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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惠玲与李定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96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何惠玲,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定忠,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何惠玲与被告李定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何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谢玉琪、被告李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定忠立即向何惠玲支付投资款1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定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与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进公司承包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红村的“武汉市江岸区永红村K3地块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约56300平方米,该项目由李定忠负责。李定忠与周胜军、付新平、陈大年合作投资,共同向中森华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50万元。由于各种因素,“武汉市江岸区永红村K3地块建设项目”一直未正式启动。2014年5月,李定忠找何惠玲,称周胜军、付新平、陈大年三位合伙人要求退股退资,希望何惠玲出资将三合伙人的投资款退还,工程项目的股份股权与何惠玲各占50%。经协商,何惠玲于2014年7月30日以其九套房产做抵押借款460万元,先后将周胜军、付新平、陈大年的投资款退还,并转给被告李定忠60万元及帮李定忠偿还信用卡及相关费用,李定忠将项目的合同书及履约保证金收据均交给何惠玲保管,“武汉市江岸区永红村K3地块建设项目”的股份由何惠玲和李定忠各占50%股权,并于2018年2月16日补签了《股份确定协议书》。嗣后,该项目由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中森华公司遂决定向中进公司返还650万元履约保证金、赔偿550万元,共计1200万元。从2018年2-4月,中森华公司及“武汉江岸区永红村K3地块建设项目”总代表人彭晶向李定忠支付共计1150万元。后来,彭晶已将剩余50万元支付给李定忠。根据《股份确定协议书》,工程项目的股权双方各占50%,利益平均分配,李定忠仅向何惠玲支付456万元,尚欠144万元未支付。为此,何惠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定忠辩称,1.何惠玲并未向李定忠支付460万元,仅实际支付不到300万元,同时李定忠以460万元为本金按照4分的利息帮助何惠玲向其朋友支付了100多万的利息;2.何惠玲陈述中森华公司共赔偿1200万元不属实,1200万元包含了150万元的工程款,并非全部为赔偿款;1200万元的组成为退还履约保证金650万元、返还工程款垫资150万元、补偿400万元。综上,不同意何惠玲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中森华公司与中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进公司承包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红村的“武汉市江岸区永红村K3地块建设项目”,该项目由李定忠负责并与周胜军、付新平、陈大年合作投资,四合伙人共同向中森华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50万元。2014年5月,因合伙人周胜军、付新平、陈大年要求退资,李定忠找何惠玲要求投资。同年7月,何惠玲向该项目投资,李定忠将项目的合同书及履约保证金收据交何惠玲保管。李定忠向三合伙人退还出资款项后,三合伙人从该项目中退出。

另查明,因中森华公司资金断裂,中进公司在完成试桩工程后一直停止施工。为保障项目正常运营,引进了新的投资人对公司进行重组。在政府部门协调下,中森华公司与中进公司达成协议,中森华公司确认中进公司实际发生工程量的价款为150万元,中森华公司退还中进公司履约保证金650万元,并补偿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中森华公司于2018年2月16日前向中进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

还查明,2018年2月16日,何惠玲与李定忠补签《股份确定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何惠玲于2014年7月30日拿出自己九套房产作质押借到460万元,先后将李定忠合伙投资人股金退还。李定忠将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原件及盖有`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履约保证金两张《收据》交由何惠玲保管(2014年交付),至此项目股份各占有百分之五十(股权)正式成立”。

庭审中,何惠玲确认李定忠自2018年2月15日起共向其支付投资款476万元。李定忠陈述“截至现在中森华公司已经支付1160万元,还有40万元没有支付,因为中森华公司老总被抓了,这40万元肯定要给我的”。

本院认为,何惠玲向案涉项目投资、三个合伙人退资退伙后,何惠玲与李定忠形成合伙关系。《股份确定协议书》明确约定项目股份由李定忠、何惠玲各占50%,利益共享平均分配,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三合伙人退出后,项目利益应由李定忠、何惠玲按协议平均享有。中森华公司、中进公司(李定忠)协议退款共计1200万元,何惠玲应分得600万元,李定忠已支付476万元,还应支付124万元。李定忠辩称《股份确定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的以及向何惠玲支付工程款不止476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定忠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该协议,李定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中森华公司所付的1200万元工程款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李定忠称现只付1160万元,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即使仅付1160万元,李定忠在庭审中陈述该40万元肯定会付,故何惠玲请求按50%的利益600万元主张权利,便于双方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惠玲支付工程款124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何惠玲负担2467元,被告李定忠负担15293元(此款原告何惠玲已预付本院,被告李定忠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定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文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静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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