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多能案例

汪国平、王静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76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汪国平,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湖北省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代为办理诉讼保全,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静,女,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湖北省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代为办理诉讼保全,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汪国平与被告王静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被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入股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股金占用利息以LPR利率为依据,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4.8%/年支付。2020年8月19日之后,按3.85%/年算至清偿之日止。迟延金按0.0175%/天,从2019年4月1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被告王静与原告汪国平签定《合伙承包浠水县巴河镇长征村西湖养殖场合同》,约定王静出资20万元占股10%。当天,王静承诺股金后付,出于信任,汪国平与王静签定合同后,出20万元收据与王静(未收其股金)。2019年4月14日,王静与汪国平商定,她收15万元卖一铺房。当天10时14分14秒,汪国平通过农行(团风县总路咀支行)向王静支付15万元。10时17分17秒,王静通过农行黄冈西湖支行向汪国平退款15万,并解释:共同人反悔。2021年8月,被告王静用原农行黄冈西湖支行的15万退款凭证,作为投资入股的证据,以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为由,诉请原告汪国平支付租金22.55万元,得到(2021)鄂1125民初674号判决书支持。三年来,汪国平多次找王静追讨15万元款项,王静先承诺还款、后说用房抵债,终未执行。2022年7月,原告汪国平在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诉被告王静退(购房)款项15万元,王静又辩称通过农行黄冈西湖支行的(原主张入股投资)15万元转账凭证,是退还原告的(购房)款项。综上,被告王静在两案中,一款两用,同一凭证,互为矛盾,先主张是入股(投资)款,后主张是退还(购房)款。现,其虚构15万元的入股款项,属欺诈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合伙承包浠水县巴河镇西湖养殖场合同书》等合同履约地为由,具状诉至浠水县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静代理人辩称,1.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答辩人诉请的款项,答辩人已给付,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3.全部合伙投资人投入的投资款也未进入合同约定成立的合作社账户,而是进入了另一合伙投资人被答辩人汪国平私人账户,且汪国平、汪伟也未实际出资,合作社登记的成员名单与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不同。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前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汪国平、方国友、王静、王凤华、汪伟几人签订《合伙承包浠水县巴河镇长征村西湖养殖场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包经营面积为250亩,承包期限30年。三原告总投资80万元,占股比的40%。分别是:方国友出资40万占股20%,王凤华、王静各出资20万占股10%。另外还约定三人以当年应得的年终分红估价20万元作为三人的入股投资款,放弃当年收益分红,即方国友40万元(含2019年应得的年终分红10万元),王静20万元(含2019年应得的年终分红5万元),王凤华20万元(含2019年应得的年终分红5万元)。2019年6月,汪国平、方国友、王静、王凤华、汪伟作为合伙人,以西湖养殖场250亩土地为基础设立工商登记,成立浠水县望天浒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现汪国平以王静未实缴15万合伙股金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合同书、股份转让承包协议书、股东会议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原告汪国平在本案中的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汪静是否足额缴纳了合伙出资款。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合伙合同纠纷,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原告汪国平、被告王静与其他四人一起签订合伙协议,成立专业合作社并工商登记,又因合伙出资问题产生纠纷,应当属于合伙合同纠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本案中,原告汪国平诉请要求被告王静缴纳的出资款15万元,是基于合伙合同中关于各合伙人出资的约定条款,该出资款属于合伙财产,故应当以各合伙人合伙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即浠水县望天浒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进行诉讼。按照合伙合同中的约定:“二、合伙人承包期,经全体股东一致推选汪国平为负责人,负责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并组织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经营中的重大问题”,原告汪国平单独以合伙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出了合伙合同中约定的权限。综上,原告汪国平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该条款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以认缴的方式出资。合伙合同中的约定:“三、合伙期内,应按占有股份交清股金和交付时间:……2、本合同书签订生效三日内,各股东按占有股一次性交清股金”,2021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1)鄂1125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本案的合伙人在合伙合同签订后,原告汪国平、被告王静依约交付了投资款60万元,原告汪国平在该判决结果生效后,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判决书的事实查明无异议。原告汪国平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合伙人会议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向被告王静催要出资款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认定被告王静未足额缴纳出资款的证明目的。综上,被告王静在合伙企业筹建前,合伙企业成立后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结论待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汪国平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驳回原告汪国平的诉讼请求。

因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国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汪国平已预交),由原告汪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中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浅

书记员易涛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