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青秀,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蒋某1,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秀(系被告的姐姐),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2,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秀(系被告的姐姐),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3,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蒋青秀、蒋某1、蒋某2、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贺瑾玉,被告蒋青秀及其作为被告蒋某1与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鼎、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夏冰清、蒋志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坊××号(现已拆迁)拆迁后还建房青山区旅大街25号大华•铂金郦府(3期)14栋1单元12层2号房屋的遗产份额;2、判令原告享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号××(3期)14栋1单元12层2号房屋12.72%的份额;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安置费退款5919.76元;4、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蒋志旺银行存款84765.1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至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继承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坊××号房屋的征收利益;2、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12570.26元;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蒋志旺的银行账户存款131265.16元。
事实与理由:蒋志旺与夏冰清系夫妻关系,2006年蒋志旺与夏冰清通过福利分房取得了青山区8街坊110门7号房屋产权。2016年8月30日,因青山区8街坊110门7号房屋被征收,蒋志旺与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青山区国有土地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房屋总补偿款为777448.30元,其中房屋搬迁补偿费为1600元,临时安置补偿为29598.80元,搬迁进度奖为15000元,合计46198元支付给蒋志旺,剩余补偿款731249.50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结算差价。置换房屋为青山区旅大街25号大华•铂金郦府(3期)14栋1单元12层2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蒋志旺与夏冰清系原告父母,2017年9月18日,夏冰清立下遗嘱,将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指定原告继承。2017年10月25日,夏冰清去世。2018年5月15日,案涉房屋办理交房结算,实际结算价格为837900元,尚应补足置换房差价款106650.5元和拆迁安置费退款5919.76元。原告同父亲蒋志旺协商后,由原告出资了112570.26元补足了差额和退款。2021年1月4日,蒋志旺因病去世。现原告认为,案涉房屋除原告出资购买的面积外,其余部分系蒋志旺与夏冰清的夫妻共有财产,夏冰清有权立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其份额。现夏冰清、蒋志旺去世,原告有权继承相应的房产份额。原告出资的106650.5元购买的面积和份额应归原告所有。另拆迁安置费退款5919.76元本应由蒋志旺退款,现原告代为退款,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夏冰清住院期间由原告照顾,其丧葬事宜由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蒋志旺尽到了赡养义务,武汉封城前,被告全部去往深圳,蒋志旺一人住在蒋某2家中,原告及其子女照顾蒋志旺直至武汉解封,由于担心蒋志旺,原告的女儿就去照顾他,一直与其居住,后被被告赶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青秀、蒋某1、蒋某2共同辩称,对第一项诉请,房屋拆迁利益应该平均分割。对第二项诉请,该费用应由夏冰清与蒋志旺的共同遗产支付。对第三项诉请,被告不清楚银行账户余额,不同意分割,蒋志旺的丧葬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支付。对于支取的两笔钱是用于蒋志旺的住院护理费用及丧葬费用,支取人为蒋某1。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蒋某3辩称,1、原告提交的《遗嘱》为代书遗嘱,该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依法不成立。立遗嘱人夏冰清文化程度不高,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尚不可查,被告对遗嘱形式要件的合法性存疑。庭审过程中,代书人沈金龙、见证人黄某、马玲对遗嘱内容均不确定,对夏冰清是否签字捺印未确认。三位见证人与原告皆有交集,其见证的客观性不能采信。遗嘱订立过程未有任何视频资料佐证,仅有见证人对订立过程的客观性予以认证。原告在场并未制作立遗嘱录像,仅有见证人口述当时情形,且三人口述情形有矛盾。根据遗嘱所载:立遗嘱人夏冰清于2017年9月18日订立代书遗嘱,期间夏冰清处于住院阶段,此时其身体和精神状况不佳,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以垫付房屋补差款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于法无据。蒋志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原告代办补缴房屋差价手续,并非由原告垫付出资,且蒋志旺在签订协议后,于2019年12月26日将自己的存折交给原告作为房屋差价出资,两份存折内金额共计70000元。原告与蒋志旺签订的《关于大华滨江天地三期14-01-1202房屋处置的协议》,是蒋志旺被迫签订的,不能成立。尽管事实上原告支付106650.5元及退款5919.76元,是与蒋志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继承蒋志旺的遗产,原告也应按比例承担,不能全部要求被告承担;3、原告怠于履行扶养义务,在法定继承中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蒋志旺年迈期间,都是蒋某2赡养,蒋志旺将居住的房屋让原告使用,自己住在蒋某2家中;4、原告诉请分割蒋志旺银行账户存款,该存款应优先支付被告支出的丧葬费用107390元。蒋志旺的丧葬事宜由四被告操办,原告并未支出任何费用。综上,对第一项诉请,蒋某3有继承权,应依法分割。对第二项诉请,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也应该承担蒋志旺生前债务,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应从夏冰清与蒋志旺的遗产中扣除。对第三项诉请,蒋某3未曾取款,也不清楚账户余额,对该诉请不予认可。