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多能案例

詹某与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72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詹某,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生,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女,汉族,1991年12月24日生,住蕲春县,

被告黄某2,男,汉族,1966年2月4日生,住蕲春县,系被告黄某1父亲,

被告蔡某,女,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住蕲春县,系被告黄某1母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诉被告黄某1、黄某2、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黄某2、蔡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张珂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婚约财产共计14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返还车辆款1506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1于2017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农历3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家见面礼4万元及烟酒鱼肉等物品。2017年12月19日购买一辆福特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鄂J×××××,由原告母亲支付首付125000元及每月分期支付3400元,登记在被告黄某1名下。2017年12月29日原告给付彩礼8万元(不包括烟酒鱼肉及其他物品),2017年12月3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礼当天原告给付彩礼2万元。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因被告黄某1多次推脱不愿意与原告领取结婚证,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1、黄某2、蔡某辩称,1、双方未能成功登记结婚的过错方是原告。被告黄某1怀孕期间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遂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犯,但嗣后又被黄某1发现出轨;2、原告无正式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开销均由黄某1以彩礼和积蓄负担;3、原告支付的彩礼已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办酒席、共同生活等,已全部花费完毕;4、案涉车辆、举办婚礼时男方父母给的红包均属于对被告黄某1的赠予,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应当另案处理。即使不属于对黄某1个人的赠与也应当视为对詹某和黄某1共同的赠与,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信息、媒人和司机证明、存折复印件、借款流水及证明、车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保证书、证明及收据、增值税发票、账单详情、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出资协议、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媒人与司机证明,原告以此证明支付见面礼40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予以采信,该款可以认定属第一笔彩礼款。2、存折复印件、证明及借款流水、录音,原告以此证明2017年12月17日与27日筹款并于12月29日与31日两次给付彩礼100000元。詹春龙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12月17日,有1笔原告标记的30000元转账收入,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吻合,能证明詹春龙筹借30000元资金,另2017年12月27日康琼芳存折复印件显示支取46000元,该30000元与后来的46000元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但詹春龙与康琼芳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上述两笔款项与本案给付彩礼的关联性不足。根据原告同时提交的一本通交易明细与车行流水可以看出,在筹款30000元的两天后,即2017年12月19日与22日,原告方支出119467元用于购买双方争议的车辆。即使原告认为上述筹款76000元与彩礼相关,但都不够支付购车款,更与被告认可的两次共收到80000元彩礼及办酒费用20000元不吻合。综上,因原告在期限内未能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分析,只能认定原告给付的第二笔彩礼为40000元,另外给付20000元用于女方办理酒席。3、原告提交的车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能与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已一致认可15万余元为购车款和按揭款,而所购买的车辆已经登记在被告黄某1名下,后期按揭款由被告黄某1支付,该部分费用或车辆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案无法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4、录音,原告除去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彩礼外(该部分本院在前面已作分析认证),还拟证明未登记结婚系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结合被告提交由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以及被告在同居期间怀孕19周后才流产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被告在决定流产前是愿意同原告生活的,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收据与发票。被告以此证明陪嫁现金及嫁妆。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不予采信。收据与发票载明的嫁妆原告部分持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嫁妆予以认定,本院在处理返还彩礼时将酌情考虑。2、账单详情、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被告认为引产医疗费有4251.14元缺乏证据支持,结合原告质证意见,经核对票据及微信支出截图(账单详情)与医疗费发票,据实认定被告支出产检费用1088.7元、住院费2318.24元。3、飞猪订单截图、淘宝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费用清单等。被告以此证明其在共同生活期间支付各项费用及损失达377295.42元(其中开支150598元)。原告当庭对被告支出生活开支无异议,认为这些钱是原告给的,且没有150598元。因被告在期限内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均用于双方同居生活实际支出,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黄某1存在为双方同居生活支付开支的事实,本院将在认定返还彩礼数额时酌情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农历3月,原告詹某与被告黄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农历3月16日按习俗定亲,原告詹某给付见面礼40000元,2017年12月29日给付彩礼4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婚礼当天原告詹某给付办酒费用20000元。同居期间,被告黄某1怀孕19周后引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发生争执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詹某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彩礼及购车款。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方出资按揭购买福特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J×××××,登记在被告黄某1名下。原告詹某支付9个月按揭款,之后按揭款由黄某1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詹某为达成婚约,按照习俗给付了彩礼,虽然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詹某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詹某诉称支付了彩礼140000元,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举证与被告陈述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先后两次共给付的80000元礼金属彩礼,应纳入彩礼返还范围,另双方一致认可用于办酒费用的20000元,属实际支出不纳入彩礼返还范围。

考虑到原告詹某与被告黄某1毕竟同居生活过近一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黄某1承担了部分生活费且曾怀孕,同时被告黄某1及其父母除去办理酒席外还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1、黄某2、蔡某共同返还原告詹某彩礼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1430元,被告黄某1、黄某2、蔡某共同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峰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甘鑫雨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