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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饶某1、饶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56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张某,女,193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大学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饶某1,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饶某2,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宁波中盟农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饶某3,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硅钢片厂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饶某1、饶某2、饶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被告饶某1、饶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义暨饶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依照遗嘱继承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6街83门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改2002字第2873号),并确认各方份额;2.请求对被继承人饶克强去世后的丧葬补助及补发工资依法进行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饶克强与其前妻蔡德文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分别为被告饶某1、饶某2、饶某3。原告与前妻蔡德文共有一套房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6街坊83门**(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权证青字第**,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改2002字第**)。蔡德文于2006年11月22日去世,除丈夫饶克强和三被告以外,无其他遗产继承人。原告张某于××××年××月××日与饶克强结婚。饶克强于2016年订立遗嘱,该份遗嘱中将其本人占有的50%的房屋份额指定由原告张某一人继承;遗嘱中将饶克强继承前妻蔡德文的份额指定由三被告平均继承。现三被告不允许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并将原告从房屋中赶出。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饶某1、饶某2、饶某3共同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没有授权律师可以对遗嘱进行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中也不包含有律师见证遗嘱的形式,且相应的视频也存在众多疑点,故见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立的自书遗嘱与律师见证遗嘱内容差异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自书遗嘱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饶克强2013年至去世前的多份病历均记载,其患有血管性痴呆和进行性认知功能障碍,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中所举证的两份遗嘱均应确认为无效遗嘱。2、关于原告增加的“分割丧葬补助费及补发工资”的请求,丧葬补助费在丧事办理完毕后已由原、被告分割完毕,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请求。饶克强自2013年6月患有老年痴呆后,存款被原告控制并转移到原告账户,故要求将上述期间的存款作为遗产处理。3、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继承人饶克强与前妻蔡德文婚后育有三子,分别为被告饶某1、饶某2、饶某3。2006年11月22日,蔡德文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年××月××日,饶克强与原告张某登记结婚,此后一直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由张某照顾其生活起居。2016年6月12日,饶克强因病去世。

2.饶克强生前所在单位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分配给饶克强与前妻蔡德文一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6街坊83门4号的房屋居住,夫妇二人于2001年购得该房屋完全产权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房权证青字第**)地使用权证(青国用改2002字第**)。

3.2014年2月28日,被继承人饶克强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决定将我遗留下的房子的一半留给我的老婆。因为我老婆在年老多病之前一直不怨不悔地伺候着我,我很感动。房子的另一半留给我的大儿子及二儿子。之所以不给三儿子,为什么?因为他对我太无情,平时从不看望我,甚至连个电话都不打一次,太伤我的心。补充:我死后我家中的家具及家电等物都归我的妻子所有。”

2016年4月28日,饶克强前往湖北省圣青律师事务所,在该所律师邬勇刚及肖志明的代书及见证下订立代书遗嘱一份,饶克强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邬勇刚及肖志明也分别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捺印。该遗嘱的内容为:“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6街83门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房权证青字第**,用权证号青国用改2002第2873号)是我与前妻蔡德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蔡德文于2006年11月22日去世。我与现妻子张某于××××年××月××日结婚。现我自愿将我在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6街83门4号房屋中占有的50%份额(即我在该房屋中占有的房屋总价值一半部分的全部个人份额,不含继承前妻蔡德文的份额),指定给我妻子张某(身份证号码:)一人继承。对于我在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6街83门4号房屋中继承我前妻蔡德文的份额指定给我的三个儿子平均继承。”

案件审理过程时,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自书遗嘱、律师见证书、饶克强订立见证遗嘱时的部分过程影像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见证遗嘱系饶克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饶某1、饶某2、饶某3对上述两份遗嘱均不认可,认为饶克强患有老年痴呆多年,已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同时2016年的见证遗嘱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4.被告饶某1、饶某2、饶某3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证据调查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依法调取饶克强2009年12月起至今的存款流水和结余(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山支行,账号分别为60×××31及62×××742)。因本案系继承纠纷案,饶克强于2016年6月12日去世,被告要求调查饶克强去世前财产状况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调查申请未予照准。

原告张某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一份,申请对被继承人饶克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分别为60×××31及62×××74)的账户内余额及饶克强去世至今的交易流水进行查询,本院依法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调查令。

