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五蓉,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群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胡家墩。
法定代表人:胡雪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五蓉与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群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利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鄂0107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胡五蓉的起诉。原告胡五蓉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民终115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五蓉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民申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1年5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民再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鄂0107民再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群利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2)鄂01民再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直接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21)鄂0107民再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五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群利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五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群利村委会按600元/月标准向胡五蓉支付2014年1月至2021年7月的生活费54600元,并自2021年8月起按照群利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标准向胡五蓉发放生活补助费;2、本案诉讼费由群利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胡五蓉系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群利村村民,自出生时户籍即落户于该村内,但没有享受到同其他村民同等的社保参保待遇。2014年,因武汉化工区八十万吨乙烯工程建设所需,国家征收群利村土地。当年5月18日,群利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对本村村民生活费、过节费发放等问题。根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结果,群利村委会自当年1月起按成年人每人每月600元、未满16周岁每人每月300元标准向群利村村民发放生活补助费,但至今未向胡五蓉发放此款。胡五蓉认为其作为群利村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而群利村委会不予发放生活补助费、过节费的行为侵害了胡五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群利村委会辩称,1、群利村针对本村村民发放生活补助费及两节费的分配方案依法召开了相关会议并报八吉府街道审批,程序合法。胡五蓉系出嫁女,未在本村分配土地,不以承包土地为生。其自2015年起已按3000元/年的标准领取了生活补贴款,自2018年起又领取了两节费;2、群利村于2011年11月根据武汉市“城中村”综合改造政策,制定本村改造实施方案和“村改居”社保参保人员身份界定细则。根据《群利村户口改登和参保人员资格认定方案》,而胡五蓉因当时已自行办理社保,因此群利村委会无法再为其重复办理开户或缴费;3、群利村对本村内部事务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属于民主自治范畴,胡五蓉所诉并非平等主体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五蓉于1971年10月14日出生,具有群利村家庭户口,职业系粮农。1998年3月,胡五蓉结婚后未将户籍迁出群利村。胡五蓉曾参与群利村第十届(2018年)村委会的选举。
2011年10月,群利村被纳入武汉市城中村改造范围。2014年5月18日,群利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该村村民生活费发放问题,并明确生活费资金来源于该村集体理财利息收入。经会议讨论决定自2014年1月起对本村年满16岁人员按600元/月发放生活费,16岁以下人员按300元/月发放生活费,但针对落户在本村的出嫁女及女婿的生活费发放方案在此次会议中未获通过。
2016年1月18日、2017年1月6日,群利村先后两次召开村民代表会,经讨论决定按3000元/人标准向本村出嫁女及赘婿发放上一年度过节补助,胡五蓉在发放之列。群利村委会将据此方案制作的《2015年度出嫁女生活补助发放表》、《2016年度出嫁女及学生生活补助发放表》均已上报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办事处备案,并完成补助资金的发放。
2018年1月23日、12月23日,群利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发放1500元的两节费,出嫁女生活补助继续按往年3000元/人标准继续发放。群利村委会按照此决议及时向胡五蓉发放了2017年度生活补助费3000元、2018年度生活补助费3000元及两节费1500元。
2020年1月4日,群利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明确当年度出嫁女两节费从村户中外滩退耕退养专项资金中支出,具体标准为4000元/人,外嫁女生活补助不再另行发放。群利村委会于当月向胡五蓉发放资金4000元。
2021年1月24日,群利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决定出嫁女亦按往年范围,标准为出嫁女过年费为3000元/年,生活费为3000元/年。群利村委会于当月向胡五蓉发放资金6000元。
胡五蓉自述自2014年起即通过信访途径向群利村委会主张按其他村民同等标准享受生活费及社保待遇,群利村委会对此亦予以认可。因至今未果,现胡五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胡五蓉自认已收到2015年至2021年期间每年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合计21000元(3000元/年×7年),以及2018年至2021年的过节费合计7000元(1500元+1500元+1000元+3000元),群利村委会对上述金额亦予以认可。群利村委会陈述,生活费与生活补助费的区别在于发放对象不同,向村民发放的称为生活费,向外嫁女、学生等发放的称为生活补助费,两节费中的两节是指春节、元旦,又称过节费、过年费,向胡五蓉发放的两节费标准与群利村其他村民一样,每年发放金额根据村里资金情况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时,应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依法依规保护农村外嫁女、入赘婿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为:胡五蓉是否具有群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胡五蓉均具有群利村农业家庭户口,曾参与群利村村委会的选举。胡五蓉是群利村原住居民,户口从未迁出群利村,是该村村民。群利村委会辩称胡五蓉系出嫁女,其出嫁后没有给其父亲为家庭单位分得的土地进行增减,也没有另行分配土地,不以承包土地为生,但群利村委会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胡五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胡五蓉在其他经济组织中已分配到承包地,或享受了其他社会保障作为替代性生活保障,对群利村委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群利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征地补偿款项理财利息收入用于村民生活费发放,属于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该决议通过时胡五蓉已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应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群利村委会对胡五蓉实行差别待遇,未按村民同等待遇标准向其分配生活费的行为不当,客观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胡五蓉主张按村民同等待遇标准向其补发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胡五蓉认可已收到2015年至2021年期间每年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合计21000元(3000元/年×7年),群利村委会对上述金额亦予以认可,已收到的生活补助费21000元应相应予以扣除。故对胡五蓉要求群利村委会按每人600元/月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2021年7月的生活费54600元中合理的部分即33600元(600元/月×91个月-21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群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6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胡五蓉支付2014年1月至2021年7月的生活费33600元,并自2021年8月起按群利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标准向原告胡五蓉发放生活费;
三、驳回原告胡五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胡五蓉负担525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群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华
审判员罗磊
人民陪审员吴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舒奕
书记员陈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