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多能案例

夏军海、瞿献忠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88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夏军海,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锋,浠水县洗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55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瞿献忠,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金桃,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311391657,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琴,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1357326,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文书等。

原告夏军海与被告瞿献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锋、被告瞿献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金桃、樊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35700元(以170000元为基数,月息1%,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以后顺延),共计205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养鸡场的需要,于2020年1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1分,承诺当年7月1日还款。现已逾期一年多,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瞿献忠辩称,一、本案是合伙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借条的出具时间是双方合伙养鸡期间,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养鸡的资金投入,即使因养鸡场经营需要,原告也负有投入资金的义务。该借条在另案中的出具的“欠条”之前,日期相隔很近,借条的出具与双方合伙养鸡密切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应按被告抗辩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即按照合伙关系审理。二、原告未出借任何款项给被告。原告所诉只提供一张借条,未载明出借人,原告未提供出借资金的转账凭证,在电子支付普及的年代,现金的使用及出借不符合现代支付的主流意识,原告对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举证欠缺;在原、被告双方另案即(2021)鄂1125民初3956号(以下简称3956号)案件中,原告所述“现金”指其投入的资金,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此可知,本案中的“现金”也并非人民币的交付;正如3956号案中所述,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同3956号案中的欠条一样,具有相

同的性质,都是基于饲料款的赊销而出具。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2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明显可知,该笔款项后期经过汇总后,已经涵盖在2020年1月20日所出具的欠据之中。三、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军海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夏军海的身份证、瞿献忠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瞿献忠借款的事实。

瞿献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3、《养殖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出具借条的期间,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合同审理本案。4、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厂销售单复印件45份、瞿献忠2019年5月20日至12月30日银行流水7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转款为养鸡场购买饲料的事实。5、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瞿献忠2020年1月20日出具了5146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与本案借条性质一致,均为养鸡场以被告名义向饲料公司出具的凭证,并根据时间推定,借条已包含在51万元的欠条中。

上述证据,双方均当庭质证。瞿献忠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没有载明出借人,根据原告在3956号案件中的陈述,现金是指转账,借条时间为双方合伙期间,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其交付了现金170000元。夏军海认为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是另外的法律关系。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4,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5,是瞿献忠在与夏军海合伙期间出具的欠条,夏军海已持该欠条与本案同时对瞿献忠提起诉讼,瞿献忠推定本案借条包含在该欠条中,理由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夏军海与瞿献忠签订《养殖合作协议》,协议对合伙建设养鸡场的出资、内部分工、账目建立及管理;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等进行了约定。鸡场建成后,开始进行蛋鸡养殖。由于在合伙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夏军海要求瞿献忠按其资金实际注入的情况出具凭证。瞿献忠于2020年1月2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瞿献忠/2020.元.2/2020年7月1日偿还/未还付息/1分息”。夏军海持上述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瞿献忠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1、借条的性质;2、本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合同纠纷;3、借条反映的款项是否包含在(2021)鄂1125民初3956号的514604元的欠条之中;4、瞿献忠是否应当向夏军海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对本案及关联案件(2021)鄂1125民初3956号的审理,夏军海与瞿献忠于2019年5月1日签订《养殖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由于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矛盾,瞿献忠按照夏军海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夏军海在(2021)鄂1125民初

3956号案件诉状中陈述:“……(原告)便要求被告按原告购买的饲料投入和资金注入的实际情况,向原告出具凭证。于是被告将原告购买饲料的资金投入向原告出具欠据,现金投入作为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可知,借条所反映的款项夏军海自认是向合伙的养鸡场投入的资金。而在本案诉状中诉称为“被告因经营养鸡场的需要,于2020年元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夏军海违背诚信原则,对同一事实作了不同陈述。瞿献忠主张该借条反映的是赊销饲料的款项。根据瞿献忠提供的相关证据,两人在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10月,仍存在内部往来经济关系,表示合伙仍在继续。因此,借条所反映的款项应当认定为两人合伙期间夏军海对养鸡场的投入,是夏军海对合伙的出资。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瞿献忠的抗辩意见及对借条性质的认定,借条是在合伙期间因合伙纠纷产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瞿献忠抗辩借条已包含在关联案件(2021)鄂1125民初3956号案件的欠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依据时间相近进行推定,举证不能,理由不充分,不能认定。现有证据证实,双方没有解除《养殖合作协议》、亦未进行结算。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夏军海要求瞿献忠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诉

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没有解除合同,亦未对合伙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合伙合同没有终止,亦不能分割合伙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军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3元,由原告夏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宗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筱枫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