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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孙某、尚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57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凌某,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英鹏,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俊,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孙某之子,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尚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英鹏,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英鹏,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与被告孙某、尚国俊、尚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陶晶,被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英鹏、尚国俊,被告尚国俊、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尚国俊、尚某在继承尚木保遗产范围内承担尚木保应还原告凌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000元(暂计至2017年12月26日,后期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要求被告孙某对尚木保遗产不足的债务部分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孙某之夫尚木保向凌某借款。2016年8月24日,尚木保向凌某出具10万元借条及约定于2016年10月25日还清。2016年8月25日,尚木保死亡。孙某、尚国俊、尚某为尚木保的继承人,应在继承尚木保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另,上述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尚木保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孙某应承担继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偿还责任。

被告孙某、尚国俊、尚某辩称,尚木保与凌某互不认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系凌某母亲徐桂兰拿凌某银行卡取款,故尚木保与凌某无借贷合意。案涉转款时间是2016年6月26日、27日,金额78000元,而借条出具时间是尚木保死亡前一天即2016年8月24日,金额10万元。双方无任何利息支付情形,形式上不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尚木保与凌某母亲徐桂兰之间的银行流水统计,包括凌某转款在内,双方往来金额基本持平。被继承人尚木保生前一直以赌博为生,欠下众多债务,没有任何财产可供孙某、尚国俊、尚某继承。尚木保生前留下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友益路东方大厦B栋501室和坐落于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瑶湖春天小区麻丘村农民公寓西区5栋3单元8楼802、803室房屋,包括孙某享有的一半财产份额在内均已全部用于偿还尚木保生前其他债务。尚木保死亡当时,其银行卡及存折仅有69元,保险理财退回尾款27840元及钱包内几百元现金,扣除丧葬费用外,尚木保生前没有留存财产。孙某、尚国俊、尚某已充分举证尚木保的遗产范围及孙某、尚国俊、尚某在该遗产范围内没有实际继承之事实,尚国俊、尚某同时作出了放弃继承声明书。孙某、尚国俊、尚某没有义务偿还本案债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凌某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6日,凌某的62×××13建设银行卡在建行武汉球场街支行的ATM发生连续四笔5000元取款记录,共计2万元。2016年6月26日、2016年6月27日,凌某的上述建设银行卡在建行武汉球场街支行、武汉友益支行发生向尚木保的43×××12、62×××99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28000元记录。上述六笔交易明细依次连续,中间未发生其他交易记录。2016年8月24日,尚木保向凌某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10月25日还清。

另查明:徐桂兰系凌某之母。2016年8月24日,徐桂兰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球场街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8月22日20时左右,尚木保使用暴力逼其归还尚木保借徐桂兰的50万元欠条,并逼迫徐桂兰出具50万元的收条。2016年8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尚木保在徐桂兰租住的房内拿了2400元现金及徐桂兰的建行银行卡,其银行卡损失31000元。徐桂兰与尚木保为情人关系”。2016年8月25日下午,尚木保在徐桂兰、凌某租住房屋内将凌某砍伤后坠楼身亡。孙某为尚木保之妻,尚国俊、尚某为尚木保之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本院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球场街派出所调取的徐桂兰询问笔录及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利息。凌某主张尚木保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还,其虽提供了尚木保出具的10万元借条,但尚木保已死亡,及徐桂兰陈述其与尚木保为情人关系,而孙某、尚国俊、尚某对该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凌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应结合全案综合予以确定。从凌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看,该银行卡在2016年6月26、27日有四笔5000元的ATM取款记录,5万元、28000元的转账记录,银行卡在取现、转账后,仍尚有5900余元的余额。凌某主张其在给付尚木保98000元外,还另行给付现金2000元,未提供证据,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仅确认尚木保与凌某之间发生98000元的借贷关系。尚木保是向凌某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的第二日尚木保死亡,孙某、尚国俊、尚某抗辩尚木保与凌某无借贷合意,包括本案借款在内,尚木保与徐桂兰的经济往来持平,尚木保与凌某之间不形成借贷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尚木保死亡后,孙某、尚国俊、尚某已对其遗产进行处分及清偿其部分债务,应视为孙某等三人已接受继承。孙某、尚国俊、尚某未举证尚木保已履行案涉债务,孙某等三人应在继承尚木保遗产范围内偿还该债务。孙某、尚国俊、尚某举证房屋买卖协议、尚木保银行账户流水、南昌高新区麻丘镇人民政府文件、其他案件民事调解书、放弃继承声明书等证据,提出其三人没有实际继承遗产,尚国俊、尚某不负本案债务偿还责任的抗辩,可在该案件执行程序中提出。凌某起诉要求孙某、尚国俊、尚某在继承尚木保遗产范围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予以支持。凌某未举证该债务是用于尚木保与孙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凌某起诉要求孙某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尚国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尚木保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凌某借款本金98000元;

二、被告孙某、尚国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尚木保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凌某借款本金98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6日始计至借款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凌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50元,被告孙某、尚国俊、尚某在继承尚木保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亮

人民陪审员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万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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