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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先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鸿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66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江苏先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激光产业园小型对外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段光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鸿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石大路公路边联户楼楼下第6-7铺位。

法定代表人:曾三毛。

被告:李志斌,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原告江苏先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镭公司”)、李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镭公司、李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鸿镭公司向原告退还预付款3591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59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二、被告李志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预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鸿镭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鸿镭公司订购半自动化上下料设备7台,每台单价57000元,合同总价399000元,先支付90%的预付款359100元;鸿镭公司应在2017年7月15日前最少交付三台设备;鸿镭公司延期交付超过一周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因鸿镭公司延期交付导致合同解除,鸿镭公司应在一周内退还预付款,并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李志斌作为保证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捺印,承诺对预付款的退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鸿镭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2017年9月20日,李志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7年10月20日前还款50000元,剩余预付款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完。之后,两被告均未退还预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月息1%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至预付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鸿镭公司、李志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志斌介绍双方认识并促成案涉交易。2017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鸿镭公司(乙方)、李志斌(丙方)共同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向鸿镭公司采购7台半自动化上下料设备,每台57000元,总价3990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确保三台交货,交货地点为武汉光谷8号工坊;付款方式为预付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交付给甲方,且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2.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货、调试义务,如交付逾期,每超过1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交付延期超过一周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交付延期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在一周内退还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否则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3.丙方承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并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志斌在落款处“乙方”栏签名并加盖鸿镭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丙方”栏捺印。

2017年7月4日,原告向鸿镭公司银行账号转账支付预付款359100元。但之后,鸿镭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设备。

2017年9月20日,李志斌以“还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李志斌欠江苏先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计划如下还款:2017年10月20号之前还5万,余下预付款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完,计划每月5万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案涉交易和款项预付情况,有其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鸿镭公司没有按约交货,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要求退回预付款3591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镭公司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违约金,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有利于被告,是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允准。

被告李志斌以其个人名义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承诺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并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又以“还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归还原告预付款(未包含违约金)。由此可见,上述承诺是被告李志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约就案涉预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鸿镭公司追偿。原告相关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鸿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先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3591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59100元为基数,按月息1%标准,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志斌在预付款3591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东莞市鸿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斌承担该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鸿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先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6.94元,由被告东莞市鸿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李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加恩

人民陪审员龚莉

人民陪审员陈智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曹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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