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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波与武汉星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章高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57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杨永波,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张太一,均系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星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下牯牛村新华西·美林公馆9栋1-2层08室。

法定代表人: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唐博宇,均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章高健,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杨永波与被告武汉星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奥机电公司)、章高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星奥机电公司申请对杨永波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及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波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张太一,被告星奥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章高健(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2,06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杨永波当庭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2,366,096.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家庭贫困,自2008年起一直在外务工赚取收入养家糊口。2018年春节后,被告章高健雇请原告为被告星奥机电公司安装电梯,每月工资6,000元,包食宿。同年4月3日,被告章高健与原告同在武汉市汉阳区“米粮集团工地”安装电梯,由于电梯突然发生故障自动冲顶,造成正在电梯轿厢内工作的原告等人严重受伤。后送入武汉市第四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脊髓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住院60天(4月3日-6月2日)后办理出院,随即转入房县中医院不间断治疗61天。后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鄂中司协鉴2018法鉴字第13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损伤程度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瘫痪、康复治疗费二年内1,000元。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均暂定为二年。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武汉艾格美鉴字【2019】第007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下肢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髋膝踝足截瘫行走矫形器,装配价格为3万元整,另需配置助行器,价格328元整;国产通用功能轮椅,价格1,200元整;2.矫形器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3.助行器和轮椅正常使用年限为5年,期间无维修费;4.装配矫形器需装配和调试适应时间为20日左右;5.矫形器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综上所述,被告雇请原告在施工安装电梯过程中,未向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发生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致使原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和一生的精神痛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星奥机电公司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全部由章高健承担,与答辩人星奥机电公司无关,星奥机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答辩人与章高健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款中明确写明因乙方即章高健的任何原因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即星奥机电公司无关,星奥机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星奥机电公司向米粮集团上报电梯安装作业人员名单中并没有被答辩人名字,星奥机电公司上报的该项目作业人员中均具有特种设备安装作业证。答辩人星奥机电公司并不知道被答辩人在米粮集团项目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答辩人星奥机电公司并未安排被答辩人在该项目工作。章高健未告知答辩人星奥机电公司,私自雇佣无特种设备安装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被答辩人与章高健是雇佣关系,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章高健赔偿。电梯未安装完毕不应该撤掉脚手架,章高健为了节约成本,早早的撤掉脚手架,导致电梯冲顶没有任何缓冲。二、被答辩人违反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才能从事特种设备安装,答辩人明知自己无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却依然上岗,自身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答辩人星奥机电公司认为被答辩人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三、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272,250元,康复治疗费50,000元,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共计给付原告322,250元,重新鉴定支付5,500元鉴定费,垫付370元医药费。答辩人认为以上费用应当由章高健和被答辩人承担。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为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话,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另外50%应当由章高健承担。辅助器具费仅应支持一次。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章高健辩称,脚手架的陈述不实。脚手架是被告星奥机电公司安排,当时为了节约成本,被告星奥机电公司说不用搭建脚手架,电梯的安装措施不到位,被告星奥机电公司应该找电梯生产厂家进行调试,但是却找的外面维保调试。被告星奥机电公司陈述不知道原告在公司上班不实,因为原告上班三天了,而且来的第一天就交了原告身份资料给被告星奥机电公司的项目经理。事发当天原告身份证还在被告星奥机电公司项目部经理身上。对原告起诉我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米粮集团公司因建设武汉米粮集团综合楼,由星奥机电公司施工进行电梯安装。2017年12月28日,星奥机电公司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其中“现场管理、专业、作业人员情况”中,列明机械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分别为章高健、张千、欧阳喜,三人均为持证作业。2018年1月20日,星奥机电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章高健(乙方、受托方)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合同,约定将上述电梯的安装工作承包给章高健。该合同规定,安装人员必须具备政府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持证上岗,并规定因乙方任何原因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章高健聘请不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杨永波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8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杨永波与章高健、案外人汪某三人在米粮集团项目工地共同进行电梯安装工作,案外人汪某站在电梯轿厢顶部,章高健及杨永波站在轿厢内部。在安装过程中,电梯失控上升,导致杨永波、汪某受伤。杨永波受伤后,于当日被急救送往武汉市第四医院治疗,住院60天后于2018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11、12胸椎骨折、第1腰椎骨折;脊髓损伤,高位截瘫;T10,12横突、L1-4横突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4-12肋骨、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股静脉附壁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翻身拍背,坐轮椅,多晒太阳,防褥疮,防坠积性××,抗血栓;加强肺活量锻炼,治疗肺不张;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及抗凝药物;定期复查脊柱骨折愈合情况,肺不张恢复情况等。杨永波又分别于2018年6月1日至6月18日、6月18日至7月13日、8月9日至8月23日、10月20日至10月25日、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30日,入湖北省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11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永波伤残程度属一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瘫痪,康复治疗费二年内1,000元/月。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均暂定为两年。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2,200元系杨永波支付。2019年1月15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永波下肢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髋膝踝足截瘫行走矫形器,装配价格为3万元整,另需配置助行器,价格为328元整;国产通用功能轮椅,价格1,200元整;2、矫形器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3、助行器和轮椅正常使用年限为5年,期间无维修费;4、被鉴定人杨永波装配矫形器需装配和调试适应时间为20日左右;5、矫形器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鉴定费2,000元系杨永波支付。星奥机电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法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永波的损伤属一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伤后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后续治疗费为4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2020年7月20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永波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认为:国产普通适用型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目前价格为3万元/具,助行器的价格为300元/个,轮椅车的价格为980元/辆。截瘫矫形器每3年需更换一次。期间还需截瘫矫形器价格的10%为维修费。助行器和轮椅车使用年限均为五年。初次装配矫形器约需15-20天(适配调试及康复训练)。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更换次数,可按当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

