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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华、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武汉晴川假日酒店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浏览量:138 发布时间:2023-07-12 返回上级

原告:张志华,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武汉晴川假日酒店,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晴川大道3号。

负责人:谢思训,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华与被告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武汉晴川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晴川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被告晴川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共计21个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企业与员工关系。期间有劳动合同及当时的工会证及仲裁厅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2021年查询支付宝社保账单时发现,被告欠缴原告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之间21个月的社保费,原告多次上门请求解决欠缴问题,都被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仲裁厅已超过仲裁时间的理由驳回。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从知道事件损害自己时起算起始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恳请批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晴川酒店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2.原告诉请与仲裁请求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请;3.未能缴纳社保系原告原因所致,2000年10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作为下岗职工与被告发生劳务关系,原告原单位在2000年9月前一直为其缴纳社保。按照当时惯例,原告人事关系在原武汉重型机床厂,该单位是国有企业,被告也是国有企业,是否缴纳社保的依据是人事关系,故我单位当时不应为其缴纳社保。当时是国家企业改制特殊时期,发生特殊情况,不能用现在要求来衡量当时有无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志华原系武汉重型机床厂职工。1998年7月9日,张志华(乙方)与武汉重型机床厂(甲方)签订《保留企业成员身份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主选择在外创办各种经济实体,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临时性就业、经甲方组织在外从事劳务等,甲方同意保留乙方的企业成员身份2年。协议期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00年5月1日止;乙方同意将其人事关系保留在机加一厂,并接受该单位的管理。同日,双方另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为7年,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等条款。2000年7月31日,张志华与武汉重型机床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武汉重型机床厂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条款。武汉重型机床厂为张志华缴纳社保至2000年9月。

1999年5月25日,晴川酒店(甲方)与张志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工作部门为工程部,职位工程技术员;合同期限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01年5月31日止,包括3个月试用期;甲方在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付给乙方800元人民币,工资包括所有的国家补贴及各种津贴,甲方根据经济效益高低提供乙方的工资收入;甲方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按规定支付乙方医疗费用、病假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等条款。2001年6月1日,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晴川酒店每月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志华发放工资。晴川酒店自2002年7月开始为张志华缴纳社保至2005年6月。2005年5月31日,张志华与晴川酒店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

张志华于2021年12月17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2月14日,该委以阳劳人仲裁字[202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志华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张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晴川酒店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应当审查张志华的主张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志华与晴川酒店于2005年5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张志华至此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一年内依法主张权利。张志华于2021年12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请,但未提交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本院对张志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朝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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