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浠,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尚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潮力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康魅路1号金地褐石庄园一期S2栋层面层1室201。
法定代表人:袁波,。
被告:袁波,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王超,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鲁骏,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舒壮,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陈浠与被告武汉市潮力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力公司)、袁波、王超、鲁骏、舒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琪、被告潮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袁波、被告舒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鲁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潮力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二、判令潮力公司返还原告未使用课时费648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判令袁波在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判令王超、鲁骏、舒壮与袁波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潮力公司处办理健身卡,购买了潮力公司的健身服务,后原告与其签订《新西兰国际健身会所私教协议书》,多次购买私教服务。2021年8月30日,潮力公司发出闭馆通知,称进行店面装修和器械升级,预计9月25日开始正常营业。2021年9月17日,潮力公司场所的物业称潮力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倒闭,场所已被租给新租户做其他业态,潮力公司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健身会所会员亦多次联系潮力公司负责人,均无回应。原告认为,潮力公司场所已关闭并失联,原告无法再得到潮力公司提供的健身和私教服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袁波作为潮力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依法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王超、鲁骏、舒壮作为潮力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与袁波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潮力公司、袁波辩称:由于健身房经营不善,现已经闭店没有再经营,袁波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舒壮辩称:舒壮已经不是潮力公司的股东,原告不应起诉舒壮。
被告王超、鲁骏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潮力公司教练曾臣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其他学员有私教课程需要转让,价格优惠,转让需要再从潮力公司购买等量课程。同日,原告向曾臣骐微信转账支付2880元,并与被告潮力公司签订《会籍申请表》,约定年卡费用为880元;双方还于当日签署了《新西兰国际健身会所私教协议书》(以下简称私教协议),约定:原告的教练为曾臣骐,购买课程种类为常规课时18课时,课时单价300,购课金额5400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潮力公司支付了会员卡费880元,私教课程款5400元,被告潮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购买课程后,原告在潮力公司处已上11节课,还剩25节课未上。
2021年8月30日,新西兰国际健身馆发出《闭馆通知》,通知会员将于2021年8月30日进行店面装修和器械升级,预计9月25日开始正常营业,此期间将闭馆不营业,会员卡时间将自动顺延。
2021年9月17日,新西兰国际健身会所场地所在的金地艺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发出《关于新西兰国际游泳健身会所遗留健身器材搬迁的通知》,通知该会所因经营不善已倒闭,原健身会所租赁场地经过重新招租,于2021年9月15日租给新租户做其他业务。
另查明,潮力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人为王超、鲁骏、舒壮,出资比例分别为49%、25%、26%,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9万元、25万元、26万元,认缴期限2026年10月18日。2017年3月1日,潮力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2018年7月17日,股东王超、鲁骏、壮的出资比例变更为95%、2.5%、2.5%。2019年5月15日,潮力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2021年6月22日,王超、鲁骏、舒壮退出潮力公司,不再担任股东,袁波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潮力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持股比例100%,认缴期限2040年6月21日。
还查明,2021年12月19日,本院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对被执行人潮力公司的(2021)鄂0192执3238号案件做终本处理。2022年7月20日,本院又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对被执行人潮力公司的(2022)鄂0192执235号案件做终本处理。2022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22)鄂0192执恢38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因2022年7月25日王超代潮力公司主动缴纳2536元,其中2486元发还被执行人,50元转入执行费账户,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潮力公司签订私教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潮力公司单方闭店停止经营,原告已无法前往潮力公司处进行消费,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潮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潮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新西兰国际健身会所私教协议书》及相应服务合同并返还未使用服务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费金额,原告共计支付会员卡费880元,私教课程费8280元,潮力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发出闭馆通知后未再开馆提供服务,原告主张潮力公司支付未使用课时费6480元及利息损失(以6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并未超过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袁波作为潮力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潮力公司,应对潮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袁波在出资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虽然王超、鲁骏、舒壮作为潮力公司的发起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三人均为认缴出资,但至2021年6月22日三人将股权转让给袁波之时,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即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尚未到达,故不满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对于原告请求王超、鲁骏、舒壮与袁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浠和被告武汉市潮力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新西兰国际健身会所私教协议书》及相应服务合同;
二、被告武汉市潮力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浠退还64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袁波在500000元范围内对前述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武汉市潮力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原告陈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潮力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袁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怡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祝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