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多能案例

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44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培心路8号(康鑫花园17A)。

法定代表人:胡永强。

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走马岭国际风情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灵,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7号。

负责人:余东波。

第三人:余东波,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三河公司)诉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垦公司)、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垦宜昌市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永强,被告金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发现,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7日注销,第三人余东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三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时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垦公司承建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改造)项目工程,2015年2月26日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慨况、工期及工程质量等级、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等均有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该项目乙方(原告)已经向甲方(金垦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5%的履约保证金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甲方应在乙方完成预埋项目后返还乙方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剩余40万保证金甲方分两次付清,甲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前返还乙方大写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甲方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完工进行结算前返还乙方大写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建设工程2018年8月竣工并交付业主方。2019年6月水电工程审计为86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涉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驻现场代表王俊,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原告承接工程已竣工并已办理结算,但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被告实已经违约,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垦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南)”的承包人,从未与原告及原告案涉工程负责人王俊办理任何结算,也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案涉工程“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南)”的施工方系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建”),该项目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发包人也系浙江一建,案外人余东波个人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2.原告只是借用宜昌市分公司的账户向第三人即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余东波支付保证金,支付的对象并非答辩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浙江一建的中标时间为2015年3月2日,浙江一建与业主方石首市博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系2015年5月15日。而在2015年2月26日,由于案涉工程项目部尚未成立,原告为转移风险,故在与余东波个人签订合同时,要求余东波以宜昌市分公司名义签订,并通过宜昌市分公司的账户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也经宜昌市分公司的账户付至余东波个人。3.案涉工程项目部成立后,原告已与浙江一建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第五条已约定,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由浙江一建退还。第三人余东波借用宜昌市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答辩人无返还保证金义务。4.原告故意隐瞒其与浙江一建已重新签约的事实,意图通过诉讼方式骗取答辩人财物,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的法律责任,也请法庭在必要时移送侦查。综上,答辩人不是施工主体,也不是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所得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东波辩称:这个项目是浙江一建中标的,当时项目部尚未成立,浙江一建与业主方石首市博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系2015年5月15日,余东波当时作为金垦宜昌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把保证金打在金垦宜昌市分公司的账上,保证金也是余东波领走的,2015年7月项目部重新与王俊签订合同,案涉保证金余东波用在该工程项目上。余东波也交了保证金1000万还没退回来,本案涉诉保证金应由余东波退给原告,但是余东波现在没退给原告的原因是余东波的保证金也没有收回来,余东波现在没有钱退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石首市博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南岳新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石首市博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南)。

2015年7月16日,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南)项目部(甲方)与王俊(乙方)签订《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合同1》),合同中说明甲方工程项目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部分地下室实际负责人为余东波,余东波代表本合同甲方。《水电安装合同1》约定由乙方王俊承包甲方工程中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工程,第五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该项目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了7%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甲方应在前三次进度款同时分三次退还完。

2015年2月26日,金垦宜昌市分公司(甲方)与宜昌三河公司作(乙方)签订《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合同2》),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工程中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合同2》第五条约定:该项目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了5%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甲方应在乙方完成预埋项目后返还乙方200000元。剩余400000元保证金甲方分两次付清,甲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前返还乙方200000元,甲方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完工进行决算前返还乙方200000元。原告宜昌三河公司分两次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6日通过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向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对公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00000元,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宜昌三河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石首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履约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收据上有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现《水电安装合同2》第五条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已到期,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公司经营需要,金垦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决定成立金垦宜昌市分公司,任命余东波为金垦宜昌市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1月19日,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金垦宜昌市分公司,该公司系属金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1年1月7日,金垦公司向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金垦宜昌市分公司,金垦宜昌市分公司于2021年1月7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宜昌三河公司与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2》是否有效;2.金垦宜昌市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及支付利息;3.被告金垦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石首市博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发包方,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承包方,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工程发包方、承包方或转包方,亦未取得案涉项目工程发包方、承包方的授权实施代理行为,故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无权代表案涉项目工程的甲方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宜昌三河公司。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与原告宜昌三河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合同2》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原告宜昌三河公司与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2》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水电安装合同2》系无效合同,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收取原告宜昌三河公司的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宜昌三河公司与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2》虽未约定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但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宜昌三河公司与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2》时间早于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时间2015年5月15日,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前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工程发包方、承包方,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亦明知自己无权发包、转包,在此情况下,双方仍签订《水电安装合同2》,原告宜昌三河公司与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均有过错,故本院支持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金垦公司申请注销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的行为,属公司基于经营发展需要对其分支机构的变更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的注销,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被告金垦宜昌市分公司于2021年1月7日经金垦公司同意核准注销,金垦宜昌市分公司注销前负有的返还原告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债务应由被告金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绪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婧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