根据调查结果显示,饶克强去世后,社保机构于2016年7月9日向其帐号为60×××31的账户发放退休金7,383.68元,并于同年8月9日向该账户发放丧葬补助费共计157,993.92元。上述账户通过签约自动扣划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及8月10日向其帐号为62×××74的账户转账各7,300元,此后,该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51,048.41元(已支取),尾号为3074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4,647.58元(未支取)。

原告张某在饶克强去世的当天将尾号为0831的账户存折交由被告饶某1保管,尾号为3074的账户存折由张某自己保管。被告饶某1在取得尾号为0831的账户存折后于2016年8月15日至18日期间分多次从该账户内支取共计151,000元,用于抵扣丧葬费用支出,剩余款项由原、被告平均分得13,000元。原告张某于2016年8月24日领取上述13,000元后,向被告饶某1出具收条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5.被告饶某1、饶某2、饶某3庭审时向本院提交饶克强生前多份病历,拟证明饶克强生前患有血管性痴呆、脑梗塞、脑萎缩及进行性认知功能障碍,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前往华润武钢医院,对饶克强生前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询问,以了解饶克强生前的身体状况。根据医生反映,饶克强生前确患有部分认知功能性障碍,但该疾病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也并不能因此确定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6.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饶克强于2016年所立见证遗嘱内容依法分割诉争房屋。同时,原告愿意在遗嘱继承的基础上只继承房屋40%的产权份额,放弃对另外10%产权份额的继承。被告则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诉争房屋。原、被告均要求继承房屋的产权份额,不同意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饶克强于2016年4月28日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被继承人饶克强名下的丧葬费补助是否应当重新分配;3.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6街坊83门4号房屋应如何分配;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1、关于被继承人饶克强于2016年4月28日所立见证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饶克强于2016年4月28日所立见证遗嘱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见证遗嘱由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名律师代为书写上述遗嘱,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捺印,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显示,饶克强对遗嘱内容表示认可,同时也有其2014年的自书遗嘱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该见证遗嘱系饶克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遗嘱。三被告抗辩认为,被继承人饶克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了饶克强在立遗嘱期间的病历等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就饶克强的病情向其主治医师进行了调查核实,结论显示饶克强生前所患疾病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三被告关于饶克强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被继承人饶克强名下的丧葬费补助是否应当重新分配的问题。

原告张某在庭审时要求对被继承人饶克强名下的丧葬费补助及补发工资依法进行分割,而被告饶某1、饶某2、饶某3辩称上述费用在饶克强的丧事办理完毕后已由原、被告分割完毕,应驳回原告该项请求。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饶克强死亡后,社保机构分两次汇入其尾号为083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共计165,377.60元(7,383.68元+157,993.92元),该账户分两次向饶克强名下尾号为307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转入共计14,600元。0831账户在交由饶某1保管后,饶某1支取了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用于抵扣丧葬费用,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四人各分得13,000元。原告张某对此亦无异议,并在领取上述款项后向饶某1出具收条一份。由此证明,原、被告已对饶克强名下尾号为0831的账户内丧葬补助分割完毕,本院不再另行处理。对于饶克强名下尾号为3074的账户内余额14,647.58元,应属丧葬补助的一部分,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较为适宜,即原、被告各继承3,661.89元

3、关于被继承人饶克强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6街坊83门4号房屋应如何分配的问题。

该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饶克强与前妻蔡德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蔡德文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其所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应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饶克强与被告饶某1、饶某2、饶某3共同继承(即,各继承12.5%的产权份额)。饶克强死亡后,根据饶克强的生效遗嘱,其所享有的50%的份额由原告张某继承,其生前继承的蔡德文的12.5%的份额由三被告平均分配。同时,原告张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10%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只继承40%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依法判定,诉争房屋应由原告张某享有40%的产权份额,被告饶某1、饶某2、饶某3各享有20%的产权份额。

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诉争房屋一直未予实际分割,故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饶克强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6街坊83门4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张某继承40%的产权份额,被告饶某1继承20%的产权份额,被告饶某2继承20%的产权份额,被告饶某3继承20%的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饶克强名下帐号为62×××7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14,647.58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饶某1、饶某2、饶某3各继承3,661.8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720元、被告饶某1负担2,360元、被告饶某2负担2,360元,被告饶某3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倩倩

人民陪审员周媛

人民陪审员潘春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晶

书记员游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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