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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彬与雷天宏、阮小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42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廖彬,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天宏,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樊明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阮小兵,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大桥村(文化路东)联投广场商业区**第******。

法定代表人:祝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绿源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胡作林。

被告:胡作林,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廖彬诉被告雷天宏、阮小兵、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武汉绿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胡作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雷天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樊明艺,被告阮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艺、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源公司、胡作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天宏、阮小兵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17056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7056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全部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建安公司、绿源公司、胡作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廖彬与被告雷天宏、阮小兵签订了一份《外墙脚手架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雷天宏、阮小兵将位于咸宁市××余××村商务楼的外墙脚手架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为高层外架规范及有关施工方案,包括木工钢管扣减、安全通道搭设、电梯口护栏、楼梯间护栏、外围周边护栏等,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9元计算,工期为360天,搭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被告雷天宏、阮小兵以被告建安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单位系被告绿源公司。在结算时,被告绿源公司愿意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责任,并在《脚手架工程结算单》的发包单位处盖章予以认可。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具状起诉。

被告雷天宏、阮小兵辩称:原告廖彬虽然与雷天宏、阮小兵签订了脚手架合同,但不是实际施工人,施工人是王细武,我们一直在向王细武履行合同,原告没有请求权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王细武存在严重过错,武汉绿源公司垫付了75万元赔偿款,该责任是由实际施工人王细武或廖彬承担。外墙脚手架是39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面积是15400平方米,工程价款实际是600600元,由于工程施工完毕后王细武以工程款未完全支付为由,将拆除脚手架并移交给了施工方,我方支付7万元拆除费,应由廖彬承担。另,被告还用房屋抵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3.25万元。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胡作林和我公司签订合同,与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属于自负盈亏项目,工程上的所有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应由胡作林承担。

被告绿源公司、胡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廖彬与被告雷天宏、阮小兵签订了一份《外墙脚手架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雷天宏、阮小兵将位于咸宁市××余××村商务楼的外墙脚手架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为高层外架规范及有关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包括木工需要钢管扣件、龙门架、安全通道搭设、电梯口护栏、楼梯间护栏、外围周边护栏搭设等;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9元计算,工期为360天,搭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被告雷天宏、阮小兵以被告建安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单位系被告绿源公司。2017年7月28日,被告雷天宏、阮小兵与原告对脚手架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170561元,被告绿源公司在该结算单发包单位处加盖了公章。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同时查明,被告绿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余佐村余佐商住楼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作林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借用被告建安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雷天宏、阮小兵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业务资质,将从被告胡作林处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外墙脚手架劳务合同》无效。被告建安公司与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业务资质的被告胡作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建安公司的资质借用给胡作林,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天宏、阮小兵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作林、建安公司作为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源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天宏、阮小兵辩称施工人是王细武,我们一直在向王细武履行合同,原告没有请求权利,因《外墙脚手架劳务合同》的签订方是原告与被告雷天宏、阮小兵,王细武系原告聘请的具体劳务人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雷天宏、阮小兵辩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王细武存在严重过错,武汉绿源公司垫付了75万元赔偿款,该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王细武或廖彬承担、拆除脚手架的费用7万元应由廖彬承担及被告用房屋抵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3.25万元,因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天宏、阮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廖彬支付工程款1170561元,并以117056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胡作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武汉绿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5元,诉讼保全费5000,诉讼保全担保费952元;由被告雷天宏、阮小兵、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源置业有限公司、胡作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燕

人民陪审员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余劲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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