贸公司货物的价值金额进行确认,《确认书》上还载明“丙方对乙方上述债务情况全部知晓,并愿意作为债务人,加入进来,与乙方共同承担差欠甲方的1453535.2元货款及2021年10月26日后利息的还款义务。丙方作为加入的债务人已通知甲方”,三方均于《确认书》尾部盖章、签字确认。《确认书》签订当日,原告商贸公司的员工胡俊超向被告物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确认书签字盖章后原告商贸公司发现有一笔金额为100409.8元的货物价值在确认书中未进行扣减。庭审过程中,原告商贸公司对前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主张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王琦支付欠付货款1353125.4元及利息。因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王琦一直未向原告商贸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原告商贸公司起诉来院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商贸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持续的供货、付款、以及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对账等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各方当事人通过对账确认被告物流公司差欠原告商贸公司货款1353125.4元,被告王琦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同意与被告物流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货款及2021年10月26日后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的义务,故其应当与被告物流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王琦至今尚未支付款项给原告商贸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商贸公司主张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王琦以135312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商贸公司还主张被告物流公司向其开具424646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商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中有关于被告物流公司须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雄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衡实亨宸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53125.4元,并支付以135312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武汉衡实亨宸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2元,由被告武汉雄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力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任博骏

书记员罗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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