2018年5月31日,杨永波、汪某、章高健与星奥机电公司达成如下协议:汪某、杨永波前期住院费、医疗费已由星奥机电公司暂时垫付。其中已垫付杨永波共计264,250元,并已垫付杨永波生活费8,000元;汪某、杨永波及家属同意回家康复治疗;出院后星奥机电公司暂时垫付汪某、杨永波康复治疗费用各50,000元整;星奥机电公司在出院时出资安排一台救护车将汪某、杨永波送回家;星奥机电公司给汪某、杨永波出资各买一台康复按摩器;在汪某、杨永波出院时,医院按医嘱所开医药费用由星奥机电公司承担;双方同意,后期赔偿事宜待汪某、杨永波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另外,重新鉴定期间星奥机电公司向杨永波付款10,000元。以上四笔两被告合计垫付332,250元。星奥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章高健多次向星奥机电公司出具借款单金额合计50余万元,载明章高健借款用于支付杨永波、汪某治疗费用。章高健认为上述协议中的部分款项系其向星奥机电公司借款后又由其支付至医院,应作为其垫付费用。星奥机电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其垫付。原告认为除50,000元及10,000元外,均是章高健垫付。本案中,两被告对相关费用系谁垫付发生分歧的原因是星奥机电提交了章高健向其出具的借款单,星奥机电公司一方面认为是其对杨永波垫付的费用,另一方面又不放弃持借条向章高健主张借款的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除50,000元及10,000元外其他款项是章高健为杨永波垫付,至于两被告之间就相应垫付款如何结算,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2018年10月12日,房县公安局门古派出所出具家庭成员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杨传伍,1940年10月2日出生,与张明芝系夫妻关系,张明芝于2012年10月5日去世。杨传伍与张明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长女杨永珍、次女杨永秀、儿子杨永波。杨永波生育了杨梦怡(2008年8月20日出生)、杨诗燚(2014年7月14日出生)。房县公安局门古派出所、房县门古寺镇高塘河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在该证明书上加盖公章。

关于杨永波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00,908.66元;2、后期治疗费:4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7天,按照50元/天计算,数额为6,35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数额为42,677元/年×20年×80%=682,832元;5、营养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24天,按照50元/天计算,数额为31,200元;6、残疾赔偿金:星奥机电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杨永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16,391元/年×20年×1=32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永波之父杨传伍15,328元/年×5年÷3=25,546.67元;杨永波之女杨梦怡15,328元/年×7年÷2=53,648元;杨永波之女杨诗燚15,328元/年×13年÷2=99,632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为15,328元/年×7年+15,328元/年×6年÷2=153,28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建议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期限按当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自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之日起,结合杨永波的出生日期,按照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77.3岁计算,杨永波每3年安装一次截瘫矫形器,共需安装截瘫矫形器13次,截瘫矫形器费用应为30,000元/具×13次=390,000元;截瘫矫形器维修费应为30,000元/具×13次×10%=39,000元;助行器费用应为300元/个×8次=2,400元;轮椅车费用应为980元/辆×8次=7,840元;原告主张助行器费用及轮椅费用合计9,728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初次装配矫形器适配调试及康复训练约需15-20天,本院酌定为20天,所需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677元/年÷365天×20天=2,388.47元;8、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677元/年÷365天×624天=72,960.13元;9、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鉴定、安装辅助器具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九项合计2,073,467.26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波接受被告章高健的雇请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由章高健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永波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其雇主章高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杨永波明知自身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依然进行电梯安装工作,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章高健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章高健30%的赔偿责任,故章高健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51,427.08元(2,073,467.26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491,427.08元。扣除两被告已经为杨永波垫付的332,250元,章高健实际还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159,177.08元(1,491,427.08元-332,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星奥机电公司明知被告章高健不具备用工资质且电梯安装作业一人无法单独完成,而将其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章高健,应当对原告杨永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星奥机电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其可以依据与章高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向章高健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杨永波主张轮椅费用2,83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该费用,且轮椅费用已予以计算,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3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6.46元,因该费用发生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后,属于后期治疗费的范畴,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永波诉讼请求过高或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星奥机电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鉴定费5,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高健赔偿原告杨永波人身损害损失1,159,177.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星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9元(原告杨永波未预交)、法医鉴定费4,200元(原告杨永波已预交),合计29,929元,由原告杨永波负担8,978.70元,由被告章高健负担20,950.30元。原告杨永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4,778.70元支付至本院,被告章高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0,950.30元支付至本院。被告武汉星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章高健应负担的20,950.3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娇

人民陪审员周洪元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冯少霞

书记员陶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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