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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菁与张敏、杨艳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58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张菁,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敏,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杨艳华,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张菁与被告张敏、杨艳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杨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22街7门6号的房屋腾空并退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敏是兄妹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8年12月通过确认(公证)遗嘱有效的法律方式继承了父亲张纯新留下的位于青山区冶金××街××房屋××一半产权,后又从母亲段兴珍处购买了另外一半的房屋产权,于2020年4月28日获得了该房屋的完全产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家从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搬离,被告张敏和杨艳华夫妻二人却一直无视原告的合法要求,占着原告房屋不肯搬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敏、杨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张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菁与被告张敏系兄妹关系,二人父亲为张纯新(已去世)、母亲为段兴珍。2018年8月16日,张菁以继承纠纷将张敏、段兴珍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22街7门6号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鄂0107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诉争房屋由张菁、段兴珍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该判决于2018年12月27日生效。此后,原告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取得其母亲段兴珍赠与的诉争房屋的另外50%产权。2020年4月28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鄂(2020)武汉市青山不动产权第0001551号】,诉争房屋由张菁单独所有。被告张敏、杨艳华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仍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菁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电费明细、《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业务收款凭证》及(2018)鄂0107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后原告从其母亲处获得另外50%产权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已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原告享有对该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张敏、杨艳华占用使用诉争房屋,妨害了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故原告张菁要求被告张敏、杨艳华腾退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两被告在房屋内居住时间已久,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两被告主张过房屋使用费,故房屋使用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加之两被告占用使用该房屋的房屋使用费与一般的经济纠纷产生的房屋使用费不同,不宜以市场价格衡量计算,本院酌定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若两被告能在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腾退出诉争房屋,则可免除房屋使用费,原告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敏、杨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敏、杨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22街7门6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张菁;

二、若被告张敏、杨艳华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22街7门6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张菁,则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菁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张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敏、杨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翠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潇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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