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夏冰清名下的存款余额8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年××月××日,蒋志旺与夏冰清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蒋志旺带有四子女,即被告蒋某3、蒋青秀、蒋某1、蒋某2,夏冰清带有一女,即原告孙某。婚后两人与蒋青秀、蒋某1、蒋某2、孙某共同居住。蒋某3自认于1976年12月参加工作,有收入来源,在外单独居住,独立生活。2017年10月25日夏冰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21年1月4日蒋志旺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被继承人夏冰清生前曾于2017年9月18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夏冰清(身份证号42010719********)与丈夫蒋志旺(身份证号42010719********)拥有武汉市青山区八街坊110门7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号为武房权证青字第2××8号。2016年被青山区政府征收。征收时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调换为武汉市青山区××街××号××(3期)14栋1单元12层2号房屋,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5.75平方米。如今后我不在世时,我所拥有的武汉市青山区××街××号××(3期)14栋1单元12层2号房屋产权份额由我女儿孙某(身份证号42010719********)一人继承”。该份遗嘱由沈金龙代书,由黄某及马玲在场见证,且均在该份遗嘱上签名、捺手印。夏冰清在该份遗嘱上签名、捺手印并注明“以上属本人真实意愿”,还写有身份证号、日期。本案审理中,代书人沈金龙及两名见证人黄某、马某到庭作证。
本案审理中,被告蒋青秀申请对该遗嘱上夏冰清的签名和手印等进行鉴定,蒋青秀未能提交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3、原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坊××号××房,蒋志旺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成本价购房合同书》,蒋志旺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夏冰清为计价家属。2016年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蒋志旺与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青山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蒋志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产权调换房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号××(3)期14栋1单元12层2号。蒋志旺同意将总补偿款中剩余补偿款731249.50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结算差价,多退少补。2018年5月15日,经结算,蒋志旺需支付上述房屋差价补缴款106650.5元及拆迁安置费退款5919.76元,共计112570.26元(该款项由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支付)。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4、截止到2021年6月11日夏冰清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202********账户余额为85000元,其中包含丧葬费与抚恤金共计67021.50元,账户存款为17978.5元。夏冰清的丧葬事宜由原告负责操办,为此支出丧葬费28903元。
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蒋志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202********账户余额为80035.83元(其中包含丧葬费与抚恤金共计73658元),被告蒋某1曾于2021年1月6日从该账户中支取36820元。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蒋志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202********账户余额为4729.33元。被告蒋某1曾于2021年1月6日从该账户中支取9680元。蒋志旺的丧葬事宜由被告蒋某3、蒋青秀、蒋某1、蒋某2负责操办,为此支出丧葬费107390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夏冰清死亡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被继承人蒋志旺死亡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关于夏冰清的遗产继承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被继承人蒋志旺的遗产继承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夏冰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及蒋志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二、被继承人夏冰清于2017年9月18日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坊××号房屋征收利益如何分割及原告支付的房屋差价补缴款106650.5元及拆迁安置费退款5919.76元应如何承担;四、被继承人夏冰清、蒋志旺的银行账户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如何分配。
一、关于夏冰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及蒋志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问题。
蒋志旺与夏冰清结婚时,蒋某3已年满16周岁,且蒋某3自认已参加工作,有收入来源,蒋某3未与夏冰清共同居住,故本院认定夏冰清、蒋某3之间没有形成继母子关系。夏冰清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故夏冰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蒋志旺、孙某、蒋青秀、蒋某1、蒋某2。蒋志旺与夏冰清结婚时,原告尚未成年,且蒋志旺与原告有抚养及共同居住的事实,双方已经形成继父女关系。蒋志旺的父母及配偶夏冰清已经先于其去世,故蒋志旺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蒋某3、蒋青秀、蒋某1、蒋某2、孙某。
