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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文坤、孟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60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2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坤,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孟海莲(系被告文坤之妻),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坤,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至信公司)与被告文坤、孟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浩志独任审理。原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张珂睿,被告文坤及被告孟海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至信公司诉称,2020年6月24日,原告中至信公司与被告文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替被告文坤垫付工程款91684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182.69元全部转为借款,即借款本金为947026.29元,借款期限自资金实际垫付之日2020年6月28日起,被告文坤应于2020年12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日息万分之六点七。如被告文坤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款,则原告有权一次性对借款本息进行追偿。但被告文坤支付一次利息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坤、孟海莲偿还原告中至信公司借款本金947026.29元、利息47398.67元(以947026.2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的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后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994424.96元;2、被告文坤、孟海莲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85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文坤、孟海莲辩称,律师费过高,对原告中至信公司起诉其夫妻二人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情况说明书》、《借款协议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原告中至信公司与被告文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鉴于中至信公司与文坤因《平安好医襄阳综合门诊部装修工程合同》,向案外人平安好医襄阳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好医襄阳公司)开具了5870557.43元的发票,共收到5447727.04元工程款,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732298.04元,质保金为211414.6元(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目前暂不满足付款条件),故中至信公司、文坤需退还926843.6元(于2020年5月14日已退还10000元,还需退还916843.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182.69元,共947026.29元给平安好医襄阳公司。因该笔工程款前期己支付给文坤,而退款需由中至信公司垫付。经中至信公司与文坤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中至信公司垫付的该笔款项947026.29元视同文坤向中至信公司借款,并就有关事项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947026.29元;2、借款期限及利息:本借款在2020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自947026.29元工程款由中至信公司代为支付给平安好医襄阳公司之日起算。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文坤按月支付利息给中至信公司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如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日息万分之六点七);3、如文坤不按本协议规定时间给中至信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文坤同意中至信公司将截止至2020年12月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转为新的借款本金并按原标准继续计息,同时文坤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中至信公司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中至信公司有权一次性对全部借款本息进行追偿。

2020年6月28日,中至信公司向平安好医襄阳公司转账947026.29元。同日,文坤向中至信公司银行转账18941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自此之后,文坤再未向中至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2020年11月16日,中至信公司委托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共计85000元。该公司为财产保全而支付了担保费用2400元。

另查明,被告文坤与被告孟海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文坤向原告中至信公司借款947026.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文坤应偿还中至信公司947026.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2020年6月一年期LPR利率为3.85%,中至信公司请求文坤支付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中至信公司与文坤的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时间是2020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1日履行期届满,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文坤承担中至信公司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且该费用不属于与借用资金成本密切相关的费用,属于中至信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文坤与被告孟海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对原告起诉夫妻二人无意见。因此,上述947026.29元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孟海莲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坤、孟海莲偿还原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47026.29元及利息(以947026.2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的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文坤、孟海莲支付原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85000元、支出保全担保费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14元,由被告文坤、孟海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浩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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