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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26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走马岭国际风情园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90569700W。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达奈,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保康县歇马镇白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6917798416。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保康县。

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垦建筑公司)与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蔡达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623916.74元,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62391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73678.5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623916.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423916.74元,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2391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50116.3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以523916.7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1183.54元;从2022年1月27日起,以423916.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与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承包“保康九路寨大峡谷生态旅游区”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餐饮中心、别墅、员工宿舍、土建、装饰、水电等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519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总额为11550467.62元。此后,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下欠423916.74元未付,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所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承建我公司的工程属实,工程结束后我公司一直在积极付款,其中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了100000元,2022年1月30日又支付了100000元,目前已向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只下欠423916.74元未付;2.我公司近年来虽受疫情影响,经营压力较大,但一直陆续支付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工程款,并非不予理睬,希望能够协商分期支付下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8日,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与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承包“保康九路寨大峡谷生态旅游区”工程,工程内容为:餐饮中心、别墅、员工宿舍、土建、装饰、水电等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0天,合同价款为10519000元。双方在合同第33条竣工结算第3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第47补充条款第4款中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审计后,经双方认可3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7%,余款3%为保证金,保修期满30天内退回”,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中约定“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按期完成了所有工程。2016年12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550467.62元,双方代表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此后,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于2018年2月7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月25日分两笔付款100000元,2020年1月14日付款150000元,2021年1月28日付款100000元,合计750000元。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又于2022年1月30日付款100000元,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尚欠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工程价款423916.74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与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承建“保康九路寨大峡谷生态旅游区”工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承包的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经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550467.62元,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付清价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对下欠工程款数额为423916.74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但双方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包人同期贷款利率,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2391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50116.3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以523916.7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1183.54元;从2022年1月27日起,以423916.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916.74元,利息91299.92元,从2022年1月27日起,以423916.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6元,减半收取5388元,由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负担900元(已交纳),被告保康三特九路寨旅游公司负担44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俊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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