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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歌库卡馆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32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

法定代表人: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浪,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歌库卡馆歌厅,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新界**d经营者:祝勇,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静静,系该歌厅员工。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歌库卡馆歌厅(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的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原告的权利来源:

2016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I-00339929),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新歌声》第一季第二集至第十五集,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公映时间均为2016年10月7日。原告授权出版者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名为《中国新歌声(第一季)》的专辑中收录有涉案作品《春泥》。该专辑的ISBN号为978-7-7985-1062-1,载明的著作权人为原告。

三、被告侵权的事实:2018年1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新界五楼,由被告经营的“歌库K馆”内。在该歌厅包房内,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操作点歌器点播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作品《春泥》在内的八十余部作品。播放过程中,代理人使用手机,通过“权利卫士”软件对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录,并同步生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系相同作品。

四、原告维权费用:取证场所消费金额为362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并交纳相关版权使用费,原告可以向音集协主张版权使用费,被告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3.被告虽然在客观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但被告曲库歌曲数量很大,无法做到一一核对授权,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公开出版发行的音像出版物显示,原告是涉案作品《春泥》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本案被诉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答辩称其已交纳版权使用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其与音集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及发票,但该合同许可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音集协获得原告授权对涉案作品进行集中管理,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3.因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作品复制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原告涉案权利作品复制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交了发票作为证据,但发票记载的消费项目为生活服务,不能证明该支出与制止被诉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歌库卡馆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作品《春泥》放映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歌库卡馆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歌库卡馆歌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飞翔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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