二、关于被继承人夏冰清于2017年9月18日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该遗嘱并非夏冰清本人亲笔书写,而是由案外人代书,故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符合下列条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夏冰清的遗嘱由沈金龙代书,并有黄某、马玲作见证,遗嘱注明了订立日期,有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坊××号房屋为被继承人蒋志旺与夏冰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该房屋被征收后,房屋产权已转化为征收利益,蒋志旺去世时,该房屋的征收利益仅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号××(3)期14栋1单元12层2号产权调换房,夏冰清有权处分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故该遗嘱为有效遗嘱。被告虽对遗嘱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坊××号房屋征收利益如何分割及原告支付的房屋差价补缴款106650.5元及拆迁安置费退款5919.76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夏冰清死亡后,根据夏冰清的生效遗嘱,其所享有的50%的份额由原告孙某继承。被继承人蒋志旺去世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房屋征收利益的50%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原告与四名被告各继承10%的份额。综上,由原告继承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坊××号房屋征收利益60%的份额,被告蒋某3、蒋青秀、蒋某1、蒋某2各继承该房屋征收利益的10%的份额。
关于原告支付的房屋差价补缴款106650.5元及拆迁安置费退款5919.76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原房屋为蒋志旺与夏冰清的共同财产,房屋差价补缴款106650.5元及拆迁安置费退款5919.76元虽由原告出资,但仅有出资行为不能证明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该两笔出资只应认定为债权债务。这两笔款项系为取得产权调换房而支付的,原、被告要继承房屋征收利益,应当先清偿该笔债务,夏冰清、蒋志旺有遗产的,可以从遗产中予以抵扣上述112570.26元债务。
四、关于被继承人夏冰清、蒋志旺的银行账户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如何分配的问题。
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一般而言,丧葬费的分配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处理,对于超出部分由家属分担;抚恤金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慰问金,应由死者近亲属平均分配。关于夏冰清的丧葬费、抚恤金67021.50元,原告为夏冰清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付丧葬费用28903元,原告应分得28903元,扣除该费用后,剩余38118.5元(67021.50-28903)。
夏冰清的银行存款为85000元,扣减丧葬费、抚恤金后,实际存款余额为17978.5元(85000-67021.50),该银行存款系夏冰清与蒋志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即8989.25元应属于蒋志旺的财产,另一半8989.25元属于夏冰清的遗产。
关于蒋志旺的丧葬费、抚恤金,社保部门发放丧葬费与抚恤金73658元,被告蒋某3、蒋青秀、蒋某1、蒋某2为蒋志旺操办丧葬事宜,实际支出丧葬费用107390元,除73658元丧葬费、抚恤金应分给被告蒋某3、蒋青秀、蒋某1、蒋某2外,超出部分33732元(107390-73658)应从蒋志旺的银行存款中抵扣,故被告蒋某3、蒋青秀、蒋某1、蒋某2应分得107390元。蒋志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202********账户余额为80035.83元,被告蒋某1曾于2021年1月6日从该账户中支取36820元。蒋志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202********账户余额为4729.33元,被告蒋某1曾于2021年1月6日从该账户中支取9680元。因取款时间均发生在蒋志旺去世后,故案涉36820元、9680元亦属于蒋志旺的账户存款。被告蒋某1应退还46500元(36820+9680)。故扣除丧葬实际支出费用后,蒋志旺名下可分割的银行存款为:23875.16元(80035.83+36820+4729.33+9680-73658-33732)。
综上,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夏冰清、蒋志旺名下可分割的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前述112570.26元债务。为便于执行,夏冰清账户中的丧葬费、抚恤金余额38118.5元也一并予以冲抵,差额部分32598.10元(112570.26-17978.5-23875.16-38118.5)应由孙某、蒋某3、蒋青秀、蒋某1、蒋某2共同负担,即每人分担6519.62元(32598.10÷5)。其中蒋某3、蒋青秀、蒋某1、蒋某2应共同负担26078.48元,该笔款项可以从四被告分得的丧葬费用中予以抵扣,经抵扣后,蒋某3、蒋青秀、蒋某1、蒋某2应分得81311.52元(73658+33732-26078.48)。四被告各自应分得20327.88元。故案涉遗产分割如下:夏冰清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202********的银行账户余额85000元归原告孙某所有。蒋志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202********账户余额4729.33元归被告蒋某3、蒋青秀、蒋某2所有,即各分得1576.44元。蒋志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202********账户余额80035.83元,由原告分得49953.64元(23875.16+26078.48),由被告蒋某3、蒋青秀、蒋某2分得30082.19元,即各分得10027.40元。因蒋某1应退还46500元,折抵后,蒋某1应退还26172.12元。蒋某1应分别向蒋某3、蒋青秀、蒋某2支付8724.04元(26172.12÷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蒋志旺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坊××号房屋的征收利益,原告孙某享有60%的份额,被告蒋某3、蒋青秀、蒋某1、蒋某2各享有10%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夏冰清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202********的银行账户余额85000元归原告孙某所有;
三、被继承人蒋志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202********账户余额4729.33元由被告蒋某3、蒋青秀、蒋某1、蒋某2各分得1576.44元;
四、被继承人蒋志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202********账户余额80035.83元,由原告孙某分得49953.64元,由被告蒋某3、蒋青秀、蒋某2各分得10027.40元;
五、被告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蒋某3支付8724.04元;
六、被告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蒋青秀支付8724.04元;
七、被告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蒋某2支付8724.04元;
八、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8107元,由被告蒋某3、蒋青秀、蒋某1、蒋某2各负担13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龙
书记员饶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