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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军海、瞿献忠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132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夏军海,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锋,浠水县洗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55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瞿献忠,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金桃,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311391657,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琴,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1357326,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文书等。

原告夏军海与被告瞿献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锋、被告瞿献忠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甘金桃、樊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550227元;2.判决被告从出具欠据时起,按月息1%计算上项欠款至2021年10月1日止的利息114866.72元(以后顺延);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来一直是鸡饲料购销的往来户,后来被告因其养鸡场资金困难,邀原告合作养鸡,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养殖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5%,被告投资45%,利润均分;原告负责购买饲料,被告负责养殖和销售、管理账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了饲料供应及提供相应资金。被告在原告供应饲料和投入相应资金后,养殖形势较好,见有利可图,便违背协议约定,既不与原告结算利润,也不退还原告多投入的资金,以实际作为否认和废除了合同。原告知道与被告无法继续合作下去,便要求被告按原告购买饲料的投入和资金注入的实际情况,向原告出具凭证。被告即将原告购买饲料的资金投入向原告出具欠据,现金投入作为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欠款按月息一分付息。原告用于做饲料生意的全部资金都陷在被告的养鸡场达720227元。原告凭被告的借欠据讨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未予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瞿献忠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应当以“合伙协议纠纷”案由进行审理。原、被告双

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任何买卖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双方2019年5月1日签订了《养殖合作协议》,对合伙经营养鸡场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符合民法典有关“合伙合同”的规定。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显然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对投资比例及分工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三、《养殖合作协议》并未实际解除。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解除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未签订解除合伙的协议、协议中没有任何解除的约定、没有符合法定解除的任何条件,该协议自始至终未解除;在欠条出具之后,即2020年1月20日之后,原告对养鸡场还有饲料投入,原告以实际行动还在履行合伙合同;双方未对合伙进行结算。三、涉案两张欠条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出具,而是“养鸡场”差欠饲料公司饲料款,而由“养鸡场”以“瞿献忠”的名义向饲料公司出具。被告的本意是将欠条交由原告,由原告转交饲料公司,不是被告本人向原告直接出具欠条;即使原告本人垫付了该笔款项,合法取得了该欠条,现在该款项未达到返还条件。根据协议,原告垫付饲料款,是其履行协议的义务;原、被告尚未进行结算,自然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四、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35623元的款项。该35623元欠条,已被最后一次514600元欠条所覆盖;按照原告所述,此款属于另一笔饲料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与

之相对应的送货单,而被告在此后有款项不停打人原告账户,由此可知,该笔款项已被覆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军海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夏军海的身份证复印件、瞿献忠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养殖合作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夏军海、瞿献忠签订协议,合伙建设养鸡场合作养鸡的事实。3、欠条原件2份,拟证明瞿献忠欠夏军海款的事实。4、《被告瞿献忠应付原告夏军海利息计算一览表》,拟证明被告应付利息的数额。

瞿献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5、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厂销售单45份、瞿献忠2019年5月20日至12月30日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3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将饲料款转给原告账户由原告购买饲料、饲料款双方共同承担的事实;原告直接对接饲料公司,养鸡场以被告的名义向饲料公司出具欠据,交由原告转交饲料公司,原告才取得被告的欠据,该欠据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的事实;原告即使代养鸡场支付了该笔款项,也是基于合伙协议中的资金投入义务的履行。

上述证据,双方均当庭质证。瞿献忠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约定了在盈利的基础上才能向原告返还多投入的资金;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是养鸡场向饲料公司出具的,只是交

由原告转交饲料公司,原告不是合法债权人;证据4,被告没有签字。夏军海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3,是瞿献忠出具的两份欠条。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欠条反映的是合伙养鸡场购买饲料等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夏军海合伙出资的款项。其中,2019年10月的一份金额35623元的欠条,双方认可已包含在2020年1月20日的514604元的欠条中。故,2019年10月的欠条,是重复欠据,不能认定。证据4,是夏军海自己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不能作为证据。证据5,反映了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11日夏军海购买饲料款项共计878533.05元、2019年5月22日至10月20日瞿献忠通过银行向夏军海转款238000元、2020年4月17日至10月8日夏军海通过瞿献忠的信用卡向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厂支付饲料款48581.83元的事实,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是双方在合伙期间购买饲料、合伙往来款项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夏军海与瞿献忠签订《养殖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浠水县关口镇)方庙村建设两栋存栏30000只鸡的鸡场;夏军海出资总投资的55%、瞿献忠出资45%;财产各占50%;瞿献忠负责来往账目,工程完工后,与夏军海核对,每月清账;夏军海负责购买饲料,瞿献忠负责养鸡及销售;账卡分离;养殖

所得利润平均分配,在盈利的基础上先还夏军海多投出的资金,再二人平均分配资金;合作期间,双方共同承担风险等。鸡场建成后,开始进行蛋鸡养殖。至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合伙的投资情况,亦未对鸡场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夏军海对瞿献忠不结算合伙经营利润表示不满,双方产生矛盾,夏军海要求瞿献忠将其购买饲料的投入出具凭证,瞿献忠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现金伍拾壹万肆仟陆佰肆元/¥514600.00元/(加计息壹分)/瞿献忠/2020.元.20”。夏军海依据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瞿献忠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合同纠纷;2、双方签订的《养殖合作协议》是否解除;3、欠条的性质。4、瞿献忠是否应当向夏军海偿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夏军海与瞿献忠2019年5月1日签订了《养殖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伙养鸡达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一致意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认可欠条所反映的是双方合伙养鸡期间夏军海支付的饲料款等款项。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亦无其他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间的纠纷应当是合伙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在签订合伙合同后,至2020年10月8日,双方在合伙内部仍有经济往来关系;

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没有解除《养殖合作协议》、亦未进行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双方间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因此,双方签订的《养殖合作协议》没有解除。夏军海主张欠条的款项为合伙期间的购买设备、鸡苗、饲料的投入,瞿献忠主张为养鸡场欠饲料公司的饲料款。据此,双方并不否认该款项为合伙养鸡场的支出。但是,瞿献忠主张系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实际为养鸡场欠饲料公司的饲料款,与情理不符。一是其不能提供养鸡场差欠饲料公司的款项的证据;二是养鸡场系其与夏军海合伙经营,出具债务凭证应当以二人的名义,而不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三是债务凭证应当交付债权人,而不应该交付自己的合伙人;四是《养殖合作协议》约定由夏军海购买饲料,夏军海的主张与协议的约定相符。因此,该款项可以认定为夏军海的合伙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夏军海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款项,是其与瞿献忠合伙养鸡的投入,即合伙的出资,依法应当认定为合伙财产。双方没有解除合同,亦未对合伙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合伙合同没有终止。因此,夏军海请求瞿献忠“偿还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军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26元,由原告夏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宗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筱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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