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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建国、程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59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邱建国,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群、倪玉,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洪波(曾用名:程红波),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

被告:邵桂红(曾用名:邵贵红),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邱建国诉被告程洪波、邵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群、倪玉,被告程洪波、邵桂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程洪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2380元、利息621141.864元,本息共计1823521.864元(利息计算过程详见附件一,利息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邵桂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程洪波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因生意周转以及家庭生活需要,被告程洪波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程洪波转账35万元。2016年元月份被告偿还20万元的利息。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程洪波进行了结箅,本息合计630400元,并由被告程洪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

2016年2月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以及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2月4日和5日,原告分别指令祝四海和邱婧向被告程洪波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和20万元,被告程洪波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201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程洪波就30万元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本息合计571980元,并由被告程洪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

被告程洪波与被告邵桂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程洪波与被告邵桂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上两笔借款实际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桂红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程洪波、邵桂红辩称,一、双方之间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三、双方对后期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只约定前期利息;四、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桂红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六、原告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洪波、被告邵桂红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

二、2019年2月4日借条l份及银行转账记录2张、2019

3月27日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程洪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借款情况及利息约定情况具体见借条和支付凭证。

三、被告程洪波、邵桂红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证明: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桂红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程洪波出具的2015年12月27日借条及2016年2月4日的借条,证明:1.2015年12月27日双方对于借款本金为35万元的借款按照月息2分,双方一年一结算,被告程洪波自愿偿还了2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2.2016年2月4日的借条证明双方约定月息两分,一年一结算,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在结算过程中计算的利息,这个利息没有明确写2分,所以约定不明;对证据三的婚姻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共债共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共同生活,应当由程洪波个人承担责任;对证据四,被告出具的借条,按常理来说,后面经过了结算,该借条应该退还给被告,原告还保留了原来的借条与常理不符,2016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分4厘,而不是月息2分,与原告陈述的不符,在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综上,原告所陈述的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符,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年息24%划了,还改成了年息2分4厘,也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四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具体借款利息在本院认为中再一并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程洪波、邵桂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7日,被告程洪波向原告邱建国借款35万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程洪波偿还原告邱建国20万元,经结算,被告程洪波向原告邱建国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邱建国现金人民币313000元,借款人程洪波。2019年3月27日,被告程洪波向原告邱建国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邱建国现金人民币630400元,此条子的本金由2014年3月27日转来本金35万元和转下来几年合并的利息,借款人程洪波。

2016年2月4日,被告程洪波向原告邱建国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邱建国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年息2分4厘,期限一年,借款人程洪波。2019年2月4日,被告程洪波向原告邱建国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邱建国现金人民币571980元(由2016年2月4日和2月5日两天打款30万元,其中372000元的本金两年的利息合计总金额571980元),借款人程洪波。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洪波、邵桂红偿还借款本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根据双方的利率约定,算至2015年12月27日,本息合计513000元,同一天,被告程洪波支付了利息20万元,下欠3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每年结一次息,由于被告程洪波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630400元的借条,这630400元,是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按本金313000元以月息2分算至2016年12月26日本息合计387000元,再从2016年12月27日开始按本金387000元以月息2分算至2017年12月26日本息合计479800元,再从2017年12月27日开始按本金479800元以月息2分算至2018年12月26日本息合计594800元;再从2018年12月27日开始按本金594800元以月息2分算至2019年3月27日本息合计630400元得来的。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也向邱建国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程洪波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双方2019年2月4日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从2016年2月4日算至2017年2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为372000元,再从2017年2月5日算至2018年2月4日以37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为461280元,再从2018年2月5日算至2019年2月4日以4612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为571980元。被告方称出具借条数额系由原告核算后被告程洪波出具借条。

另查明,被告程洪波、邵桂红于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1102民初367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程洪波名下位于黄州区××商城路××幢××层××层铺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019618),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邵桂红名下位于黄州区××路××号××幢××单元××层××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040174),查封期限为三年;三、上述一、二项查封总金额以182.352186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中,被告程洪波向原告邱建国借款两笔,一笔本金35万元,一笔本金30万元,原告邱建国与被告程洪波对此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原告邱建国与被告程洪波对借款利息产生分歧,本院依据庭审调查情况逐一进行分析认定。

一、2014年3月27日被告程洪波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称被告程洪波于2015年12月27日还款20万元,程洪波出具一份金额为313000元的借条,按照原告说法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利息应为350000×21个月×2%=147000元,本金35万元加利息147000元扣减还款20万元,被告程洪波还下欠借款本金297000元,原告与被告程洪波对于2015年12月27日结算借款本息借条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原告说法,被告程洪波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借条系按照月利率2%的基础上每年息转本计算而来,该计算方法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计算上限,本院依法核定截止2019年3月27日借款本息为:本金297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共计231600元。经2019年3月27日原告邱建国与被告程洪波结算重新出具借条,该重新出具借条未注明利息,亦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邱建国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利息。

二、2016年2月4日被告程洪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程洪波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述被告程洪波于2019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系按照月利率2%的基础上每年息转本计算而来,该计算方法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计算上限,本院依法核定截止2019年2月4日借款本息为: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6年2月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2月4日共计216000元。经2019年2月4日原告邱建国与被告程洪波结算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未注明利息,亦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邱建国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利息。

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邵桂红共同偿还,因被告邵桂红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未予以追认,而且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远超日常生活开支,原告方亦未举证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邵桂红偿还本案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洪波偿还原告邱建国借款本金297000元,并支付利息(1.截止2019年3月27日利息231600元;2.以29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10月14日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程洪波偿还原告邱建国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截止2019年2月4日利息216000元;2.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10月14日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邵桂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邱建国承担11196元,由被告程洪波承担15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红涛

人民陪审员冯金华

人民陪审员刘爱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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