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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文江与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石仙岛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50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聂文江,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垦建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走马岭国际风情园6号楼(13)。

法定代表人:程元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甘金桃,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仙岛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仙岛湖公司”),住所地:阳新县王英镇镇区码头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吴**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祥文,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黄石仙岛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硚口区,特别授权。

原告聂文江诉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石仙岛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三、被告黄石仙岛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水电、消防预埋安装工程款、质保金计203,822元;2、给付延期支付的利息326,082元;3、给付补偿款77,02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日,原告与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黄石仙岛湖凤凰国际度假酒店水电工程由我施工,总工程款27万元,同时约定:余款在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建设方付款后付至总价的97%,现工程款203,822元至今未付(包含质保金10万元),2017年12月12日,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222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明确了水电工程款27万元,并要求黄石仙岛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计息、并付补偿款60万元,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工程合同的履行地为阳新县,现我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无果,特向贵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联,不是本案当事人,承包合同并非与答辩人签订的,质保金也并非转到答辩人账户,也未将黄石仙岛湖凤凰度假酒店发包给原告施工,应该由本案案外人支付工程款;2、黄石仙岛湖凤凰国际度假酒店工程已无下欠工程款,已由项目负责人结清;3、原告诉称工程并未结算,并无依据,(2017)鄂0222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因二审调解而撤销,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4、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涉案合同无效,案涉工程也未竣工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补偿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石仙岛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与原告有任何交往,无任何法律关系,保留追究权利;2、(2017)鄂0222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文书是(2018)鄂02民终616号民事调解书;3、本公司与金垦的相关款项7326557.00元已全部结清,即黄石中院(2018)鄂02民终616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黄石仙岛湖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黄石仙岛湖公司将位于阳新县王英镇泉丰村的仙岛湖旅游建设酒店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承建,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工程造价等事项。2013年3月2日,被告湖北湖北金垦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水电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聂文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将黄石仙岛湖凤凰国际渡假酒店项目水电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即原告聂文江)施工,约定了承包价格:甲方在乙方结算总额提取18%的管理费。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付甲方保证金壹十万元整。保证金退还日期为施工至主体完工时退还。保证金退还之前甲方不承担任何利息。签订协议当天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账号将保证金一次性拨入甲方提供账号中,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还约定了现场与安全、付款方式等事项。原告入场施工数月后工程因故停工,水电分项工程未全部完成,原、被告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引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被告黄石仙岛湖公司、案外人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三方在《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中约定的水电施工工程价款为27万元,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在本院(2017)鄂0222民初2382号案件中,依据《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向被告黄石仙岛湖公司和案外人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主张342.7万元工程结算欠款(包含水电施工工程价款27万元在内)。

另,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黄石仙岛湖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岛湖项目部与原告聂文江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保证金收据、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施工方案及技术交底一册、施工图纸若干、设计变更通知单两份、工程变更通知单两份、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两份、1栋基础接地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农民工工资无着落诉求请愿、王英镇人民政府通知函、阳新县人民政府关于督促解决仙岛湖国际酒店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2382号中的证据复印件若干、黄石仙岛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调解书照片打印件、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6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关于仙岛湖酒店项目情况汇报、付款说明、朱炳生出具的证明、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履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鄂02民终616号协议、黄石仙岛湖欢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三张、黄石仙岛湖凤凰国际度假酒店2013年度各工种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合同》、《施工方案及技术交底》一册、施工图纸若干、两份设计变更通知单、两份工程变更通知单、两份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1栋基础接地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辩称《承包合同》等证据中中所盖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岛湖凤凰检点项目部公章并非真实公章,但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基础举证责任,对于《承包合同》上公章的真假鉴定应由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或其他证据证明公章的真伪,故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本院对于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所提出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岛湖凤凰检点项目部公章并非真实公章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聂文江与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所签《承包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个人,不具有水电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分项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聂文江与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所签《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已完成部分水电工程,而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与被告黄石仙岛湖公司、案外人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三方在《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中约定的已完成的水电施工工程价款为27万元,该约定能够证明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被告黄石仙岛湖公司、案外人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三方对已完成水电工程价值27万元的认可,后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在本院(2017)鄂0222民初2382号案件中向被告黄石仙岛湖公司、案外人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包含水电施工27万元在内的工程价款的权利,故可视为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对即已完成的水电工程价值27万元的自认,虽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辩称该27万元工程款是包含其他费用的打包价格,但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7万工程包含其他费用,且即使包含其他费用,按照常理,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管理费时就应已包含其他费用,其即已就完成的部分水电工程向建设方主张27万的工程款价款,就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同其他分包方进行结算,且原告要求按照221,400元(以27万参照《施工合同》扣除18%的管理费)计算已完成部分水电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并未增加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的给付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已完成的部分水电工程价值221,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现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已给付117,578元,抵扣已付款项尚欠工程款计算为:221,400元-117,578元=103,800元。关于保证金,原告聂文江与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签订协议当天乙方应按甲方提供账号将保证金一次性拨入甲方提供账户中,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下方手写账41×××022,原告庭审中表示已将上述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到案外人朱炳生的女儿案外人朱婷,但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辩称没有收到10万元保证金且否认与案外人朱婷有任何联系,本院认为,首先《承包合同》即已约定了保证金的目标账户,原告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向《承包合同》约定的账号进行转账,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原告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10万元保证金给付到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延期利息以及补偿款一节,因合同无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公司明知原告聂文江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仍然发包,原告聂文江亦知自身不具备承包资质却积极参与,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且原告关于延期利息和补偿款的主张无任何法律逻辑关系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款103,82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晓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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