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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鑫益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志高、祝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63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湖北鑫益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2-203-2。

法定代表人:杨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礼(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享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高,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祝洪,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舒(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鑫益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达公司)与被告王志高、祝洪、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龙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原告鑫益达公司撤回对被告博大龙祥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被告祝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志高、祝洪共同偿还其货款本金1,300,000元整;二、判令被告王志高、祝洪共同偿还其货款利息1,196,000元(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11月1日止)。后期利息据此方法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王志高、祝洪共同承担原告鑫益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0,800元;上述三项合计:2,596,800元;四、由被告王志高、祝洪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及理由:原告鑫益达公司与被告王志高、祝洪因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9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中引起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乙方(王志高)、丙方(祝洪)、丁方(博大龙祥公司)确认共同差欠甲方(鑫益达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乙方、丙方、丁方自愿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向甲方偿还800,000元,各方还约定了偿还方式。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鑫益达公司即依约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但再三催促,被告王志高、祝洪至今没有依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志高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祝洪辩称:鑫益达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属实,确实是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也如原告所述。祝洪之所以未履行该协议的原因系房屋因评估问题导致过户出现问题,现金义务未履行系因贷款没有办下来,祝洪对承担责任无异议。对鑫益达公司诉请的货款本息、律师费的承担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鑫益达公司曾因博大龙祥公司欠付其钢材货款将其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9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博大龙祥公司拖欠鑫益达公司货款1,132,400元及违约金177,210元,调解书还确认了其他事项。因博大龙祥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按期履行,鑫益达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到位金额200,000元,因未发现博大龙祥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鄂0111执9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鑫益达公司认为王志高、祝洪作为博大龙祥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将其二人诉至本院,要求王志高、祝洪对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9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博大龙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审理中,鑫益达公司(甲方)、王志高(乙方)、祝洪(丙方)、博大龙祥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丙方、丁方确认共同差欠甲方货款本金1,300,000元,甲方表示认可;二、乙方、丙方、丁方自愿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向甲方偿还80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500,000元……若未按约偿还,则乙方、丙方、丁方除了承担偿还货款本金1,300,000元外,还应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且乙方、丙方、丁方应对未履行部分债务(包括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合同落款处,鑫益达公司及博大龙祥公司分别在“甲方”“丁方”处加盖公章,王志高和祝洪分别在“乙方”“丙方”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鑫益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志高、祝洪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8)鄂0102民初138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鑫益达公司(甲方)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王志高、祝洪、博大龙祥公司和解协议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800元。2020年5月12日,鑫益达公司向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933号民事调解书、(2016)鄂0111执9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8)鄂0102民初138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和解是当事人各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和解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即确定,当事人应受和解协议的约束,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本案中,王志高、祝洪和案外人博大龙祥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签名、捺印、加盖公章,此《和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志高、祝洪应按照此协议的约定偿还鑫益达公司货款本金1,300,000元并承担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鑫益达公司要求祝洪、王志高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祝洪、王志高及案外人博大龙祥公司应对未履行部分债务(包括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鑫益达公司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由是因本案纠纷,且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时间与本案立案审理时间吻合,故对鑫益达公司要求祝洪、王志高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鑫益达公司并未提交其支付保全担保费的凭证,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高、祝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鑫益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志高、祝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鑫益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8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鑫益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74元,由被告王志高、祝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冰净

人民陪审员廖丽芳

人民陪审员曾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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