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多能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黄丽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228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5号。

负责人:叶静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财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丽,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黄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黄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22年5月1日的欠款630670.8元,以及自2022年5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差欠款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5240********。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截至2022年5月1日,被告对原告已形成欠款63067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工行汉阳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申领人:黄丽。

二、信用卡卡号:5240********。

三、申请日期:2012年3月8日。

四、透支利息计收标准:黄丽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汉阳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

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期滞纳金最高500元。

六、费用标准: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及工行汉阳支行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黄丽催收欠款,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

七、欠款金额:截至2022年5月1日,黄丽共欠工行汉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630,670.8元,其中本金299,947.73元、利息326,723.07元、滞纳金4,00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工行汉阳支行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丽在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丽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项。现被告黄丽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22年5月1日,被告黄丽共欠原告工行汉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630,670.8元,故对于原告工行汉阳支行要求被告黄丽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299,947.7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5月2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此后的滞纳金,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故对于原告工行汉阳支行要求被告黄丽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黄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截至2022年5月1日的透支款630,670.8元。此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299,947.7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5月2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此后的滞纳金,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从2022年5月2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67元,由被告黄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兆君

书记员程志玲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